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溪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儲備土地的抵押、貸款和其他融資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融資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以納入儲備的土地為擔保抵押物向金融機構進行的融資行為。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局及其委託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儲備土地融資工作。市城鄉規劃建設、房產、司法、金融辦等相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儲備土地的融資工作。
第五條土地融資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依法運行、計畫融資、風險可控、收支平衡的原則。
第六條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據各部門、單位、區政府、管委會提出的年度建設項目用地需要,編制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下達年度土地供應儲備計畫。
第七條自本年度土地供應儲備計畫確定之日起,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提出各具體項目用地規劃設計條件,報市政府批准後,送市國土資源部門履行土地儲備、供地程式。
第八條各土地徵收與補償主體負責儲備土地搬遷成本的實物量調查。實物量調查應當自搬遷服務機構接到用地規劃設計條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報市財政部門核查。
第九條市財政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在20個工作日內對實物量調查結果進行核查。經核查後的實物量及費用明細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審定後送市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出土地淨收益和出讓價格。
第十一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實物量調查和地價評估情況,制定土地收購儲備計畫報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審定後,作出儲備土地決定。
第十二條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據經批准的土地儲備決定,擬訂儲備土地出讓計畫、出讓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其中各工業、旅遊、產業園區內的土地由各區國土資源分局制定出讓計畫和出讓方案,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後由區政府或管委會審批。
第十三條土地儲備融資按下列規定實施:
(一)申請
市國土資源部門委託其所屬土地儲備機構按照批准的土地儲備計畫和出讓計畫制定融資計畫,並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後,向相關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簽訂貸款意向契約。
(二)儲備土地抵押融資
經市土地儲備委員會批准可進行融資的土地,由國土資源部門根據許可權向土地儲備機構核發該儲備土地的土地證書,辦理儲備土地抵押登記手續,向金融機構融資。
第十四條各土地徵收與補償主體按下列規定實施儲備土地的徵收與補償:
(一)由市人民政府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由區政府發布《徵收集體土地公告》。
(二)與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依法實施徵收與補償。
(三)根據市土地儲備委員會審定的實物量及儲備費用明細,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各土地徵收與補償主體簽訂土地儲備資金撥付協定。
(四)市城鄉規劃建設部門負責國有土地徵收與補償的指導工作,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的指導工作。
(五)各土地徵收與補償主體應當按照土地收購儲備計畫確定的交地時限,向土地儲備機構交付淨地。在交付土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結算徵收與補償款項。
第十五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土地交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實施出讓地塊的招拍掛工作。土地出讓成交後,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將出讓情況報市政府備案並通報區政府或管委會。
第十六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同時將供地成本支出額的書面報告送市財政部門核定。市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供地成本書面報告後15個工作日核心定完畢,並將供地成本撥付土地儲備機構。
第十七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使用財政撥付的供地成本資金:
(一)償還銀行貸款;
(二)其他儲備地塊的預付資金;
(三)土地儲備融資的經費。
第十八條儲備土地通過市場化運作的收益,首先用於償還本息資金,對公益性低收益項目所需成本的資金由政府另行決定。
第十九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資金使用計畫,合理使用貸款資金,按計畫完成土地儲備工作。
第二十條市財政、審計等部門定期對土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對失職、瀆職、虛報土地儲備成本造成資金損失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