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6月22日[1999]遼法委賠疑字第1號《關於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已由單位補發,國家是否還應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國家賠償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進行的賠償。國家賠償與企業補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補償方式,不應混淆。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作出賠償決定。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工資已由單位補發國家是否還應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的批覆》在2000.01.2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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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進行的賠償。國家賠償與企業補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補償方式,不應混淆。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作出賠償決定。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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