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2004年12月6日以內閣決定第53號通過;
條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徹底貫徹《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法》,嚴格建立統一控制、管理、使用國家外匯的秩序,從而對發展國民經濟、發展擴大涉外經濟關係作貢獻,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匯包括可兌換外幣和非可兌換外幣。可兌換外匯包括可兌換的外幣、有價證券、支付手段、貴重金屬。可兌換的外幣包括隨時隨地可兌換成外幣的外國銀行券、輔幣。外匯有價證券包括以外匯標誌的國家債券、地方債券、公司債券、股票、出資證書等證券。外匯支付手段包括以外匯標誌的票據、支票、儲款和存款證書、支付指令書、各種信用卡等。貴重金屬包括非裝飾品的金、銀、白金、金幣、銀幣、在國際金融市場流通的其它金屬。非可兌換外幣包括不能隨時隨地兌換成外幣的外國銀行券、輔幣。
第三條:國家的外匯管理工作由財政省(以下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統一指導。
第四條:在共和國領域內不得流通外匯現金。外匯現金應當在指定的場所兌換成朝鮮元使用。
第五條:在共和國,由貿易銀行進行外匯業務。貿易銀行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協定,制定有關外匯交易的清算程式和方法、清算業務手續費、外匯儲款存款、貸款利率等。其它銀行也可以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開展外匯業務。
第六條:根據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的銀行間協定由貿易銀行簽訂。
第七條:開展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稱涉外清算銀行),只許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範圍內,開展外匯業務。
第八條:在共和國境內買賣或者儲款、存款、抵押等外匯交易,只許通過涉外清算銀行進行。
第九條:對朝鮮元的外匯兌換率的種類、適用範圍、固定兌換率,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確定。對朝鮮元的外匯現金兌換率和清算兌換率等市場匯率,由貿易銀行確定。
第十條:涉外清算應當以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指定的外匯進行。以未指定的其它外匯進行涉外清算的,應當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共和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簽有關於涉外清算的協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機關、企業、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或者國際組織代表處涉及涉外交易的清算,應當通過向有關涉外清算銀行開立的帳戶進行。
第十二條:在共和國境內,個人合法獲得外匯和從國外匯入或者攜帶的外匯,得到法律保護,並可轉讓或者被繼承。
第十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有外匯收入或者使用外匯的機關、企業、團體(以下簡稱機關、企業)和公民。在共和國境內有外匯收入或者使用外匯的外國或者國際組織代表處、外國投資企業、外國人、旅外朝僑、也適用本規定。我國駐外國代表處、企業、公司、分公司等駐外機構,也適用本規定。
第十四條:在特殊經濟區內的外匯管理,依照另行規定辦理。
第二章 外匯收入和使用
第十五條:國家計畫機關應當向有關機關、企業和國家外匯管理機關下達外匯收入支出計畫。
第十六條:機關、企業應當為執行外匯收入支出計畫擬制外匯財政計畫草案,提交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地方預算所屬機關、企業的外匯財政計畫草案,應當由道人民委員會審查匯總,提交國家外匯管理機關。
第十七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審查機關、企業的外匯財政計畫草案後,應當根據國家計畫機關下達的外匯收入支出計畫,按機關、企業分別確定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率。
第十八條:開立帳戶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開立帳戶應當符合財政的唯一管理原則的要求;
(二)機關、企業、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或者國際組織代表處,只許向一個銀行開立帳戶;
(三)機關、企業有若干個內部經營單位的,也只許開立一個帳戶;需要開立一個以上帳戶的,應當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四)共和國境內的機關、企業不許向外國銀行開立帳戶;
(五)我國駐外機關應當向駐在國的一家銀行開立一個帳戶;根據需要,通過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報內閣批准後,可以增加一個帳戶。
第十九條:機關,企業和外國或者國際組織代表處,應當向貿易銀行開立帳戶。
第二十條:合作企業、合營企業、外國人企業、分公司、辦事處等外國投資企業,應當向貿易銀行開立帳戶。外國投資企業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涉外清算銀行或者共和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帳戶。
第二十一條:開立帳戶的,應當向開立帳戶的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有關內容,並附帶用於銀行交易的印章表、關於開立帳戶的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或者協定檔案等必要的證明檔案。外國投資企業開立帳戶的,應當附帶企業設立批准證書等。
第二十二條:國家外匯帳戶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管理。
第二十三條:機關、企業有義務執行外匯收入計畫和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計畫。機關、`企業應當從外匯收入中優先繳納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金。
第二十四條:機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程式,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國家外匯帳戶繳納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金。
第二十五條:沒有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計畫的機關、企業有外匯收入的,應當向國家繳納外匯收入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條:機關、企業獲得的外匯應當存入向有關涉外清算銀行開立的帳戶。未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得將外匯存入國外的銀行或者寄託於機關、企業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機關、企業同外國的經濟交易中產生再核算差額、交易餘額、手續費、郵電費、服務費、違約罰金、解約金等外匯收入的,應當自確定上述收入之日起二十天內將其存入與本機關、企業進行交易的銀行。
第二十八條:外國投資企業應當將銷售及服務費收入金、利息及手續費等外匯收入存入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銀行的帳戶。
第二十九條:外國或者國際組織代表處應當將匯來的外匯和外匯收入存入向貿易銀行開立的帳戶。
第三十條:共和國公民只許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的限度範圍內擁有從國外匯來的或者合法獲得的外匯現金;外匯現金超過上述範圍的,應當存入涉外清算銀行或者出售。
第三十一條:從共和國境外匯來的或者在境內合法獲得的外匯,外國人可以存入共和國的涉外清算銀行或者出售。
第三十二條:外匯將利用於貿易交易、非貿易交易、資本交易、金融交易等。貿易交易包括商品的進出口和與其有直接關係的經濟交易。非貿易交易包括代表處維持費、代表團旅費、利息、紅利分配金等支付交易、涉及旅遊、郵電、港灣、服務的交易、有關繼承、擔保的支付交易。資本交易包括直接投資、民間投資、政府投資、信託、債務擔保、外匯支付手段或者債券的買賣、證券的發行和取得、房地產取得等交易。金融交易包括涉及商業銀行的債權、債務和中央銀行的債權、債務的交易。
第三十三條:機關、企業只許在有外匯支出計畫、完成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的條件下,將外匯使用於指定的指標和項目。外匯用於非指定的指標和項目的,應當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道、市、郡人民委員會外匯帳戶的外匯,只許由道人民委員會在外匯支出計畫中反映的指標和項目範圍內,審查支出。
第三十五條:共和國駐外代表機構,可以在指定的項目和標準範圍內使用外匯。
第三十六條:機關、企業向共和國駐外代表機構臨時託管外匯的,應當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三十七條:機關、企業超額完成外匯收入計畫的,可以將超額部分自行用於指定的指標和項目。
第三十八條:涉外交易的外匯清算應當適用信用卡、匯款、貸款請求及支付委託等方法。
第三十九條:涉外清算銀行應當從機關、企業的外匯帳戶中優先清算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金。涉外清算銀行對未繳納外匯收入相應的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金的機關、企業,根據國家外匯管理機關頒發的國家外匯強制繳納書,無條件地實施清算。
第四十條:國家外匯帳戶中的外匯,只有根據外匯支出計畫,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經內閣批准,方能支出。
國家外匯帳戶中的外匯,不得超過國家外匯帳戶餘額支出。
第四十一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和涉外清算銀行未經有關帳戶管理人協定,不得擅自支出機關、企業帳戶中的外匯。
第四十二條:機關、企業從國外購進商品的,應當通過涉外清算銀行進行清算。
第四十三條:機關、企業、外國投資企業只許在有關涉外清算銀行的帳戶餘額範圍內,申請資金支出。
第四十四條:涉外清算銀行應當在有關帳戶餘額範圍內,無條件地支出外國投資企業、外國或者國際組織代表處或者與其進行交易的機關、企業要求的被批准支出的外匯。
第四十五條:涉外清算銀行應當不斷地採取措施、使銀行擁有的外匯餘額和向銀行開立的國家外匯帳戶及機關、企業、外國投資企業的外匯帳戶餘額保持一致,從而及時正確保障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和涉外清算。
第四十六條:涉外清算銀行應當保守外匯儲款和存款的秘密,並計算支付有關利息。涉外清算銀行及時提供儲款人、存款人要求的外匯。
第四十七條:涉外清算銀行應當向帳戶管理人簽發帳戶中形成交易的當天進出款通知書(到下一個營業日期)和當月的交易月報(到下一個月十日)帳戶管理人應當審查進出款通知書(到下一個營業日期)和月報(自接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後,向有關銀行提出意見。
第四十八條:機關、企業和外國投資企業,可以向涉外清算銀行籌借生產正常化、生產工藝現代化等經營活動所需的外匯。
第四十九條:涉外清算銀行應當根據外匯貸款計畫,發放外匯貸款。外匯貸款計畫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協定,報內閣批准。
第五十條:機關、企業得到外國的政府貸款或者國際經濟組織、企業、金融機構的貸款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協定,報內閣批准。機關、企業應當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的帳戶積蓄貸款等外匯借入金的償還擔保金,並向國家外匯管理機關通知其結果。貸款可以現金、有價證券等外匯和實物等進行。
第五十一條:機關、企業、外國投資企業發行外匯債券、股票等外匯有價證券的,應當經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協定。
第五十二條:機關、企業在外國獲得的或者未用完的外匯應當存入有關涉外清算銀行。需要緊急外匯支出的,通過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報內閣批准後,可以在現場使用。
第五十三條:機關、企業和個別人員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或者協定,在國外使用外匯的,應當在進行交易的有關銀行正確總結其情形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每件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檢查確認。
第三章 外匯輸出和輸入
第五十四條:外匯現金、外匯有價證券和貴重金屬,可以無限制輸入共和國境內。此時,應當向海關申報,免徵手續費或者關稅。
第五十五條:外匯現金,只許在涉外清算銀行發行的外匯兌換證明檔案、外匯現金支付檔案或者入境時在海關申報單上註明的款額範圍內,向共和國境外輸出。
第五十六條:外匯有價證券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方能向共和國境外輸出。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的外匯有價證券,未經批准可以向共和國境外輸出。
第五十七條: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的除外的貴重金屬和出口的貴重金屬,報中央銀行批准後,方能向共和國境外輸出。在共和國境內購買的紀念幣、裝飾品除外的貴重金屬製品,可以根據銷售人簽發的憑證向共和國境外輸出。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投資企業可以向共和國境外輸出外匯:
(一)進口生產用原材料等所需的資金;
(二)進口經營物資所需的資金;
(三)在外國設定的分公司、代表處、經理處、辦事處的經費;
(四)取得外國的有價證券或者房地產所需的資金。
第五十九條:共和國涉外清算銀行發行或者出售的旅行支票、旅行信用卡等,可以無憑證向共和國境外輸出。
第六十條:外國投資者通過經營企業獲得的利潤的收入、清算後剩餘的資金,經會計驗證機關確認的條件下,可以向共和國境外免稅匯款或者無限制轉移資本。
第六十一條:外國人可以將工資和合法獲得的其他外匯的百分之六十,向共和國境外匯款或者帶出去。
第六十二條:共和國政府和外國政府之間簽有輸出入對方貨幣有關的協定的,依照該協定輸出入外匯。
第四章 外匯管理工作的指導管理
第六十三條:外匯管理工作,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在內閣統一指導下,指導和管理。
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正確樹立外匯管理工作的指導體制,保障外匯收支均衡。
第六十四條:中央預算所屬機關、企業的外匯管理工作,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親自指導;地方預算所屬機關、企業的外匯管理工作,通過道人民委員會指導。
第六十五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統一掌管外國的外匯債權和債務。有關機關,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的要求,及時提交需要的資料。
第六十六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統一掌握外國投資企業的外匯財政管理工作,指導徵收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金的工作。
第六十七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制訂外匯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組織和指導正確執行上述法律法規。
第六十八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正確規定我國涉外清算銀行的外匯業務範圍,並指導和管理其在上述範圍內進行的外匯業務。
第六十九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正確制定在外國居住或者旅行的共和國公民(駐外代表處人員、涉外建設人員、合營與合作公司成員、出差人員、技術人員、專家、留學生等)的生活費、旅費等外匯支出標準,並掌握和控制其正確的執行。第七十條:機關、企業應當每月、每季度對外匯財政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決算總結,並通過有關上級機關將季度、年度外匯決算書提交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外匯決算書應當附帶有關涉外清算銀行的外匯餘額確認書。地方預算所屬機關、企業的外匯決算書,應當由道人民委員會接收、審查、匯總後,提交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外匯決算書的製作方法和樣式,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確定。
第七十一條:常駐外國的我國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駐在國銀行的帳戶流動資金一覽表連同外匯決算有關的檔案,提交國家外匯管理機關。
第七十二條:外國投資企業應當每季度進行外匯收支有關的決算,經會計驗證機關驗證後,在規定的期限內通過有關機關提交國家外匯管理機關。
第七十三條:外國投資企業向國外的銀行開立帳戶的,應當每季度將上述帳戶的外匯收支有關檔案,自季度終了三十天內提交國家外匯管理機關。
第七十四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從涉外清算銀行定期接收季度、年度財政狀況表和必要的統計資料,分析外匯收支情況。
第七十五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每季度在全國範圍內,決算總結外匯收支計畫和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計畫執行情況後,匯總分析上述資料並提交內閣。
第七十六條: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經常檢查涉外清算銀行和機關、企業的外匯管理情況,並採取相應的措施。涉外清算銀行和有關機關、企業,應當為國家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機關、企業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外匯收入相應的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金的,就未繳納款額以外匯徵收每天百分之一相當的誤期費。
第七十八條:機關、企業未將外匯收入存入銀行的,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徵收上述全部款額,存入國家外匯帳戶。
第七十九條:機關、企業將外匯收入存入非經批准涉外清算銀行的其它銀行的,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將上述全部款額轉移到涉外清算銀行後,處以上述外匯款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八十條:涉外清算銀行因未及時發放儲款人、存款人要求的外匯,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損失賠償方法採用由涉外清算銀行就耽誤的款額和期間,按高於規定百分之二十的利率計算利息,向存款人、儲款人支付的方式。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全部相應的外匯:
(一)機關、企業和共和國公民向國外隱蔽外匯的;
(二)機關、企業未通過涉外清算銀行,相互收授外匯現金的;
(三)走私外匯的;
(四)違反外匯輸出入秩序而輸出入外匯的;
(五)有非法外匯收入的。
第八十二條:未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或者協定,向其它銀行開立帳戶的,凍結上述帳戶,並在帳戶餘額的百分之五十範圍內處以罰款。
第八十三條:拒絕支付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誤期費、賠償金、回收金、罰款和沒收金的,從與其進行交易的有關銀行的帳戶中強行徵收。
第八十四條:用外匯徵收誤期費、沒收金、回收金、罰款、賠償金的,只許向國家外匯帳戶繳納。
第八十五條:因違反本規定而妨礙外匯管理的機關、企業和負有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追究行政及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