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辦培訓學校管理辦法

第三章民辦培訓學校的招生管理第二十一條 第四章民辦培訓學校的行政和教學管理第二十八條 第五章民辦培訓學校的收費管理第三十四條

第一章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培訓學校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辦培訓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不具有獨立頒發學歷證書資格的學歷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專修學校、培訓中心等民辦學校(以下簡稱文化類民辦培訓學校),以及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以下簡稱技能類民辦培訓學校)。
實施學前教育、具有獨立頒發學歷證書資格的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民辦培訓學校管理工作。各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民辦培訓學校管理工作。
市及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技能類民辦培訓學校管理工作。
民政、事業單位登記、價格、稅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民辦培訓學校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民辦培訓學校的管理應當遵循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依法辦學,保證教育教學質量,培養合格人才,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民辦培訓學校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作用,規範民辦培訓學校的辦學行為,維護民辦培訓學校的合法權益。
鼓勵和支持民辦培訓學校行業協會探索建立民辦培訓學校風險保證金制度,落實民辦培訓學校辦學責任,保障學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民辦培訓學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申請設立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舉辦民辦培訓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培訓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規範的名稱,董事會、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以下統稱理(董)事會]的設立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三)有合法的開辦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辦學場所,配備滿足教育教學活動需要的設施設備以及必要的生活與安全保障設施;
(五)有符合條件的專職負責人(以下統稱校長),有符合條件的專職教育教學管理人員和專職教師;
(六)有學校章程、發展規劃、教學計畫以及有關管理制度。
第七條 設立文化類民辦培訓學校,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開辦資金不少於100萬元;
(二)辦學場所的建築總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面積不少於辦學場所建築總面積的三分之二租賃辦學場所的,租賃期不少於3年;辦學場所應當符合規劃、消防、衛生、房屋安全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校長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經驗;
(四)有2名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教育教學管理人員和3名以上具有相應教師資格的專職教師。
國家和省對文化類民辦培訓學校的設立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設立技能類民辦培訓學校,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開辦資金不少於60萬元;
(二)辦公用房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理論課集中教學場所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租賃辦學場所的,租賃期不少於3年;辦學場所應當符合規劃、消防、衛生、房屋安全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四)校長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以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且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
(五)有5名以上的專職教育教學管理人員,教育教學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以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且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
(六)有1名以上從事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培訓的職業指導人員,有2名以上具有財會人員資格的財務管理人員;
(七)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具有相應教師資格的專兼職教師,實習指導教師的數量不少於教師總數的二分之一,專職教師數量不少於教師總數的四分之一;其中,承擔高級職業技能培訓的理論教師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3年以上本專業教學經歷,實習指導教師應當具有二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和3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指導實習教學經歷;承擔中級以下職業技能培訓的理論教師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和2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教學經歷,實習指導教師應當具有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和2年以上本職業(工種)教學經歷。
(八)開設的培訓職業(工種)應當符合相應的職業(工種)設定標準。
國家和省對技能類民辦培訓學校的設立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設立文化類民辦培訓學校的,由設立地的區或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技能類民辦培訓學校的,由市或設立地的區或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國家和省對民辦培訓學校的設立審批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申請籌設民辦培訓學校的,申請人應當向負責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稱、地址;
(三)開辦資金來源、數額以及有效證明檔案,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資產應當提交捐贈協定,並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關有效證明檔案;
(五)申請設立屬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民辦培訓學校的,須提交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申請人應當事先向設立地的民政部門申請名稱預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舉辦者辦理名稱預登記,核發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登記通知書的有效期為6個月。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審批機關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二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培訓學校的,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理(董)事會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檔案;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具備辦學條件且達到設定標準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審批機關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培訓學校,並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受理民辦培訓學校正式設立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進行評審,根據專家評審小組出具的評審意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培訓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當將民辦培訓學校的舉辦者、學校名稱、章程、地址、類別等信息,自批准之日起10日內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民辦培訓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規定到民政(或事業單位登記)、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並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在辦理登記手續、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後15日內,將登記情況、印章式樣、開戶銀行賬號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民辦培訓學校只能使用一個中文名稱,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得與已登記的其他民辦培訓學校名稱相同,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言義一致,對外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批准的名稱一致。
民辦培訓學校的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組成: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業務範圍、組織形式(包括學校、中心)。
經批准在市區設立的民辦培訓學校,其名稱應當冠以“杭州”和所在地的區行政區劃名稱,但民辦培訓學校屬事業單位性質並在市以上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其名稱不冠以所在地的區行政區劃名稱。
在市區設立的屬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的民辦培訓學校,申請其名稱不冠以所在地的區行政區劃名稱的,應當經設立地的區民政部門同意,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民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在縣(市)設立的民辦培訓學校,其名稱應當冠以所在地的縣(市)行政區劃名稱,但不得冠以“杭州”的行政區劃名稱。
第十八條 民辦培訓學校分立、合併、自行終止的,由理(董)事會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理(董)事會決議;
(三)學員安置方案以及善後事宜處置方案;
(四)財務清算報告;
(五)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送達民辦培訓學校。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終止的民辦培訓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通知登記管理機關,由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收繳印章,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民辦培訓學校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長等事項的,由理(董)事會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理(董)事會決議;
(三)學校章程;
(四)變更學校名稱、層次、類別需提交相關的資質證明材料;變更地址需提交變更後新地址的產權證明材料;變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離任財務審計報告和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材料;變更校長需提交擬任校長的身份、資格證明材料;
(五)辦學許可證。
民辦培訓學校申請變更學校舉辦者的,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理(董)事會同意,持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規定的材料,以及財務審計報告、變更後的舉辦者身份證明材料、資產證明材料、原舉辦者與擬任舉辦者之間達成的變更協定,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送達民辦培訓學校。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民辦培訓學校經審批機關批准分立、合併、變更的,應當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審批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有關信息。

第三章

民辦培訓學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民辦培訓學校在取得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後方可招生。
第二十二條 民辦培訓學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印刷品、影像資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設定、張貼、散發、郵寄等方式向社會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在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前,應當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民辦培訓學校向審批機關備案招生簡章和廣告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樣稿(含文字、圖片、音像製品等);
(二)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如有“聯合或委託培訓”等字樣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三)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民辦培訓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備案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出具備案證明。對不符合規定的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出具備案證明,但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民辦培訓學校的招生簡章應當載明學校名稱、地址、辦學許可證號、備案證明編號、學習內容 學習形式、學習期限、招生對象、招生範圍、招生人數、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
民辦培訓學校的招生廣告應當載明學校名稱、辦學許可證號、備案證明編號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民辦培訓學校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備案的內容一致。民辦培訓學校變更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備案。
民辦培訓學校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含糊其辭或誇大其詞,不得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有違背科學原理的表述,不得作出不切實際的承諾,不得作欺騙性的誤導宣傳。
第二十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各類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未經審批機關備案的民辦培訓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

第四章

民辦培訓學校的行政和教學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辦培訓學校實行教職工(代表)大會、校務公開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開校務會議。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建立並完善與學員的溝通聯繫機制,維護教師、學員的合法權益,接受教師、學員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制度,根據辦學規模配備相應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強安全管理,定期開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園安全工作檢查,及時整改事故隱患。
第三十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在辦學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學管理制度,根據辦學能力和辦學條件合理確定辦學規模,按照教學計畫、教學大綱開展教學活動,確保教學質量。
第三十二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定期開展教研活動和教師培訓,提高教師專業化水平。
第三十三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實行學員登記註冊制度,建立學員檔案。技能類民辦培訓學校應當結合學員所學職業(工種),組織培訓合格的學員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鑑定。
學員學習結束,經考核(試)合格,民辦培訓學校發給結業證書的,結業證書應當記載學習時間、內容等。

第五章

民辦培訓學校的收費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辦培訓學校可以向學員收取學費(或培訓費)、住宿費和代收代管費用。
民辦培訓學校收取的學費(或培訓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培訓學校自行確定,報登記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執行。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在收費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按照備案的收費標準收費,收費應當開具法定收費憑據。
民辦培訓學校收取學費(或培訓費)、住宿費的期限以及代收代管費用的使用範圍,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向學員明示。
第三十六條 民辦培訓學校對學員收取學費(或培訓費)、住宿費後,學員因故要求退學退費的,民辦培訓學校應當按學員實際學習和住宿時間計算應收學費(或培訓費)、住宿費,其餘費用退還學員。按學年或學期收費的,一學年按10個月計算,一學期按5個月計算,30天折算為1個月,不足30天的按1個月計算。
民辦培訓學校對學員收取代收代管費用後,學員因故要求退學退費的,應當按實結算應收費用,多餘部分退還學員。
因民辦培訓學校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廣告,或不履行約定事項造成學員退學退費的,民辦培訓學校應當退還收取的全部費用。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自收到學員的退學退費申請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費手續,對不予退還的費用,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培訓學校與學員事先有約定退費事項的,可以按約定執行。

第六章

民辦培訓學校的教學點和合作辦學管理
第三十七條 民辦培訓學校增設教學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經批准正式辦學2年以上,且無違法辦學記錄;
(二)增設教學點的辦學場所的建築總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面積不少於建築總面積的三分之二,租賃辦學場所的,租賃期不少於2年;辦學場所應當符合規劃、消防、衛生、房屋安全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民辦培訓學校增設的教學點屬非獨立辦學機構,其辦學活動由民辦培訓學校負責。
第三十八條 民辦培訓學校未經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增設教學點。
市區民辦培訓學校不得在市區以外的區域增設教學點,縣(市)民辦培訓學校不得在市區和跨縣(市)增設教學點。
民辦培訓學校申請增設教學點的,應當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其中,市區民辦培訓學校經批准跨區增設教學點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報增設教學點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或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增設教學點所在地的區教育行政部門或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對民辦培訓學校實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民辦培訓學校申請增設教學點的,應當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辦學許可證;
(三)理(董)事會決議;
(四)擬增設教學點辦學場所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條 民辦培訓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應當與其他教育機構簽訂合作辦學協定,並將合作辦學協定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備案。
民辦培訓學校不得與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第七章

行政監管與扶持獎勵
第四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文化類民辦培訓學校、技能類民辦培訓學校的日常管理,對民辦培訓學校的招生、教育質量、財務管理、師生權益保障、校園安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對民辦培訓學校建立評估督導制度。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應當加強對民辦培訓學校的內部管理、招生、教學、財務管理等情況的評估督導,並將評估督導結果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 民辦培訓學校應當在每年第1個季度內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審批機關初審同意後,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遵守民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依法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
第四十四條 民辦培訓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市及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區域促進民辦教育培訓業發展的扶持與獎勵措施
市及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民辦教育培訓業發展;採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閒置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培訓學校予以扶持,選擇社會信譽度高的民辦培訓學校優先承接政府財政補助的培訓項目。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優秀民辦培訓學校、先進個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設等項目評選,並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民辦培訓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將登記情況、印章式樣、開戶銀行賬號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備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合作辦學協定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備案的。
第四十八條 民辦培訓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發布招生簡章或廣告前,未向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備案的,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責令立即停止發布招生簡章或廣告,並處以2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民辦培訓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學費(或培訓費)、住宿費標準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民辦培訓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增設教學點的,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罰款。由此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民辦培訓學校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民辦培訓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與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教育機構合作辦學的,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責令立即停止辦學,處以2000元罰款,並抄報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由此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民辦培訓學校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辦培訓學校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涉及蕭山區、餘杭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職權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民辦培訓學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條件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辦學許可證有效期滿時,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規範,逾期仍達不到設立條件的,由核發辦學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責令停止辦學,註銷辦學許可證,由此造成他人損失的,由民辦培訓學校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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