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深圳金安集團公司和深圳市鵬金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執行申訴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深圳金安集團公司和深圳市鵬金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執行申訴案的復函》在2001.11.23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頒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深圳金安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公司)、深圳市鵬金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金安公司)申訴一案,本院現已審查完畢,經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如下:

一、關於金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你院[1999]粵高法審監民再字第7、8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問題,經查金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雖能證明其曾向深圳市龍崗區國土局申報過要求轉讓相關土地給廣東建邦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邦集團),但國土局已以“資金不落實”、“與龍東村非農建設用地有衝突,不同意選址”為由,退回金安公司有關辦文資料。因土地轉讓存有瑕疵,建邦公司的權利無法實現,所以不能認定金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

二、關於本案的執行依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1條的規定,你院[1999]粵高法審監民再字第7、8號民事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原生效判決即[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號民事判決和[1998]粵法民終字第28號民事判決即已被撤銷,故你院據兩份判決作出[2001]粵高法執指字第5號民事裁定,指令廣州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原判決錯誤,而應依法執行[1999]粵高法審監民再字第7、8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金安公司應承擔的債務。

三、關於執行深圳市金來順飲食有限公司、深圳市京來順飲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東來順飲食有限公司的問題

請你院監督執行法院進一步核實此三公司的註冊資本投入和鵬金安公司受讓深圳市金來順飲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來順飲食有限公司各90%股權的情況,如三公司確係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資,現有其他股東全部或部分為名義股東,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3條、第54條的規定,執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資權益。但不應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資格。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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