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 杭州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印發《杭州市區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若干規定》的通知 |
法規分類: | 市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 |
頒布日期: | 2013-08-16 |
實施日期: | 2013-10-01 |
失效日期: | |
時效性: | 有效 |
頒布單位: | 杭州市國土資源局 |
正文: | |
杭府法審告[2013]22號杭州市國土資源局: 你局上報的規範性檔案《杭州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印發《杭州市區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若干規定》的通知》(杭土資發〔2013〕25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 根據《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浙政令[2010]275號)和《關於印發<杭州市市政府部門及區、縣(市)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查備案暫行方法>的通知》(市府法[2012]19號)的規定,準予公布。 你局的該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省三統一”編號為:ZJAC14-2013-0002,請在印製和發布該行政規範性檔案時,把這個編號頂格編排在版心右上角第一行。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杭土資發〔2013〕25號 杭州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印發《杭州市區建設 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若干規定》的通知 各分局、各縣(市)國土資源局,市局機關各處室、局屬各單位: 《杭州市區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若干規定》已通過市政府法律審查,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杭州市國土資源局 2013年8月16日 杭州市區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若干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行為,保障抵押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規範房地產抵押登記工作的通知》(浙政發〔2012〕61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明確市區房地產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杭政發〔1999〕184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無地上定著物和在建房屋形象進度未超過±0.0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地上有定著物但不能辦理房屋連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在徵求住保房管部門書面意見,並由抵押雙方明確土地抵押權實現時地上定著物的處置意見後,國土資源部門可單獨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抵押標的不包括地上建築物)。 尚未竣工的單建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徵求住保房管部門書面意見後,可由國土資源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以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為前提,未經依法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權。 第二章抵押申請 第四條下列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一)以出讓(作價出資或入股、授權經營)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含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宅項目),但是私立學校、幼稚園和醫院直接用於教育、醫療衛生設施的用地除外;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政府儲備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是規劃用於社會公益設施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抵押登記,並告知申請人不予抵押登記的理由: (一)地上無建築物、構築物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未領取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產權證明的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本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除外; (三)未按租賃契約約定完成開發建設的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地上建築物已預售、建設用地使用權已設定預告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六)為其他法人、組織或自然人提供抵押擔保的政府儲備土地;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抵押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宗地內有地上定著物或在建房屋形象進度超過±0.0的在建工程連同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應告知申請人向住保房管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六條 土地涉嫌閒置的,按《閒置土地處置辦法》調查處置後再按規定申請辦理土地抵押登記。 經認定為政府或政府部門原因造成土地閒置,或經認定為企業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閒置並處置到位後,再予辦理土地抵押登記。 第七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應按宗申請,以部分宗地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不予受理。 以兩宗及兩宗以上建設用地使用權為同一債權設定抵押的,應當分別申請。 第八條抵押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借款契約和抵押契約後,持下列材料共同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使用證; 3、抵押雙方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人代表資格證明書; 4、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力機構同意抵押的意見,需要主管部門批准的,還需提交主管部門同意抵押的書面意見; 5、主契約和抵押契約(或最高額抵押契約); 6、土地資產估價協定書或土地資產評估報告; 7、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委託申請的,還需提供委託書和受託人身份證明。 第九條抵押土地價值可由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也可以由抵押雙方協商確定,但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抵押物的價值。 評估或協商的土地價值明顯高於市場價的,其產生的抵押風險由抵押權人自行承擔。 第十條已經抵押登記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次申請抵押登記的,抵押人應將已抵押登記的事實書面告知抵押權人,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過抵押物價值減去已抵押登記金額的餘額。 第十一條抵押契約發生變更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重新簽訂抵押契約後15日內,持變更後的抵押契約等相關資料共同申請抵押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抵押契約解除、終止或主債權履行完畢後,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解除、終止抵押契約或主債權履行完畢之日起15日內,持抵押契約解除、終止協定或書面還款證明等相關資料共同申請註銷抵押登記。 第三章抵押登記及效力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4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抵押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應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部門經核准設立、變更、註銷抵押登記的,應在抵押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卡及土地使用證變更記事欄內記錄抵押或註銷情況。對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限制轉讓的,應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註記。 第十五條土地登記卡、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和土地使用證備註信息加蓋國土資源部門土地登記專用章。 第十六條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經國土資源部門同意,不得設定抵押權。以國有租賃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即視同已經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再另行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以地上建築物在住保房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房屋所在範圍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國土資源部門不再另行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宗地的抵押登記信息以住保房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為準。 第十八條按本規定設定抵押權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抵押期間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應徵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未徵求抵押權人意見或抵押權人未同意的,不得辦理抵押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按本規定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項目應先註銷抵押登記後,方可申請整體項目的用地覆核驗收;分期覆核驗收的,應先註銷申請驗收部分的土地抵押登記後再申請土地覆核驗收;非房地產項目在抵押權人出具書面同意意見後,方可申請用地覆核驗收;政府儲備土地在辦理土地移交手續前應註銷土地抵押登記。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經批准取得《金融許可證》的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和典當企業在其經營範圍內從事借貸業務的,或擔保公司為債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提供的擔保而要求反擔保的,可按本規定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委託貸款或銀團貸款抵押的,土地抵押權人按照抵押契約確定;抵押權共有的,由共有人書面明確各自權利份額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持證人。 第二十二條抵押期限為抵押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抵押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抵押土地的剩餘土地使用年限。 抵押金額為抵押擔保的債權金額,抵押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用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按照批准內容設定抵押權,但不得為其他法人、組織或自然人提供抵押擔保。 用於建設拆遷安置房的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經單位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設定抵押權,但不得為其他法人、組織或自然人提供抵押擔保。 第二十四條留用地等三類指標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本村範圍內公告並經村民(或股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並提供鄉(鎮、街道)、區政府同意抵押的書面意見後,可以設定抵押權,但不得為其他法人、組織或自然人提供抵押擔保。 第二十五條抵押人或抵押權人一方為境外(含港、澳和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抵押契約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涉及外幣借貸的,還需提供相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區(不含蕭山、餘杭區)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蕭山、餘杭區及各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執行,原《關於印發<杭州市區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操作辦法>的通知》(杭土資發〔2010〕21號)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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