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為妥善化解行政爭議,依法審查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及當事人申請撤訴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可以在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建議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條 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
(一)申請撤訴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超越或者放棄職權,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被告已經改變或者決定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並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無異議。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二)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
(三)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根據原告的請求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二)採取相應的補救、補償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決案件中,書面認可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和解。
第五條 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有履行內容且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不能即時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也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第六條 準許撤訴裁定可以載明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及履行情況,並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裁定理由中明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執行。
第七條 申請撤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後當事人不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判。
第八條 第二審或者再審期間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申請撤回抗訴或者再審申請的,參照本規定。
準許撤回抗訴或者再審申請的裁定可以載明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及履行情況,並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裁定理由中明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執行。
第九條 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檔案,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主題詞:行政審判撤訴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