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溪環城森林公園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本溪環城森林公園(以下簡稱環城森林公園)是指本溪市城市總體規劃界定的,由環城林帶和景區構成的,以森林景觀為主體,以改善生態環境為主要功能,供人們遊覽、休憩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凡在環城森林公園內活動的單位和個,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環城森林公園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環城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計畫、城建、規劃、土地、水利、交通、財政、旅遊、風景名勝資源、環保、文化、公安、稅務、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環城森林公園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環城森林公園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環城森林公園按屬地或權屬實行分級、分部門和分類管理。
第六條 環城森林公園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環城森林公園實行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和兼顧生態、社會、經濟效益的原則。
第八條 環城森林公園的管理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環城森林公園建設資金的籌集堅持多元化、多渠道,實行政府投入、社會投資、利用外資和民眾投資投勞相結合,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開發建設,誰投資誰受益。
第九條 對環城森林公園建設、保護和管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環城森林公園應編制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環城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或修訂,按法定程式上報審批。
環城森林公園的專項規劃,由市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環城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或修訂,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在環城森林公園內開發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據環城森林公園專項規劃編制建設方案,經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環城森林公園的林帶建設應以公益林為主,形成樹種、林種的多樣性,體現森林公園特色。
第十三條 環城林帶建設採取全民義務植樹、合作造林、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種形式進行。
環城森林公園的義務植樹責任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履行義務。
第十四條 在環城森林公園內進行開發建設,必須符合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搞好環城森林公園內道路的建設,加強道路養護,保持路況良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市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環城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的組織協調、指導服務和監督檢查。
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城森林公園的日常行政管理。
權屬單位按分類經營原則,負責具體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明確環城森林公園的管理機構,落實管理責任。
景區和有林單位應根據需要,配備相應的專職或兼職管護人員。
第十八條 環城森林公園內的林木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權屬,另有協定契約的,按協定或契約予以確認。
第十九條 環城森林公園內由政府組織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原有建築設施,權屬歸國有。其他投資者投資建設的,權屬歸投資者所有。
第二十條 環城森林公園內的森林實行分類經營,其經營方案由市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環城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林木、植被、林地;
(二)損毀碑碣、石雕、歷史遺蹟、古建築、各種設施;
(三)傾倒垃圾、排放污物;
(四)開荒種地、挖沙取土、埋墳造墓;
(五)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
(六)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
(七)森林防火期內擅自野外用火;
(八)隨意丟棄生活垃圾和刻寫塗畫;
(九)損害自然、人文景觀和生態環境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環城森林公園內的林地不得擅自徵用、占用或轉讓;林木和建築設施不得擅自轉讓。確需徵用、占用或轉讓的,須提出申請,經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環城森林公園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採伐。確需採伐的,須提出申請,經市或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環城森林公園內開礦、採石、建築設施。確需進行的,須提出申請,經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凡在環城森林公園景區內從事商、飲、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的,須提出申請,經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環城森林公園景區內實行封山育林,其自留山、承包山應進行調整、調換。
自留山、承包山的調整、調換,不得損害農民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環城森林公園應建立健全各種管理制度,設定必要的設施和標誌,確保環境整潔優美和人身財產安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市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審批單位限期收回審批手續,並承擔行政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經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審批單位限期收回審批手續,並承擔行政責任。
對既未經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又未經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的,按職責許可權,分別由市、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按職責許可權,分別由市、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損毀林木的,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樹木,並處以毀壞樹木價值1至3倍的罰款;
(二)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樹木;
(三)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四)森林防火期內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處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隨意丟棄生活垃圾和刻寫塗畫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和(九)項規定的,按職責許可權,分別由市、區環城森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環城森林公園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服從管理,阻礙執行公務,污辱、毆打環城森林公園管理人員,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