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律。該法於199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定第27號通過,歷經2次修正。

歷史

199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定第27號通過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484號修正

2002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2852號修正

條文

第一章 外匯管理法的基本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法為在外匯收入和利用、輸出入方面樹立嚴格的制度和秩序,從而統一掌管和合理使用外匯做貢獻。

第二條:外匯包括可兌換的外幣、國家債券和公司債券等外匯有價證券。票據、支票、轉讓性存款證書等外匯支付手段、非裝飾品的金、銀、白金、在國際金融市場流通的金幣、銀幣和貴重金屬也屬於外匯。

第三條:統一管理外匯是外匯管理的重要原則。國家應當使中央財政指導機關統一控制和管理外匯。

第四條: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由貿易銀行進行外匯業務。經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批准,其他銀行也可以進行外匯業務。

第五條: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不得流通外匯現金。外匯現金必須以朝鮮元況換後使用。

第六條:外匯的買賣、儲款、存款和抵押,只許通過負責外匯業務的銀行進行。負責外匯業務的銀行,在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外匯業務。

第七條:朝鮮元的外匯匯率的種類、適用範圍和固定匯率,由中央財政指導機關確定。朝鮮元的清算匯率和現金匯率,由貿易銀行確定。

第八條:涉外清算,使用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指定的外匯。我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簽訂清算有關的協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九條:國家保護合法獲得的外匯,並保障公民的對其繼承權。

第十條:有外匯收入或者使用外匯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適用本法。在共和國領域內有外匯收入或者使用外匯的外國或者國際組織的代表處、外國投資企業、外國人和朝僑,也適用本法。在特殊經濟區內適用的外匯管理秩序,另行規定。

第二章 外匯收入和使用

第十一條: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計畫機關下達的外匯收入支出計畫,給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指定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率。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向貿易銀行開立帳戶,並及時存入獲得的外匯。

第十二條:外國和國際組織的代表處應當向貿易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外匯。

第十三條:外國投資企業應當向貿易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獲得的外匯。向其他銀行或者共和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帳戶的,必須同中央財政指導機關達成協定。

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及時完成外匯收入計畫,優先繳納義務性國家繳納金。

第十五條:公民只許在中央財政指導機關規定的範圍內擁有合法獲得的外匯。外匯超過上述範圍的,應當向進行外匯業務的共和國銀行出售或者存款。

第十六條:外國人可以將從共和國境外匯入的外匯和合法獲得的外匯,向進行外匯業務的銀行存款或者出售。

第十七條:外匯可以用於下列交易:
(一)依照涉外經濟契約和支付協定的交易;
(二)旅費、經費、維持費的支付等非貿易交易;
(三)在銀行買賣朝鮮元的交易;
(四)存款、信託、貸款、債務擔保等交易;

第十八條:涉外清算以信用卡、匯款、貸款請求、支付委託等方法進行。

第十九條:機關、企業、團體的外匯,只許用於指定的指標和項目。外匯用於未指定的指標和項目的,須經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機關、企業、團體可以將超過外匯收入計畫的款額自行使用。此時,必須用於指定的指標和項目。

第二十一條:從事外匯業務的銀行必須保守外匯儲款和存款有關的秘密,並計算支付相應的利息。銀行應當及時向儲款人、存款人給予其要求的外匯。

第二十二條:進行外匯業務的共和國銀行可以向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投資企業貸款外匯。此時、應當制定外匯貸款計畫,經中央財政指導機關協定後,得到內閣批准。

第二十三條:機關、企業、團體可以向外國或者國際組織籌借管理經營所需的外匯。此時,應當經中央財政指導機關協定,得到內閣批准。

第二十四條:機關、企業、團體發行外匯有價證券的,應當報有關機關批准。

第三章 外匯的輸出和輸入

第二十五條:外匯現金、外匯有價證券和貴重金屬,可以無限制輸入我國。此時,不需繳納手續費或者關稅。

第二十六條:外匯現金,只許在銀行發行的外匯兌換證件或者入境時在海關申報單上註明的款額範圍內,向共和國境外輸出。

第二十七條:外匯有價證券,只許經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批准向共和國境外輸出。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的外匯有價證券,可以未經批准向共和國境外輸出。

第二十八條:貴重金屬必須經中央銀行批准,方能向共和國境外輸出。入境時輸入的貴重金屬,可以在向海關申報的範圍內,向共和國境外輸出。

第二十九條:外國投資者通過經營企業獲得的利潤和其他收入,可以免稅匯往共和國境外。投資財產,可以免稅向共和國境外轉移。

第三十條:在外國投資企業工作的外國人,可以將工資和其他合法獲得外匯的百分之六十,向共和國境外匯款或者帶出去。

第四章 外匯管理工作的指導管理

第三十一條:外匯管理工作,在內閣統一指導下由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指導管理。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應當確立外匯管理工作指導體系,保證外匯收支的平衡。

第三十二條:中央預算制機關、企業、團體的外匯管理工作,由中央財政指導機關親自指導。地方預算制機關、企業、團體的外匯管理工作的指導,通過道人民委員會進行。

第三十三條: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應當統一掌管涉及外國的外匯債權和債務。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回響中央財政指導機關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應當正確制定和執行以外匯支付的生活費、旅費等支出標準。

第三十五條: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應當從辦理外匯業務的銀行,接收季度和年度財政狀況表和業務統計資料。

第三十六條:機關、企業、團體應當製作季度和年度外匯計畫執行清算書,上報中央財政指導機關。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應當總結外匯計畫執行情況後,上報內閣。

第三十七條: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有權檢查機關、企業、團體和進行外匯業務的銀行的外匯管理情況。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進行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提供中央財政指導機關檢查所需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未及時、正確繳納義務性國家外匯繳納金的,徵收誤期費。

第三十九條:因未及時發放儲款人、存款人要求的外匯而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四十條:未在規定的期限記憶體入或者向其他銀行存入外匯的,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非法交易或者向共和國境外隱避的外匯和有關物件,予以沒收。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法,在外匯管理方面造成嚴重後果的機關、企業、團體的負有責任的人員和個別公民,根據情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