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律。199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議通過。

條文

第一章 公證法的總則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是為準確確認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檔案,保護機關、企業、團體、公民的民事權力和利益,保護民事往來的安全性。
第二條公證根據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的申請進行。國家積極為申請公證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提供便利。
第三條國家在公證中以科學的,客觀的證據為基礎,保證正確,合法地進行公證。
第四條國家使申請公證的當事人在平等的地位正當行使被賦予的民事上的權力,忠實地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五條公證由國家公證機關進行。在外國居住的共和國公民申請的公證,在駐該國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領事代表機構辦理。
第六條國家公證機關設在道(直轄市)所在地。必要時也可設在市(地區)郡所在地。
第七條中央法院對公證工作進行統一指導。道(直轄市)法院指導管轄地區的公證工作。
第八條本法適用我國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也適用在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投資企業和外國人。

第二章 公證對象

第九條國家公證機關認證以下事實和文書。
1、身份及家族親屬關係。
2、認證與知識權利有關的技術及專家資格、學位學銜、名譽稱號。
3、所在地不明者及死亡者。
4、財產所有權。
5,繼承關係。
6、契約
7、法人及委託、代理。
8、債權、債務、損失賠償。
9、商標。
10、事故,檢查。
11、機關名稱、銀行賬戶、簽字、印鑑。
12、企業的基本章程。
13、檔案的原本、副本、譯本。
14、證據保存、財產託管。
15、此外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檔案。
第十條國家公證機關註冊重要的個人財產、國外投資企業和法人。註冊的財產或法人發生變動,應在20日辦理註冊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國家公證機關接受委託保管為借債抵押的財產,民事糾紛的對象物,為賠償損失的擔保金,無主人的物品。
第十二條國家公證機關保存提起訴訟前易損的或不能重新收集的民事案件的證據。

第三章 公證管轄

第十三條市(地區)郡所在地的國家公證機關辦理以在共和國境內使用為目的的公正。道(直轄市)所在地的國家公證機關辦理為在共和國境內和國外使用的公證。
第十四條公證在管轄申請當事人的居住地或所在地的國家公證機關進行。幾名當事人對1個公證對象申請公證時,管轄某一當事人居住地或所在地的國家公證機關可進行公證。
第十五條對建築物,機關、企業、團體註冊的財產,保存的證據和託管的財產的公證,在建築物所在地,機關、企業、團體所在地,證據和財產所在地的國家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十六條對所在地不明者或死亡者的認證,在其最後居住地的國家公證機關進行。對遺囑的認證,在管轄留下遺囑地的國家公證機關進行。
第十七條對自然災害、事故和簽定契約的認證,在自然災害、事故發生地或簽定契約地的國家公證機關進行。

第四章 公證秩序和方法

第十八條申請公證由當事人直接向有關國家公證機關提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可通過代理人申請或請公證人到現地進行。
第十九條申請公證的當事人應向有關國家公證機關提交公證申請書、證據文書,國家手續費交納收據。
公證申請應寫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單位、職務、住所、申請內容等。
第二十條公證申請書不完備,國家公證機關可在5日內要求補充修正。在規定期限內補充修正後接到公證申請之日即申請日。
第二十一條國家公證機關自接到公證申請書之日起1個月內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證機關檢查確認申請公證當事人的資格、申請內容和證據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等,傳喚必要的證人或要求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提供證據實物,委託有關專門機關進行鑑定。有關機關、企業、
團體和公民應配合公證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公證申請內容準確、符合法律要求,國家公證機關製作公證檔案。
公證檔案原本保存,副本交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以下情況拒絕公證:
1、當事人之間對公證申請內容有分歧。
2、公證申請內容與事實不符。
3、無證據或捏造公證申請內容。
4、公證申請內容屬於秘密。
5、申請公證當事人放棄公證。
6、不交納國家手續費。
第二十五條拒絕公證應將其理由和根據告知申請公證的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財產保管和證據保存由國家公證機關直接進行或交付有關機關辦理。
現金、有價證券、貴金屬交往來銀行保管,有毒物品交有關監督機
關保管,易腐變質物品可收買,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保管,屬於證據的證人詢問記錄,現場驗證書、鑑定書用接收保管或拍照保存的方法進行。
第二十七條接受託管的財產和保存的證據,根據法院的判決、判定進行處理或經規定的機關返還有關權利人。
第二十八條國家公證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託管的財產沒查到物主時可下達執行文。
執行文由人民法院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九條公證檔案用朝鮮文書寫。外國人可用自己國家的文字書寫公證檔案。
第三十條對申請的公證,有利害關係的公證員不能對此進行公
證。
申請公證的當事人可要求其他公證員更換不能公正地進行公證的公證員。
有關國家公證機關在提出的意見正當時更換其他公證員,不當時拒絕。
第三十一條申請公證的當事人應按規定交納國家手續費和有關費用。

第五章 對公證提出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對公證有意見的當事人在接到公證檔案或拒絕通知之日起的5日內,可向有關國家公證機關所在地的法院提出意見。接到意見的法院應在10日內審議,裁定解決。
第三十三條對法院的裁定有意見的當事人,可在接到裁定書之日起的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訴。
第三十四條接到申訴的法院應在1個月內予以審議做出支持或否決的裁定。
第三十五條國家公證機關依照法院的裁定,可重新調查申請公證的內容或以法院確認的證明的材料為根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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