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式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式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92.01.29由最高法院研究室頒布。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法(研)〔1990〕31號《關於審理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有關程式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關於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由哪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問題,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即應當由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應當加重刑罰,鑒於原判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犯在刑滿釋放後又犯有新罪,對新罪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和有關管轄的司法解釋,分別由對該新罪有管轄權的公、檢、法機關受理,而不能將抗訴案件與新罪的案件合併審理。新罪案件應當在抗訴案件審結後再作出判決,並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三、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罪犯逃跑尚未歸案,抗訴書副本無法送達,應當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82〕公發(審)53號《關於如何處理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規定的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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