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村經濟合作社財務管理辦法

《杭州市村經濟合作社財務管理辦法》是2002年6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

(2002年6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發布,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市政府令第207號)修正)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經濟合作社財務管理,規範村經濟合作社的財務行為,保護集體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村設定的農民集體所有制的社區性經濟合作社、經濟聯合社或股份經濟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村經濟合作社)的財務管理。

第三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加強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村經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村經濟合作社財務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村經濟合作社財務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財政、審計部門依據其職責,對村經濟合作社財務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財務計畫管理

第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每年年初應當按照量入為出、留有餘地、兼顧各方面利益的原則,編制年度財務計畫。年度財務計畫主要包括:

(一)財務收支計畫;

(二)固定資產購建計畫;

(三)農業基本建設計畫;

(四)農業資源開發、農業技術推廣或其他投資計畫;

(五)收益分配計畫。

第六條 年度財務計畫應當經村經濟合作社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主要生產資料和經營項目的承包、租賃、入股等方案和數額較大的資金籌集、支出,應當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村經濟合作社在年終應當向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報告年度財務計畫執行情況。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九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貨幣資金的管理,實行帳、款分管,支票與印鑑分管,定期核對、盤點,做到日清月結、帳款相符。

禁止非出納人員管理現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現金、庫存現金超過規定限額。

禁止多頭設立帳戶或者出租轉借帳戶。

第十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及使用保管制度。應當定期對固定資產盤點清查,做到帳實相符。大中型固定資產的變賣和報廢處理,應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執行。

第十一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定期清查核對各種應收款項,對拖欠的應收款項應當採取措施加以催收。對無法收回並符合壞帳、呆帳核銷條件的款項,應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核銷,計入其他支出。

任何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應收款項的減免。

第十二條 村經濟合作社所屬單位資產的拍賣、入股、轉讓、租賃或無形資產的使用許可,必須進行清產核資和資產評估,其結果應向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報告。

第十三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產品物資登記、保管、領用制度,產品物資必須嚴格執行出入庫手續,並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帳、卡、物相符。對各種有價證券應當建立專門的登記清冊。

第四章 財務收入管理

第十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各項收入應使用各區、縣(市)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票據並及時全額入賬。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嚴格執行票據登記、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財務人員不得經手票據。

第十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的統一經營收入、企業上交的承包金、集體資產(包括土地、無形資產)租賃費或使用費、投資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彌補虧損、扣除經營支出、管理費用、投資損失和其他支出後,應當列入當年收益分配。土地徵用補償費、村屬集體企業或集體資產轉讓所得、國家和上級單位各種撥款、捐贈等專項資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條 對承包集體的耕地、山林、水面、灘涂和茶、桑、果園以及養殖、捕撈等生產經營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按照承包契約的約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條 對租用集體資產(包括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其收取集體資產(土地)租賃費。

第十八條 對村經濟合作社投資入股組建的企業,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按照有關契約、協定、章程等約定,及時收取應得的投資收益。

第十九條 土地被徵用後,土地補償費和需由村統一安置的勞動力安置補助費及由村出資建成的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由村經濟合作社統一收取。

第二十條 村集體資產的拍賣、轉讓所得,由村經濟合作社負責收取。

第二十一條 村經濟合作社接受國家和上級單位的專項撥款,應全額入賬,專款專用。

第五章 財務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條 村經濟合作社管理人員的報酬,根據村經濟合作社規模、崗位責任制及集體當年收益狀況,並結合工作實績和當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經鄉、鎮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議後由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第二十三條 土地徵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由村出資建成的地面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就業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

土地徵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由村出資建成的地面附著物補償費,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未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村經濟合作社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經濟擔保。

村經濟合作社的資金需要出借的,應當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委託依法設立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以委託貸款方出借,並簽訂貸款協定和由借款方提供經濟擔保。

第二十五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開支審批制度。計畫內的支出由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分管財務的負責人審批;計畫外的支出由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對單據不規範、手續不完備的憑證或不合理的開支,出納應當拒付,會計不得入帳。

第二十六條 計畫外固定資產的購建,必須由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提出,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重大的基本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並公開招投標。工程竣工後應當組織驗收和基建決算審計。

第二十七條 投資項目應當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由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數額較大的投資項目,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八條 村經濟合作社在年終收益分配前,應當準確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收益分配方案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擬訂,並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 財務人員管理

第二十九條 村經濟合作社應當設定財務機構,配備會計、出納人員。會計人員和出納人員之間不得互相兼職。

財務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逐步實行持證上崗。

村級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從事該村經濟合作社的財務工作。

第三十條 財務人員的權利:

(一)參加財務計畫的編制和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會議;

(二)檢查和管理資金的籌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權拒絕辦理違反財務制度的收支業務;

(四)有權向上級和有關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檢舉揭發違反財務制度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財務人員的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遵守財經紀律;

(二)參加由鄉鎮組織的村會計集中辦公和財務互查互審活動;

(三)參加後續教育培訓;

(四)按規定準確、及時地進行會計核算,完整地編制財務會計報表並按時上報;

(五)對每年形成的財務檔案及時整理立卷,並按規定保管年限統一管理。

第三十二條 財務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調換,不得擅自離職。

主管會計或總會計的任免和調換,必須報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市)農村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財務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交接;在辦清交接手續之前,財務人員不得調動或離職。

第三十三條 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及其負責人應當支持財務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財務人員違法辦理財務事項。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法行為的財務人員實施打擊報復。

村經濟合作社主要負責人應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七章 民主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村經濟合作社必須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按季公布財務收支情況,經濟發達的村應當按月公布,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財務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集體資產狀況、財務收入、財務支出、集體資產經營方式、基本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投標方案和財務收支預決算等。

財務公開的內容必須具體、詳細。承包金、土地徵用補償費、集體資產租賃費、管理人員報酬等社員關注的重大財務收支以及計畫外財務支出,必須逐筆逐項逐人公開。

村經濟合作社應建立符合規定的財務公開欄,公開欄應當設定在方便社員閱覽的地點。

第三十五條 建立健全民主監督制度,成立以社員代表為主的民主理財小組。民主理財小組成員應由具備一定會計業務知識或熟悉了解村經濟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的人擔任,經社員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並與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同步換屆。

民主理財小組應當定期對村經濟合作社財務賬目進行審查,定期召開理財會議,認真聽取和研究社員對財務管理的反映,並及時向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提出監督意見和建議。民主理財小組提出的監督意見和建議,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應予採納。如不採納,應當說明理由。村經濟合作社管理委員會與民主理財小組的意見分歧較大的,民主理財小組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由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由社員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六條 年度財務收支決算、村經濟合作社主要負責人和會計人員離任,必須經區、縣(市)或鄉、鎮的農村經濟審計機構的審計。必要時由區、縣(市)審計部門進行審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村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建議依法免去其職務:

(一)未按規定編制年度財務計畫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財務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開支的;

(四)未按規定任免財務人員的;

(五)非出納人員管理現金或者非財務人員經手票據的;

(六)財務人員未按規定辦清交接手續的;

(七)未按規定公布財務賬目或者未報告財務計畫執行情況的;

(八)不接受審計的;

(九)票據遺失或損毀的;

(十)未按規定借入資金的;

(十一)對單據不規範,手續不完備的憑證入帳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村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建議依法免去其職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使用專項資金的;

(二)擅自出藉資金或者提供經濟擔保的;

(三)違反規定開支費用的;

(四)未按規定處置固定資產的;

(五)擅自決定應收款項減免的;

(六)打擊報復財務人員和民主理財小組成員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體資產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財政、審計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農村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區、縣(市)轄村的街道辦事處參照本辦法指導監督村經濟合作社財務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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