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型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大型活動安全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活動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大型活動,是指主辦方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臨時占用場所、場地(含水面),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單場次參加人數在一千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民間競技等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歌舞表演等文藝活動;
(三)產品展覽、商品展銷、促銷等商貿活動;
(四)遊園會、燈會、廟會、花會、龍舟會、焰火晚會等民間傳統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當場開獎的彩票發行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商場、餐飲娛樂場所等經營單位在其經營場所內舉行正常營業範圍內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大型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本市公安機關是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實施機關,對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建設、文化、體育、城管執法等有關職能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舉辦大型活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大型活動實行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大型活動的主辦方(以下簡稱主辦方)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承辦方、場所提供方等對安全工作分工負責。主辦方不負責活動的組織實施的,應當與活動的承辦方簽訂協定,由承辦方作為安全責任主體,履行本條例規定的主辦方應當履行的安全責任。第六條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行分類管理。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慶典和紀念性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由公安機關等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其他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由主辦方自行負責,公安機關等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主辦方的安全工作予以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許可

第七條 本市對大型活動實行安全許可。
第八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活動,主辦方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跨區、縣(市)舉辦的;
(二)單場次參加人數在五千以上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動,主辦方應當向活動舉辦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第九條 主辦方應當在舉辦大型活動二十個工作日之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主辦方及承辦方、場所提供方的合法身份證明,主辦方同各方簽訂的與安全工作相關的契約文本或者意向書;
(三)按規定需經有關部門事先批准的,應當提交批准檔案;
(四)擬舉辦大型活動的活動方案、安全工作方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條 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辦時間、地點、人數和內容;
(二)安全責任人及安全工作的組織系統;
(三)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崗位職責及識別標誌;
(四)場所建築和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五)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六)證件及門票的樣本、票證的印製、查驗等措施;
(七)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八)活動現場平面圖及核定容量。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受理舉辦大型活動的安全許可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大型活動的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準予安全許可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七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主辦方申請年度內在相同地點舉辦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一次許可的方式。
第十二條 大型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予以安全許可:
(一)主辦方具有合法身份;
(二)內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場所、設施、人數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安全管理人員落實。
第十三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危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嚴重妨礙道路交通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之一的;
(五)違反大型活動安全管理規定,受到罰款處罰之日起未滿一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主辦方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許可的內容舉辦大型活動。需要變更活動舉辦時間的,主辦方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需要變更活動舉辦地點、內容的,主辦方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提出安全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作出大型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書面告知主辦方,由此給主辦方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主辦方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非法取得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準予、變更、撤回、撤銷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決定通知與大型活動安全管理有關的政府職能部門。
第十七條 變更或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活動的,主辦方應當在原定舉辦日期之前,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章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主辦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建立並落實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崗位職責;
(二)配備與所舉辦的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相適應的安全保衛人員和相關工作人員;
(三)為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質或者經費保障;
(四)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並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五)公開售票的,採取票證防偽措施;
(六)需要臨時搭建燈光、舞台、看台等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搭建;
(七)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接受公安機關等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主辦方在大型活動舉辦期間,發現人員相對聚集時,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範圍內。
第二十條 主辦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大型活動轉讓或者變相轉讓他人舉辦;
(二)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准的安全容量印製、發放、出售票證;
(三)不得在公安機關安全許可之前發放、出售票證;
(四)不得增加安全許可範圍以外的活動內容。
第二十一條 大型活動場所提供方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保證大型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範,並向主辦方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並保證暢通;
(三)根據安全要求設立安全緩進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
(四)配備應急廣播、照明、消防設施,並確保完好、有效;
(五)提供必要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
(六)配備與大型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二十二條 場所、設施未達到安全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不得出租、出借用於舉辦大型活動。
第二十三條 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大型活動現場的管理制度;
(二)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管理;
(三)不得影響大型活動正常秩序、妨礙公共安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大型活動安全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工作規範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二)審核許可申請材料,必要時實地核查活動場所、設施;
(三)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進行全過程指導、監督和檢查;
(四)對現場安全工作人員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五)制定具體的現場警務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相應警力協助主辦方維護安全秩序;
(六)對現場秩序混亂,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及時進行處置;
(七)依法查處大型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八)建立大型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製度,並向社會公布。除前款規定外,公安機關依法對大型活動的消防、交通、治安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大型活動的生產安全進行監督管理,活動中臨時搭建舞台、看台、燈光等設施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安全技術規範,負責對大型活動中的特種設備實施安全監察。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大型活動中的公共場所實施衛生監督,同時指導主辦方做好現場應急救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大型活動舉辦前,對大型活動場所、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並填寫安全檢查記錄。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進行聯合檢查。監督檢查部門發現大型活動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責令主辦方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組織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的車輛和人員及所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活動場所進行安全防爆檢查。實施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安全檢查無關的活動,不得實施侵犯被檢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大型活動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和其他突發事件的,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指導應急處置,保護參加活動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大型活動主辦方未取得安全許可擅自舉辦大型活動,或者擅自變更大型活動舉辦地點、內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主辦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大型活動舉辦時間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主辦方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主辦方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撤銷安全許可,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場所提供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出租、出借場所,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批評教育;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可以強行帶離現場;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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