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之一。1986年4月9日通過,歷經2次修正。

歷史

1986年4月9日最高人民會議以法令第5號通過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488號修正
200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1676號修正

條文

第一章 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

第一條環境保護為給人民民眾保障自主性、創造性的生活環境而做的崇高事業。國家為給人民保障文明衛生環境和勞動條件,對保護和管理國家環境的工作始終予以高度重視。
第二條環境保護工作是在建設社會主義、共產主義事業中必須始終抓緊的重要工作。國家鞏固發展在環境保護管理中取得的成果,隨著工業等有關經濟部門的現代化發展,採取措施更好地保護和管理環境,系統地增加對該工作的投入。
第三條國家適應人民的志向和要求,為營造國家環境,有計畫、有遠見地進行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國家基於環境保護的原則形成城市和鄉村,合理地配置工廠、企業等產業設施。
第四條在生產和建設前,採取切實措施防止公害,是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要求。國家要求機關、企業、團體首先採取措施防止公害後,進行生產和建設,不斷實現為保護環境的物質技術手段的現代化。
第五條保護管理環境是全體人民的神聖義務。國家對人民民眾加強社會主義愛國主義教育,使他們愛護祖國的江山和鄉土,自覺地參加更好地保護管理國家環境的工作。
第六條國家發展以保護環境、防止公害為目的的科學研究工作,鞏固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機關,並加強對它的領導。
第七條嚴禁核武器和化學武器的開發、試驗、使用,防止環境破壞,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一貫政策。國家與在朝鮮半島和其周圍開發、試驗、使用核武器化學武器從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積極鬥爭。
第八條國家與其它國家和國際機構發展環境保護領域的交流和合作。
第九條本法對防止大氣、水、土壤、海洋的污染以及噪聲、振動、地面沉降、惡臭等環境破壞現象,創造更好環境的環境保護原則和秩序作規定。就環境保護工作的秩序,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注規執行。

第二章 自然環境的保存和形成

第十條存好、形成好自然環境是給人民營造良好的生活環境,將更美好、更文明的環境傳給後代的要求。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保存自然環境,並做好保護管理工作使之有利於人民的健康和文化生活。
第十一條為保護環境,設立自然保護區、動植物保護區、水產源保護區等自然環境保護區和特定保護區。設立自然環境保護區和特定保護區的工作,由內閣負責。
第十二條國土環境保護機關和有關機關在自然環境保護區和特定保護區,應當經常調查、登記動植物的變化、地形和水質的變化、氣候變動等自然環境的變化情況,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在自然環境保護區和特定保護區內,不許有阻礙原狀保存和保護管理工作的行為。
第十三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司不得濫伐城市和鄉村、公路和鐵路周圍、湖泊、河川周圍的風景林,或者損傷、破壞名勝和濱海松林、海濱浴暢奇岩絕壁、優雅奇妙的山勢、風景優美的島嶼等自然風景。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在名勝、旅遊地、休養地內,不得有開發煤礦、礦山或者修建可能阻礙環境保護的建築物、設施等行為,應當保存洞穴、瀑布、舊城址等天然紀念物和名勝古蹟的原狀。
第十五條機關、企業、團體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地下工程建設的,應當事先採取措施,以免地面沉降而造成環境破壞。由於地面沉降有可能受到損害的地方,不得抽醛使用地下水。
第十六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不得有破壞野生動物和水下生物的棲息環境或者亂採摘稀有植物而改變生物界的平衡等行為。凡是由國家規定保護和增殖的動植物,未經國土環境保護機關許可,不許捕捉或採摘。
第十七條城市經營機關和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到處修建公園、遊園地等文化休息場所,並在公路、鐵路、河川、建築物周圍和區劃內的閒地或者公共場所種樹,鋪草皮。城市和其周圍,不許種植影響環境保護的草木。
第十八條為以民眾性遠動推動美化國土、保護環境工作,國家設立國土管理總動員月、植樹月、城市美化月等國土環境保護月。設立國土環境保護月的工作,由內閣負責。

第三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十九條預防環境污染是消除公害現象的先決條件。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嚴格遵守環境保護限定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噪音、振動標準等環境保護標準。制定環境保護標準工作,由內閣負責。
第二十條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在建築物和設施安裝吸氣器、吸塵器、空氣濾清器,防止瓦斯、塵土、臭氣的漏出,並有計畫地維修爐、罐、管道等設施。未經技術檢驗的鍋爐,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有害瓦斯的運輸器材和搬運未包裝物資而捲起塵土或者被污染的運輸器材不得運行;超過規定標準,產生噪音和振動的機械設備,不許運轉。人民保全機關應當嚴格進行對運輸器材的枝術檢查和運行監督,對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有害瓦斯的運輸器和責令停止運行。
第二十二條因特殊氣象現象的影響,已排放的瓦斯、塵土等可能嚴重污染大氣時,國土環境保護機關和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調整或者停止有關設備的運轉和運輸器材的運行。如果發生特殊的氣象現象,氣象水文機關應當通報國土環境保護機關和有關機關。
第二十三條城市經營機關和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配備垃圾處理設施,及時處理樹葉和垃圾,並不得在城市居民區和主要公路周圍燒毀樹葉和垃圾。垃圾處理場所里堆積的垃圾應當及時搬出。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修建淨化設施,排放經淨化的廢水,防止未淨化的廢水流入大海、河川、湖泊、水庫等。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經營機關和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經常維修、保養上水道設施,嚴格進行飲水的過濾消毒,將達到水質標準的飲水供給居民。引水口、水庫和排水口周圍不得修建工廠、企業、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不許施放殺草劑殺蟲劑等有害化學物質。
第二十六條航行或者停泊在共和國的領海、經濟水域、港灣、浦口、閘門、河川、湖泊、水庫的船舶不得遺棄和傾倒油類、廢水、垃圾等。資源開採機關和有關機關、企業、團體開採海洋資源或者修建海岸工程的,不得污染海洋環境。
第二十七條經營船舶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按照船舶的噸數,正確安裝污染防治設備。海事監督機關進行船舶檢查的,必須嚴格檢查是否具備污染防治設備。
第二十八條經營和管理港口、浦門、閘門、碼頭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興建廢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及時處理船舶排放的廢水和垃圾。遺漏在海洋和河川中的油類和垃圾必須加以淨化或者收拾乾淨。
第二十九條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將廢水淨化場所或者垃圾、工業廢料處理場修建於不會污染海洋、河川、湖泊、水庫和飲水來源之地。興建剝離暢礦碴暢堆煤暢煙炱和爐渣處理場,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這些場地使用完畢後,應當覆蓋泥土,種樹或者作為耕地使用。
第三十條可能污染大氣、水、土壤或者有害人體的、國家禁止生產的農藥不得生產和引進。農藥的毒性檢查,由衛生防疫機關負責。
第三十一條農業指導機關和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按照規定保管和利用農藥,防止農藥飄散在大氣或者流入海洋、河川、湖泊、水庫等,並積累於土壤里。用飛機噴灑農藥的,必須報國土環境保護機關批准。
第三十二條生產或者接觸放射性物質的機關、企業應當配備放射性氣體、塵土、廢水、廢料的過濾、淨化設施,並將放射性濃度降低到排放標準以下。接觸外露的放射性物質的機關、企業必須經常監測周圍環境的放射性沾染狀況,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生產、供給、搬運、保管、使用、廢棄放射性物質的,應當經放射性監督機關或者人民保全機關許可。放射性監督機關應當對令人擔憂的環境污染因素進行經常性調查,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對環境保護和人民的健康可能有消極影響的被污染食品、藥品、生活用品、動物飼料之類,不許運進我國境內。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輸入食品、藥品、生活用品、動物飼料之類的,應當接受有關機關的檢疫。
第三十五條可能排放有害物質或者產生噪音、振動而嚴重破壞環境的廢棄物、設備、技術,不得運進我國或者引入生產。
第三十六條機關、企業、團體應當經常監測和系統地降低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害物質的排放量、濃度以及噪音、振動的強度。未經國土環境保護機關許可或者超過規定的極限標準的有害物質,不許排放。
第三十七條國土環境保護機關、地方政權機關和有關機關應當將造成公害的工廠、企業遷移到市外,將貨物運輸公路和鐵路轉移到居民區外或者鋪設在地下,並將受到污染危害的住宅遷移到生活環境較好的地區。城市中心裡不許建設可能造成公害或者貨運量較多的工廠和企業,不許使用未配備公害防治設施的建築物和設施。

第四章 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管理

第三十八條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管理,是一項正確執行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的重要要求。國家適應現實發展的需求,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在內閣的統一指導下,由中央國土環境保護指導機關負責。中央國土環境保護指導機關應當正確建立環境保護工作指導體制,不斷改善指導方法。
第四十條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向國土環境保護機關和有關機構提供該機關要求的、環境保護監測工作有關的資料和工作條件。國家計畫機關、勞動行政機關、材料供給機關和財政銀行機關應當及時提供環境保護所需的人力、設備、材料、資金。
第四十一條中央國土環境保護指導機關應當建立全國性的環境監測體制,正常調查和掌握國家的環境狀況,制定年度環境保護計畫,正確指導其實行工作。
第四十二條機關、企業、團體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擬訂技術課題和設計,經國土環境保護機關的環境影響評估後,與有關機構達成協定。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和有關機構協定的技術課題和設計,不得審查批准。
第四十三條竣工檢驗機關對未配備公害防治設施的建設項目,不得給予竣工驗收合格批准。
第四十四條中央國土環境保護指導機關、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機關和有關機構應當防止因各種原因造成的環境破壞,不斷加強為改善國土環境的科學研究工作,並將其成果廣泛套用於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十五條教育機關和出版新聞機關應當以各種形式和方法開展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普及活動和民眾教育工作,廣泛介紹宣傳環境保護部門取得的成果。
第四十六條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和管理,由國土環境保護機關和有關監督管理機關進行。國土環境保護機關和有關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嚴格監督和管理國家的環境保護政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七條因破壞環境而對人民的健康和國家、社會合作團體、公民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承擔損失賠償。
第四十八條外國船舶或者公民在我國境內進行環境破壞行為的,拘押相關船舶、公民或者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環境保護秩序進行項目建設或者經營工廠、使用運輸器材的,責令停止或者撤出有關建築物、設施,沒收被利用於違法行為的物資和資金,責令復原破壞的環境。
第五十條對違反本法,給環境保護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機關、企業、團體的責任人員和個別公民,根據情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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