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律。該法於1995年4月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58號通過,歷經2次修正。

歷史

1995年4月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決定第58號通過;

1999年2月4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383號修正;

200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3038號修正;

條文

第一章保險法的基本

第一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為確立嚴格的保險工作制度與秩序,以保護保險當事人的權益,發展國家經濟和穩定人民生活做貢獻。
第二條:保險分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包括生命保險、災害保險、兒童保險、旅客保險等;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農業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
第三條:保險契約是保險活動的基本。國家保證保險當事人以平等的身份訂立並正確履行保險契約。
第四條:國家使保險工作根據自願、義務、信用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由國家保險管理機構和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在特殊經濟區內外國投資人和旅外朝僑可以設立保險公司;外國的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並經營代表處、分公司、經理處等分支機構。
第六條:國家應當使有意投保的機關、企業、團體、公民或者外國機關、外國投資企業、外國人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七條:國家在保險領域發展同外國、國際組織的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批准的保險領域有關國際公約產生與本法同等的效力。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九條: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和投保人以書面形式訂立。被保險人或者為其代為訂立保險契約的人可以作為投保人。
第十條:按照保險契約,投保人負有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義務保險人負有向被保險人支付或者賠償保險金義務。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必須具有被保險利益。沒有被保險利益,不能訂立保險契約。
第十二條:保險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保險人名稱;
(二)投保人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價值;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條件;
(七)保險期限和開始時間;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賠償辦法;
(十)其它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訂閱保險契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提示保險契約的標準條件並說明具內容。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交與保險契約有關的正確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的保險契約申請書,並向其簽發保險憑證,保險契約成立。保險憑證的形式由國家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第十五條:保險人收到投保人根據保險憑證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後,保險責任發生。按照契約,可以—次全部交付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十六條: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險費的,保險契約中止效力。此時保險人可以按照契約條件降低保險金或者保險賠償金。
第十七條:由於未按期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中止效力的,投保人可以經與保險人協定補交保險費,使保險契約恢復效力。如果不能達成有關恢復保險契約效力的協定,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契約。
第十八條:除在契約期間內不許變更的保險外,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經協商變更契約。此時,應當在保險契約申請書和保險憑證上批註其內容。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以前,投保人可以隨時經與保險人協商,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契約。災害保險、海上保險等不得解除。
第二十條:投保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或者謊報發生保險事故並提出保險賠償要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並不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再保險契約的訂立應當經國家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再保險契約效力不影響原保險契約。
第二十二條:侵害社會和集體利益的保險契約違法訂閱的保險契約無效。保險事故發生後訂立的保險契約也無效。
第二十三條:因第三者的過失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可以向其提出賠償請求。此時,投保人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保險賠償請求應當在契約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二十五條:保險契約可以通過保險經紀人訂立。保險經紀人代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
第二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必需經國家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保險經紀人因本人的過失給投保人造成損失的,對其負責。

第三章 人身保險

第二十七條:人身保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除兒童保險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投保人身保險。
第二十八條:投保生命保險、兒童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人應當給付相應的保險金。保險契約期滿後,保險人向交付全部保險費的被保險人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保險受益人是指除被保險人外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
第三十條:投保旅客保險、災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保險人應當給付相應的保險金。勞動能力由有關醫療機關鑑定。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以他人的死亡為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的,應當經其書面同意。將因保險事故發生的權利轉讓給被保險人以外的其他人,也應當經其書面同意。
第三十二條:在以死亡為條件的保險中,即使由於投保人、保險受益人的過失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也應當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三條:變更保險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書面通知。收到保險受益人變更通知後,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註明其事。
第三十四條:保險受益人為數人的,分別確定保險金分配比率。根據協定,可以按相同比率分配。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的,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死亡保險金: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喪失或者放棄保險金請求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三十六條:投保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第四章 財產保險

第三十八條:財產保險以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的則產為保險標的。財產保險的標的作為可以金額計算的。
第三十九條:保險價值是保險金額的最高限度。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第四十條:將同一保險標的向二個以上保險投保的,保險賠償的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將同—保險標的向二個以上保險投保的,應當向有關保險人通知其事由。
第四十一條:保險人更新保險契約,必須與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和保險價值重新達成協定後,在保險契約申請書上批註並重新簽發保險憑證。
第四十二條: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但契約另有約定的,依照其內容執行。
第四十三條:根據保險契約,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管理以及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並向被保險人要求消除不安全因素。被保險人未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管理應盡的責任,保險人有權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
第四十四條: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或者保險價值減少的,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保險費。契約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內容執行。
第四十五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契約的,保險人應當從保險費扣除手續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契約的,保險人應當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六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除契約約定不得終止契約的以外,保險人有權給付保險費後,解除契約。此時,應當通知被保險人。
第四十七條:保險人給付的保險賠償金額相等於保險價值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權利歸於保險人。
第四十八條:有第三者損害保險標的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在其金額範圍內可以向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取得的賠償金額。
第四十九條: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賠償的保險金。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對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降低保險賠償金。
第五十條: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有關的仲裁費用、訴訟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契約另有規定的,依照其內容執行。
第五十一條: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原因和規模或者為防止損害擴大所支付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章 保險公司

第五十二條:設立和經營保險公司,由國家保險管理機構批准和許可。未經批准和許可的保險公司,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五十三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的章程和內部規則;
(二)保險契約標準條件和保險費率;
(三)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營業場所和業務設施;
(五)必要的業務人員。
第五十四條:設立保險公司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首先向國家保險管理機構提交有關具備公司設立條件的證明檔案和業務可行性資料、財政銀行有關資料等,經與該機構協定後提交保險公司設立申請書。保險公司設立申請書的形式由國家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第五十五條:國家保險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設立申請書後,應當十天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設立保險公司後,頒發保險公司營業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保險公司自取得營業許可證之日起三十天內應當辦理公司登記。未辦理公司登記的,不得開始營業。
第五十七條:保險公司自取得營業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辦公司登記的,其營業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五十八條:保險公司在共和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者辦事處,必須經國家保險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辦事處只有在辦理有關登記後,才能開展業務。
第五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家保險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內進行營業活動。保險公司有變更名稱、章程、註冊資本、營業場所和調整業務範圍等事項的,應當經有關機構重新批准。
第六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規定的最低償付能力,並積蓄保險基金。保險基金的規模與積蓄辦法由國家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第六十一條:保險人可以指定代理人,並通過其辦理保險業務。此時,必須設代理人名冊,並辦理保險代理人登記。
第六十二條:保險代理人應當在保險公司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並將其情況明確記入檔案。對保險代理行為的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六十三條:生命保險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其他生命保險公司的代理委託。
第六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三個月內正確製作業務報告、財政狀況表、損益表等檔案,並提交國家保險管理機構。

第六章對保險工作的指導監督以及糾紛解決

第六十五條:保險工作由國家保險管理機構指導監督。國家保險管理機構應當適應保險工作的發展要求,改進對保險工作的指導體制與方法,並正確指導和監督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
第六十六條:國家保險管理機構進行下列工作:
(—)為貫徹執行國家的保險政策和保險法而制訂細則、指南;
(二)調查和分析國際保險市場與保險發展動態,並通報各保險公司;
(三)批准各保險公司的章程、保險契約標準條件、保險費率、業務範圍及其變更;
(四)規定保險公司的註冊資金與其最低限度;
(五)監督保險公司及其分公司、辦事處、代理人的營業活動;
(六)其他國家授權的工作。
第六十七條:國家保險管理機構保證正確組織對保險事故的評估與鑑定。只有專業性鑑定機構或者具有國家資格的人員,才能對保險事故評估和鑑定。
第六十八條:有關機構、企業、團體和保險公司應當保管保險工作有關的檔案與資料,截止規定期限。
第六十九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的,處以罰款或者停業:
(一)未經批准設立保險公司或者未取得營業許可證辦理保險業務的;
(二)未經批准適用保險契約標準條件和保險費率或者調整業務範圍的;
(三)未如實制訂或者偽造財政狀況表、損益表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給付或者少付保險賠償金的;
(五)未經批准變更公司名稱、章程、註冊資金、營業場所的;
(六)未積蓄保險基金或者未經批准挪用的;
(七)未經批准分立或者合併的;
(八)以兒童除外的無行為能力人為標的投保人身保險的。
第七十條:投保人或者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罰款:
(一)故意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二)虛報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偽造檔案,騙取超額保險金的。
第七十一條:保險公司的個別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罰款:
(一)濫用職權,使無被保險利益或者正當理由的人辦理保險賠償申請手續後,向其賠償保險金的;
(二)欺騙投保人或者保險受益人的;
(三)助長投保人或者保險受益人的違法行為或者與其共謀違法行為的。
第七十二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欺騙保險人或者投保人、保險受益人的,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有關保險工作的糾紛,通過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提請共和國審判、仲裁機構解決。依照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定,也可以提請第三國仲裁機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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