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
發布內容
一、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1、貪污案(第382條,第183條第2款,第271條第2款,第394條);
2、挪用公款案(第384條,第1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
3、受賄案(第385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
4、單位受賄案(第387條);
5、行賄案(第389條);
6、對單位行賄案(第391條);
7、介紹賄賂案(第392條);
8、單位行賄案(第393條);
9、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第395條第1款);
10、隱瞞境外存款案(第395條第2款);
11、私分國有資產案(第396條第1款);
12、私分罰沒財物案(第396條第2款)。
二、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1、濫用職權案(第397條第1款);
2、玩忽職守案(第397條第1款);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案(第397條第2款);
4、故意泄露國家秘密案(第398條);
5、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案(第398條);
6、枉法追訴、裁判案(第399條第1款);
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條第2款);
8、私放在押人員案(第400條第1款);
9、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第400條第2款);
10、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第401條);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條);
12、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案(第403條);
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案(第404條);
14、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稅款、出口退稅案(第405條第1款);
15、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案(第405條第2款);
16、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契約失職被騙案(第406條);
17、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案(第407條);
18、環境監管失職案(第408條);
19、傳染病防治失職案(第409條);
20、非法批准徵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條);
21、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第410條);
22、放縱走私案(第411條);
23、商檢徇私舞弊案(第412條第1款);
24、商檢失職案(第412條第2款);
25、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條第1款);
26、動植物檢疫失職案(第413條第2款);
27、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案(第414條);
28、辦理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入境證件案(第415條);
29、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案(第415條);
30、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416條第1款);
31、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第416條第2款);
32、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第417條);
33、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條);
34、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案(第419條)。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條)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條)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手段惡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3、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場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戶)以上進行非法搜查的。
(三)刑訊逼供案(第247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刑訊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四)暴力取證案(第247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暴力取證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的。
(五)虐待被監管人案(第248條)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勞教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被監管人輕傷的;
2、致使被監管人自殺、精神失常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3、對被監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實施毆打、體罰虐待的;
4、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5、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報復陷害案(第254條)
報復陷害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
3、手段惡劣、後果嚴重的。
(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案(第256條)
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編造選舉結果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破壞選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
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
3、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
4、聚眾衝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會場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
四、附則
(一)本規定中每個罪案名稱後所註明的法律條款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條款。
(二)本規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
(四)本規定中有關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動”,既包括犯罪活動,也包括其他違法活動。
(五)本規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六)本規定中有關私分國有資產罪案中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
(七)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有關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立案標準,與本規定有重複或者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