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貨物運輸管理,保障運輸安全,根據國家危險貨物運輸管理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通過道路、水路運輸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性質的貨物,以及其它在裝卸、搬運、運輸等作業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而需特別防護的貨物,均屬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範圍。
危險貨物品名、分類以國家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為準。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水路(含水庫)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從業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局是我市道路、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公安、環保、衛生、勞動、工商等部門應履行各自職責,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危險貨物運輸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承運資格
第五條 危險貨物運輸的從業者,除符合國務院《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交通部《道路貨物運輸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備與承運危險貨物有關安全要求相符的設施和運輸工具;
(二)駕駛人員必須從事駕駛工作三年以上;
(三)作業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危險貨物運輸專業培訓,並取得合格證;
(四)車輛、船舶和貨物必須參加保險;
(五)有明確的安全管理標準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運輸工具和倉儲設施,必須配備消防器具和急救用具。
第六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已經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第七條 從事普通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並按第六條規定辦理危險貨物臨時運輸許可證件後,方可進行危險貨物運輸作業。
第八條 承運危險貨物運輸的車輛、船舶必須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並加蓋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營運證》。
第九條 危險貨物運輸的從業者終止危險貨物運輸業務,應提前30天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註銷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與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承運人辦理委託運輸手續。承運人接受委託後,不得轉讓給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運輸。
第十一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審查同意並簽發準運證件;
運輸放射性物品及其包裝容器的,應當持有指定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包裝表現污染及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
運輸應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應當在貨物託運單發貨人記事欄內加蓋麻醉藥品專用章或精神藥品專用章。
第十二條 託運未列入交通部《危險貨物品名表》或無行業標準的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提交《危險貨物鑑定表》,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再按規定辦理運輸手續。
第十三條 託運人應當在加蓋危險品戳記的託運單上認真填寫貨物品名、規格、件數、件重、包裝方法、運達日期、裝運要求及收、發貨人詳細地址。
對有特殊運輸要求或憑證的危險貨物,應在託運單上註明並附相關證件。
第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的承、托雙方,必須按照《公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和《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契約。
第十五條 承運人承運危險貨物,應當核對託運單,填寫內容及所附證件,及時勘察作業現場,檢查包裝情況。對包裝破損或者不符合運輸包裝要求的,不得接受承運。
船舶承運需要監裝、監卸危險貨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港航監督機關申請辦理監裝、監卸手續。
第十六條 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具有適合運輸要求的強度和膨脹餘量,保持堅固完整、包裝嚴密、表面清潔。
包裝外表面或者貨櫃的明顯部位,應當貼有與內裝危險貨物種類、性質一致的危險貨物標誌。
第十七條 危險貨物裝卸現場的燈光、標誌和設施等必須符合安全裝卸的要求,裝卸人員必須服從作業場區安全管理人員的指揮、接受監督。
第十八條 被有毒有害物品、腐蝕品等危險貨物污染的車輛、船舶、設備、工具和場地,必須及時清洗消毒,經檢驗合格後,方可裝運、搬卸其他貨物。
從車箱、船倉內清理出的殘留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裝運危險貨物的車輛、船舶,嚴禁裝運食用物品(含飼料)。
作業人員穿戴的勞動保護用品使用後,要集中清洗;受一級有毒有害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的防護用品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所承運危險貨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準裝車、裝船運輸:
(一)與託運單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遇濕易燃物品已有水漬、雨淋痕跡的;
(三)包裝標誌不清楚或者無標誌的;
(四)不符合危險貨物配裝規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裝運規定的。
第二十條 危險貨物裝載車輛配置的三角形燈具和危險標誌牌,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的規定。裝載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懸掛危險品信號。
第二十一條 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船舶,除作業人員外,嚴禁搭乘其他人員。作業人員在運輸過程中,不準與危險貨物同處於一車箱、船倉內。
第二十二條 託運人託運爆炸物品、一級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護的危險貨物,應當指派了解危險貨物性能、有應急經驗、熟悉業務的押運人員負責運輸安全指導,並不得中途離開車輛、船舶。危險貨物運輸作業人員,應當服從押運人員的安全指導和應急安排。
危險貨物運輸作業人員及車輛、船舶等需要的特殊防護用品和急救用具由託運人提供。
第二十三條 運輸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有毒壓縮氣體、液化氣體等危險貨物的車輛通過市區或集鎮時,應當按照公安交通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中途不得隨意停靠,押運人員不得離開車輛。
對承運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級易燃液體的船舶,港航監督機關認為必要時,可派船護航。
第二十四條 危險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作業人員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
(一)包裝、容器破損的,應當及時修整;無法修整影響安全運輸的,應當報請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二)危險貨物發生丟失、泄漏等事故的,必須立即向所在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勞動、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三)運輸車輛或船舶發生故障、危及貨物安全、需要維修時,應當將危險貨物轉移到安全地帶,並派專人看管。
第二十五條 危險貨物運達目的地,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收貨人驗收。收貨人經檢驗包裝無破損,貨物品名、數量與託運單相符後,在託運單上籤字,並簽注收貨時間。
驗收時發現貨損、貨差,雙方交接人員要做好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收貨人不得因貨損、貨差拒絕收貨。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無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責令停止危險貨物運輸業務,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2倍罰款。
對使用偽造、塗改、轉讓、倒賣、借用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收繳有關證件,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3萬元。
對拒不接受處罰或繼續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可責令中止車輛運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承運人受委託後,將危險貨物轉讓給無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經營者承運的;
(二)承運人或託運人將危險貨物偽裝成普通貨物運輸的;
(三)各種車輛駕駛和各類客車裝運危險貨物的;
(四)運輸有毒有害物品、腐蝕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車輛及其設備、工具,未經清洗消毒、排除污染即裝運其他物資的;
(五)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不符合有關規定,承運人仍受理運輸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承運人無有效證件運輸危險貨物的;
(二)託運人託運未列入交通部《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危險貨物,不履行危險貨物鑑定手續,或假報品名、隱瞞危險貨物性能的;
(三)運輸危險貨物,未派人員或委派不合格人員押運的;
(四)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船舶未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火星熄滅裝置和靜電導除設施的;
(五)運輸或臨時存放危險貨物發生事故不立即報告,不採取補救措施或破壞現場的;
(六)危險貨物押運人員違章作業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一)承運人不按規定查驗有關證件的;
(二)收貨人因貨損、貨差拒收貨物的;
(三)不使用危險貨物運輸託運單、行車路單等專用票據的;
(四)承運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的車輛,不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或亂停亂靠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運管人員)執行檢查危險貨物運輸、勘察事故現場、處罰違章等公務時,均應佩帶運管人員標誌,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運管人員不得扣留裝載爆炸物品、易燃物品、一級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一級有毒有害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險貨物的車輛。
第三十一條 運管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