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於2018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5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主要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共21條,主要包括程式性規則,實體性規則,行為保全申請有錯誤的認定及因申請有錯誤引發的賠償訴訟的管轄、行為保全措施的解除,以及同時申請不同類型保全的處理、申請費等其他問題四方面內容。

全文

為正確審查智慧財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及時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中的智慧財產權糾紛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

第二條智慧財產權糾紛的當事人在判決、裁定或者仲裁裁決生效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申請行為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智慧財產權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申請訴前責令停止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的,獨占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權利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申請;普通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經權利人明確授權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第三條申請訴前行為保全,應當向被申請人住所地具有相應智慧財產權糾紛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當事人約定仲裁的,應當向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

第四條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應當遞交申請書和相應證據。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繫方式;

(二)申請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內容和期限;

(三)申請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包括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的具體說明;

(四)為行為保全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五條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前,應當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因情況緊急或者詢問可能影響保全措施執行等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向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可能影響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後及時向被申請人送達裁定書,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通知仲裁機構。

第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不立即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即足以損害申請人利益的,應當認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情況緊急”:

(一)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即將被非法披露;

(二)申請人的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權利即將受到侵害;

(三)訴爭的智慧財產權即將被非法處分;

(四)申請人的智慧財產權在展銷會等時效性較強的場合正在或者即將受到侵害;

(五)時效性較強的熱播節目正在或者即將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情況。

第七條人民法院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包括請求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效力是否穩定;

(二)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造成案件裁決難以執行等損害;

(三)不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

(四)採取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其他應當考量的因素。

第八條人民法院審查判斷申請人請求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效力是否穩定,應當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所涉權利的類型或者屬性;

(二)所涉權利是否經過實質審查;

(三)所涉權利是否處於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程式中以及被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的可能性;

(四)所涉權利是否存在權屬爭議;

(五)其他可能導致所涉權利效力不穩定的因素。

第九條申請人以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為依據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提交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專利權評價報告或者專利複審委員會維持該專利權有效的決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十條在智慧財產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難以彌補的損害”:

(一)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侵害申請人享有的商譽或者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性質的權利且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

(二)被申請人的行為將會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且顯著增加申請人損害;

(三)被申請人的侵害行為將會導致申請人的相關市場份額明顯減少;

(四)對申請人造成其他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依法提供擔保。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數額,應當相當於被申請人可能因執行行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損失,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所涉產品的銷售收益、保管費用等合理損失。

在執行行為保全措施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此遭受的損失超過申請人擔保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採取的行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是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或者案件具體情況等因素合理確定保全措施的期限。

裁定停止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的效力,一般應當維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時止。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請求、追加擔保等情況,可以裁定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請求續行保全措施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七日內提出。

第十四條當事人不服行為保全裁定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並作出裁定。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採取行為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執行程式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申請有錯誤”:

(一)申請人在採取行為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二)行為保全措施因請求保護的智慧財產權被宣告無效等原因自始不當;

(三)申請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害智慧財產權或者不正當競爭,但生效裁判認定不構成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四)其他屬於申請有錯誤的情形。

第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解除行為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

申請人撤回行為保全申請或者申請解除行為保全措施的,不因此免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被申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賠償訴訟,申請人申請訴前行為保全後沒有起訴或者當事人約定仲裁的,由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申請人已經起訴的,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申請人同時申請行為保全、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分別審查不同類型保全申請是否符合條件,並作出裁定。

為避免被申請人實施轉移財產、毀滅證據等行為致使保全目的無法實現,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不同類型保全措施的執行順序。

第二十條申請人申請行為保全,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關於申請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規定交納申請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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