校董

校董即合作學校或私立學校的主要出資者(資金投資或學術投資),構成了學校董事會,可以抉擇學校的各項重大事務。

權利和義務

條例說明:現發布《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總理:李鵬1997年7月31日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教學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可以設立校董會。校董會提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決定教育機構發展、經費籌措、經費預算決算等重大事項。

校董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和熱心教育事業、品行端正的社會人士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首批董事由舉辦者推選,以後的董事按照校董會規程推選董事經審批機關核准後聘任。

國家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教育機構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執行,但是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設立校董會的,由校董會提出;不設立校董會的,由舉辦者提出,經審批機關核准後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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