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簡介
(1996年7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 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 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苕溪水域(杭州段,下同)水體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有效地保護和利用苕溪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苕溪水域設定保護區,保護區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其中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保護區具體範圍,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凡在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國家有關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並有權對污染、危害苕溪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四條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保護苕溪水資源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訂相應的產業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採取有效措施防治苕溪水體污染。
第五條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的水質保護目標,應達到苕溪水域功能區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苕溪水域杭州段出境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杭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機關。餘杭市和臨安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市、縣(市)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市、縣(市)水利、計畫、規劃、土地、農業、漁政、市政、城建、衛生防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市、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做好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七條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的污染物排放管理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限量,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據苕溪水域不同功能區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制定,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環境保護部門根據苕溪水域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限值對排污單位核發排污控制證,排污控制證由杭州市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制定。
第八條凡向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取得排污控制證後方可排污,並嚴格按照排污控制證規定的要求執行。
第九條向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凡污染物超過確定的允許排放總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對污染嚴重、不能按時完成治理工作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停產治理;對污染嚴重難以治理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關閉。對責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間必須嚴格按照排污控制證規定的要求排污;對責令停產治理的,在治理期間不得排污;對責令關閉的,應停止生產,吊銷排污控制證。
第十條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以及一切可能對苕溪水域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開發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在竣工投入使用前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辦排污控制證。在苕溪水域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徵求有關水利部門的意見;在苕溪水域水利工程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有關水利部門的同意;未經水利部門同意,不得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建設項目的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由杭州市環境保護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偽造、編造評價結果。
第十二條苕溪水域保護區內已建有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證正常運轉,不得擅自關停、閒置或拆除。確需關停、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提前三十日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青山水庫和四嶺水庫、里畈水庫的水資源,分別由杭州市和餘杭市、臨安縣水利部門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合理調配。青山水庫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合理調整青山水庫的功能,在枯水期應當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調控意見下泄一定的水量,以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四條在運河水倒灌期間,苕溪上牽埠船閘應根據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要求,控制運行。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體污染的排污單位,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未依法作出處理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責成其處理或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禁止在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新建或擴建化工、製藥、造紙、印染、染料、電鍍、製革、冶煉、釀造等有嚴重水污染的項目。已有的嚴重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或居民生活的上述企業,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十七條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傾倒工業廢渣、尾礦和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隻、車輛和容器;(三)在河流兩岸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五)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污水灌溉農田;(六)排放未經消毒處理或經消毒處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十八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設立排污口,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須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九條苕溪水域保護區內,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農用溝渠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在苕溪水域保護區內航行的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和傾倒船舶垃圾、糞便。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有毒有害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排污單位或船舶發生水污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有權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生產和採取其他緊急補救措施,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排污控制證向苕溪水域保護區排污的單位,不符合發放排污控制證條件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符合發放排污控制證條件的,責令限期辦理排污控制證,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一)對污染物排放未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二)對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按照排污控制證的規定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控制證。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並處罰款:(一)污染物排放未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將水污染防治設施關停、拆除或閒置,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超過排污控制證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苕溪水域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污染項目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尾礦和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隻、車輛和容器,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河流兩岸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排放未經消毒處理或經消毒處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立排污口排放污水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拆除排污口和停止排放污水,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改建項目未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原有排污口未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關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農用溝渠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停止排放,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航政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並因此造成損失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部門沒收評價單位的評價費用,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報審批機關降低評價單位的資格等級或吊銷其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航政機關、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的規定處罰,並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員及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對造成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或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可直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的,須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苕溪水域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