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規定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規定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年檢適用本規定。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年檢制度規定
(國家林業局林場發[2003]13號,2003年1月27日發布)

第一條

為規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管理,依法保護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年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年檢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年檢日期為林木種子生產者或者經營者領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滿一年後的2個月內。 林木種子生產者或經營者應當提前向原發證機關報送年檢材料。

第五條

年檢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是否存在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苗的情況;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是否設立分支機構;
(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是否按種子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核准的名稱、地點、種類、有效區域、經營方式生產和經營林木種子;
(四)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有無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五)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登記項目如有變化,是否按規定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變更登記項目;
(六)其它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六條

年檢的基本程式。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向發證機關報送年檢報告書和其它應提交的材料;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填寫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年檢登記表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年檢登記表;
(三)發證機關按年檢內容進行年檢;
(四)年檢合格的,在許可證副本加蓋“年檢合格至 年 月 日”印章,發還許可證。

第七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或經營者應當提交的年檢材料。
(一)年檢報告書,內容主要包括:
1.登記項目變動及備案情況;
2.設立分支機構及登記備案情況;
3.生產或經營條件變化情況;
4.生產或經營檔案建立情況;
5.檢驗、標籤、包裝等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年檢登記表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年檢登記表;
(四)年檢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補充材料。

第八條

年檢合格的條件。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嚴格按照《種子法》的規定,合法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
(二)按照規定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在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後15日內,已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
(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按照許可證核准的名稱、地點、種類、有效區域、經營方式生產、經營林木種子;
(四)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無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五)林木種子生產或經營許可證登記項目變化,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變更登記項目。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年檢不合格:
(一)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子的;
(二)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在有效區域外設立分支機構未辦理許可證的;
(四)在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未向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關備案的;
(五)未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核准的名稱、地點、種類、有效區域、經營方式進行生產、經營的;
(六)有其它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證自行失效。
(一)第一次年檢不合格,限期在2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二)逾期不進行年檢的。

第十一條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失效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或者變更原持證人的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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