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的概念和意義
一、刑事立案的概念刑事訴訟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訴人起訴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轄範圍進行審查後,決定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者審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立案作為刑事訴訟開始的標誌,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的法定階段,同時,這一訴訟階段具有相對獨立性和特定的訴訟任務,簡而言之就是決定是否開始刑事訴訟程式。立案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具有以下特徵:
(一)立案是刑事訴訟的起始程式
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是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五個普通訴訟程式。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不能隨意超越、顛倒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只有前一訴訟階段的任務完成之後,才能進行下一階段的訴訟活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貫徹程式法制原則。立案程式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開始。
(二)立案是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式
按照程式法制原則,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不能隨意超越、顛倒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公安司法機關準確、及時、有效地處理刑事案件,保證刑事訴訟任務和目的的實現。但是,由於刑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不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五個訴訟階段,例如,自訴案件不需要經過偵查階段,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還有些案件,在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即告終結,就不需要經過審判和執行程式;有些公訴案件,如果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從而終結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式。但是,任何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式都必須經過立案階段。只有經過立案,其他訴訟階段才能依次進行,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才有法律依據,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因此,立案程式是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式。
(三)立案是法定機關的專門活動
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一種職權,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立案。而且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管轄範圍行使立案權。
刑事訴訟法把立案規定為刑事訴訟的開始和必經程式,對於保證刑事訴訟的正確進行以及刑事訴訟法任務的順利完成,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有利於準確、及時地揭露和懲罰犯罪
對於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公安司法機關正確、及時地作出立案決定,並不失時機地開展偵查或調查活動,就可以及時揭露、證實和懲罰犯罪,有效地同犯罪分子做鬥爭。因此,正確地運用和執行立案程式,能夠保證一切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及時地受到應有的刑事追究。
(二)有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正確、及時地立案,是對犯罪行為的受害單位或公民控告犯罪的正義要求的支持,是對他們合法權益的有力保護。同時,正確執行立案程式,嚴格把握立案的法定條件,可以保證無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立案是準確評價社會治安形勢和進行正確決策的重要依據
立案是司法統計的重要內容。正確地執行立案程式,就能夠及時、準確地掌握各個時期和各個地區刑事案件的發案情況,分析研究某地某時犯罪的動向、特點和規律,總結工作經驗,採取相應的措施,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發生,更有效地同犯罪行為做鬥爭。
刑事立案的材料來源和條件
一、刑事立案的材料來源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立案的材料來源主要有:
(一)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獲得的犯罪線索
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是國家的治安保衛機關,處在同犯罪做鬥爭的第一線,在日常的執勤和執行任務過程中有可能發現犯罪,在偵查、預審工作中也有可能發現犯罪事實、犯罪線索,這些都是公安機關立案的材料來源。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機關,其本身也承擔偵查職能,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等活動中也有可能發現有犯罪事實發生。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也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立案偵查。國家安全機關、軍隊內部的保衛部門、監獄等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線索,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也應當立案。
(二)單位和個人的報案或者舉報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單位和個人的報案或者舉報,是公安司法機關決定是否立案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材料來源,其中報案是指單位和個人以及被害人發現有犯罪事實發生,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告發的行為;舉報則是指單位和個人對其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進行告發、揭露的行為。舉報較報案相比,舉報的案件事實以及證據材料要詳細、具體。
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或者舉報,既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也是其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三)被害人的報案或者控告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款規定: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根據這一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也是立案材料的來源之一。
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一方面具有揭露犯罪、懲罰犯罪的強烈願望和積極主動性,另一方面,在許多案件中,又因為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有過接觸,能夠提供較為詳細、具體的有關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所以其控告對於追究犯罪具有重要的價值。因此,被害人的報案或者控告也是重要的立案材料來源。
控告是指被害人(包括自訴人和被害單位)就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的有關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揭露和告發,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訴訟行為。
報案、控告和舉報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進行阻止、壓制或者打擊報復。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犯罪人的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人作案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並接受公安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的行為。犯罪人的自首也是立案的材料來源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款明確規定: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3款規定。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犯罪人的自首,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由於自首能得到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有不少犯罪人實施犯罪後即投案自首。刑事訴訟法將自首作為立案材料的重要來源之一,含有鼓勵犯罪分子主動投案自首,爭取寬大處理的旨意。
立案必須有一定的事實材料為依據,但這並不意味著有了一定的事實材料就能立案。只有當這些材料所反映的事實符合立案的條件時,才能做到正確、及時、合法立案。
立案的條件,是指立案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也就是決定刑事案件成立,開始進行刑事追究所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正確掌握立案的條件,是準確、及時地解決應否立案問題的關鍵。
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根據這一規定,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犯罪事實,稱為事實條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稱為法律條件。
(一)有犯罪事實
有犯罪事實,是指客觀上存在著某種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這是立案的首要條件。如果沒有犯罪事實存在,也就談不到立案的問題了。有犯罪事實,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
1.要立案追究的,必須是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罪行為是指觸犯刑律的、應受刑罰處罰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立案應當而且只能對犯罪行為進行。如果不是犯罪的行為,就不能立案。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有危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就不應立案。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立案是追究犯罪的開始,此時所說的有犯罪事實,僅是指發現有某種危害社會而又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發生。至於整個犯罪的過程、犯罪的具體情節、犯罪人是誰等,並不要求在立案時就全部弄清楚。這些問題應當通過立案後的偵查或審理活動來解決。
2.要有一定的事實材料證明犯罪事實確已發生。所謂確已發生就是指犯罪事實確已存在,包括犯罪行為已經實施、正在實施和預備犯罪。犯罪事實確已發生,必須有一定的事實材料予以證明,而不能是道聽途說、憑空捏造或者捕風捉影。當然,立案僅僅是刑事訴訟的初始階段,在這一階段,尚不能要求證據達到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以及犯罪的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案情的情節。但是,在這一階段必須有一定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確已發生。
(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是指依法應當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是立案必須具備的另一個條件。只有存在依法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才具有立案的價值。只有當有犯罪事實發生,並且依法需要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時,才有必要而且應當立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雖有犯罪
事實發生,但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均不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凡犯罪行為人具有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的,就不應當立案。
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的兩個條件,司法機關辦理立案時必須嚴格遵守,才能保證立案的正確性。但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只是從刑事案件的總體上作出的原則性規定,適用於所有的刑事案件,至於具體到某個刑事案件是否應當立案,還必須結合刑法分則規定的該種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確定。由於犯罪行為多種多樣,在實踐中準確把握立案條件比較困難。為了統一執行國家的刑事法律,正確把握立案的條件,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各自管轄的刑事案件,分別或者聯合制定了一些具體的立案標準,如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發布的《關於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等。
由於自訴案件不經過偵查,自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如果符合立案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並直接進入審判程式。因此,自訴案件的立案條件除了應當具備公訴案件韻兩個立案條件以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86條的規定,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範圍;(2)屬於該人民法院管轄;(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的;(4)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68條僅為立案規定了一個原則性的條件,但在司法實踐中,面對變化萬千的具體的個別的案件,如何準確及時的立案?偵查部門往往針對具體的罪名,制定立案標準,以細化量化立案條件,如《公安部關於毒品案件立案標準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高檢發[1999]10號),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行賄罪立案標準》(2000年10月22日)。立案標準作為立案的操作細則,提高了立案工作的操作性,便利了立案工作,使人為的因素得以排除;立案標準也使犯罪嫌疑人權利維護有了明確性和針對性,便於發現偵查機關濫用權力的行為,及時提出申訴。
刑事立案程式和立案監督
一、刑事立案程式立案程式,是指立案階段中各種訴訟活動的步驟和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程式包括對於立案材料的接受、審查和處理三個部分。
(一)對立案材料的接受
對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材料的受理。它是立案程式的開始。接受立案材料,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都應當接受下來,然後依法處理,而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推諉。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這裡“緊急措施”是指保護現場、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證據等措施。
2.報案、控告和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款規定: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和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這一規定,報案、控告和舉報認識片面或錯誤造成的控告、舉報與事實不符,甚至錯誤;而誣告則是故意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目的在於陷害他人。
4.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並保障他們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為了鼓勵人民民眾積極同犯罪行為做鬥爭,保障單位和個人行使控告、舉報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即當他們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主動採取保護措施或者被要求而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為了防止事後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打擊報復,該款還規定,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們保密。
(二)對立案材料的審查
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自己發現的或者接受的立案材料進行核對、調查的活動。其任務是正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發生,依法應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正確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打下基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立案程式的中心環節,是能否正確、及時地立案的關鍵。因為立案或者不立案,取決於公檢法三機關對立案材料審查的結果,而審查材料的過程,也就是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立案條件,確認有無犯罪事實和分析、評斷這種犯罪事實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過程。因此,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
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通過審查,應當查明:材料所反映的事件是否屬於犯罪行為;如果屬於犯罪行為,有無確實可靠的證據材料證明;依法是否需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有無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或者審判機關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報案、控告、舉報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補充材料,或者要求他們作補充說明,也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公安司法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只要求所取得的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並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立案時;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當立案時,立案前的審查工作就完成了。對於應當立案的,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和查獲犯罪嫌疑人。
對於自訴案件,由於法律要求自訴人在提起自訴時,應當同時提出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各種證據,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如果認為自訴人提出的證據不充分,可以要求自訴人提出補充證實有關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在立案前法院不得進行調查。
(三)對立案材料的處理
對立案材料的處理,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過對立案材料審查後,分別針對不同情況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這是立案程式的最後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審查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根據這一規定,對立案材料的處理,包括立案決定和不立案決定兩種形式。
1.決定立案及應辦的法律手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過對立案材料的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即有犯罪事實發生,對行為人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作出立案的決定。
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需要立案的,由承辦人填寫《立案報告表》,公安機關主管負責人批准後,交由偵查部門開始偵查。人民檢察院對立案材料審查後,認為需要立案的,先由承辦人填寫《立案請示報告》,經檢察長批准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後,製作《立案決定書》。還應及時將《立案請示報告》和《立案決定書》報卜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製作《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有不同意見,可以申請複議?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訴案件,一般先由控告申訴庭:r作人員填寫《立案審批表》,經主管負責人審查批准後,移交刑事審判庭審理。
2.決定不立案及應辦的法律手續。接受立案材料的公安司法機關,經審查,如果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即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作出不立案的決定。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製作《不立案決定書》,寫明案件的材料來源,決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決定不立案的機關等。根據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決定不立案的,應當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對控告人的複議申請,應當及時審核並作出答覆。對於那些雖然不具備立案條件,但有嚴重錯誤或一般的違法亂紀行為需要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將報案、控告或者舉報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立案監督的概念
立案監督,是指有監督權的機關和公民依法對立案活動進行監視、督促或者審核的訴訟活動。立案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立案監督,是指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進行的監督,它是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進行監督的一種。廣義的立案監督還包括其他單位和個人對立案活動進行的監督。
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決定不立案時,應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第87條又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由此可見,法律規定的立案監督包括控告人的監督和檢察機關的監督兩種形式。
(二)立案監督的程式
立案監督的程式,是指法律規定的控告人和人民檢察院對立案活動實施監督的方法和步驟。由於控告人和檢察機關的地位和性質不同,所以,二者對立案監督的程式也不相同。
1.控告人的監督。控告人對立案活動的監督是通過申請複議來進行的。控告人對公安機關的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7日內向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10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對人民檢察院不立案的決定不服時,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書後10日以內申請複議。對不立案的複議,由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辦理,並在收到複議申請的30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
2.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1)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監督。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具體而言,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監督應注意以下幾點: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監督的材料來源有兩方面:①通過人民檢察院的各種業務活動發現公安機關有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情況;②通過被害人的申訴獲得,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應當受理,並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審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關的材料,進行必要的調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審查逮捕部門處理。
審查逮捕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有關證據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製作《不立案理由說明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通知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後,審查逮捕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控告申訴部門,由控告申訴部門在10日內將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
審查逮捕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應當製作通知立案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送達通知立案決定書時,應該將有關證明應當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並且告知公安機關在15日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決定後,應當在15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應當依法對通知立案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於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對於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2)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不立案的監督。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應否實行監督,如何實行監督,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7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立案偵查;建議不被採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三)立案監督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就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的監督作了專門規定,從而使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立案監督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加強和完善了人民檢察院對偵查工作的監督職能,有利於打擊和懲罰犯罪,防止罪犯逍遙法外,逃避法律制裁,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目前,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較為嚴重的“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罰代立”、“立而不究”等現象。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有礙法律的正確實施,損害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而且造成了對犯罪打擊不力的現象。由此,加強立案監督,防止和克服上述不良現象的存在就成了一個緊迫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