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部關於印發林業部法規管理工作規定的通知

林業部關於印發《林業部法規管理工作規定》的通知,是林業部於1990年10月23日發布的政府檔案,立法目的是使林業部法規工作規範化。

部直屬有關單位:

《林業部法規管理工作規定》已於一九九0年五月十六日林業部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林業部法規管理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使林業部法規工作規範化,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林業部機關各司局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林業部直屬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包括:林業部代國務院起草、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林業部提請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的行政法規;林業部發布或者林業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規定規章。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部門規章是指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按照規定程式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總稱。

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和規則等,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歸口管理林業部法規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起草林業部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草案;

(二)督促有關司局實施立法計畫;

(三)審查各司局報部審議的法規草案,並辦理上報手續;

(四)負責林業部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局等機構的法規工作聯繫;

(五)組織辦理外部門徵求林業部意見的法規檔案的答覆;

(六)負責組織林業部的法規清理、法規彙編和法規備案;

(七)會同有關司局檢查林業法規執行情況;

(八)負責組織部門規章和依法由林業部解釋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解釋工作;

(九)配合有關司局開展法制宣傳和法制幹部培訓工作;

(十)辦理部領導交辦的其他法規工作事項。

第六條 各司局分管其主管業務範圍內的法規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負責提出主管業務範圍內的立法建議;

(二)負責起草主管業務範圍內的法規,並收集、編譯和提供有關資料;

(三)負責主管業務範圍內法規的清理工作;

(四)負責檢查主管業務範圍內法規的執行情況;

(五)負責主管業務範圍內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解釋的具體工作;

(六)對外部門徵求林業部意見的有關法規檔案提出意見。

各司局應確定一名負責人分管法規工作,並確定一人與政策法規司進行日常工作聯繫。

第七條 制定林業部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有關司局根據完善林業法規的要求,提出立法建議,政策法規司根據需要和可能,對有關司局的立法建議,進行綜合平衡和協調,提出草案,經專家論證後報部審定。立法規劃報國務院法制局備案;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由有關司局負責起草。

需要列入國務院立法計畫的,由政策法規司根據國務院法制局的要求和有關司局的意見提出立法建議,經部批准上報。

第八條 有關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議,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名稱;

(二)立法目的及主要內容;

(三)起草單位;

(四)批准和發布的部門;

(五)進度安排。

第九條 起草法規必須依照立法計畫進行,確有必要增加新的立法項目,應按第七條的規定辦法。

第十條 林業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規的程式:

(一)成立起草小組;

(二)調查研究,收集和編譯國內外有關的政策、法規、案例等資料;

(三)起草法律、行政法規草案及說明;

(四)由起草單位徵求林業部有關司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進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起草單位負責人簽署,將法律、行政法規草案、起草說明和徵求意見情況送政策法規司審查,必要時,政策法規司可再交徵求林業系統有關單位的意見,並由政策法規司辦文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六)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召開專家論證會或者研討會、座談會,進行論證和修改,然後提交部務會議或者部辦公會議審議;

(七)經部務會議或者部辦公會議審議後,由政策法規司辦文,經部長簽署呈報國務院。

第十一條 林業部起草部門規章的程式:

(一)有關司局確定起草人員或者成立起草小組;

(二)調查研究,收集和編譯國內外有關政策、法規、案例等資料;

(三)起草部門規章草案及說明;

(四)由起草單位徵求林業部有關司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進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起草單位負責人簽署,將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和徵求意見情況送政策法規司審查,必要時,政策法規司可再次徵求林業系統有關單位的意見,需要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的,由政策法規司辦理;

(六)必要時,政策法規司可以會同有關司局召開專家論證會或者研討會、座談會,進行討論修改;

(七)報部務會議或者部辦公會議審議,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部門規劃草案說明,政策法規司負責人作審查報告,決定發布或者繼續修改。

第十二條 起草的法規,部內各司局之間有不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政策法規司協調;經協調意見仍不能一致的,由政策法規司報部長決定。 林業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與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主動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林業部與有關部門的意見一併上報國務院。

第十三條 送政策法規司審查的法規草案,如發現有與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與現行部門規章有矛盾、不符合本規定的程式或者其他問題的,由政策法規司退交起草單位進行修改或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林業部發布或者林業部與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行政法規,由部長簽署發布令。發布令由政策法規司辦理,由辦公廳秘書處統一編號。

第十五條 林業部發布或者林業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由部長簽署發布令。發布令由政策法規司辦理,由辦公廳秘書處統一編號。

第十六條 林業部發布或者林業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起草單位應於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部門規章文本。起草說明及有關材料一式十五份送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七條 林業部部長簽署發布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國林業報》應當全文刊載。林業部辦公廳印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部門存檔案查。

第十八條 對徵求林業部意見的法規檔案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由辦公廳登記後送政策法規司;

(二)由政策法規司送有關司局徵求意見;

(三)有關司局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提出意見,並經司局負責人簽字後退政策法規司;

(四)政策法規司負責綜合有關司局的意見,一般由主管司長簽發,以政策法規司名義答覆,並抄送有關司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工作委員會徵求林業部意見的法律草案的答覆意見、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徵求林業部意見的法規草案中與林業關係密切的法規草案的答覆意見,報主管部門審定,以林業部名義答覆。

第十九條 各司局凡代表林業部參加法規修改審查會議提出的意見,事前應與有關司局研究,報主管部門同意;因特殊情況未經研究和同意的,事後應及時報告主管部長,並將有關情況通報政策法規司。

第二十條 修改法規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林業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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