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已經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修訂,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31日
規定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司法解釋工作,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
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
第四條 司法解釋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司法解釋違反法律規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研究制定司法解釋過程中,對於法律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並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抗訴書、檢察建議書等法律文書中,需要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後援引司法解釋。
第六條 司法解釋採用“解釋”“規則”“規定”“批覆”“決定”等形式,統一編排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文號。
對檢察工作中如何具體套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套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解釋”“規則”的形式。
對檢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辦案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採用“規定”的形式。
對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就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批覆”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採用“決定”的形式。
第七條 對於同時涉及檢察工作和審判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商請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制定司法解釋。對於最高人民法院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司法解釋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研究,提出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制定的司法解釋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應當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
第八條 司法解釋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檢察廳分別負責。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負責涉及多部門業務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檢察廳主要負責本部門業務範圍的司法解釋的研究起草工作。
司法解釋的立項、審核、編號、備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
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檢察廳做好司法解釋有關工作。
第二章 司法解釋的立項
第九條 制定司法解釋,應當立項。
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包括: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關於制定司法解釋的決定;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關於制定司法解釋的批示;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各檢察廳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四)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
(五)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提案;
(六)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七)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請示。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製定司法解釋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示制定司法解釋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項。
其他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建議,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十一條 各檢察廳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項建議。
根據工作需要,臨時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二條 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據立項情況,於每年年初起草本年度司法解釋工作計畫,報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根據工作需要,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對司法解釋工作計畫進行補充或者調整。
第十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年度工作計畫完成。不能按照年度工作計畫完成的,司法解釋起草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書面說明,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是否繼續立項的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三章 司法解釋的起草、審核
第十四條 已經立項的司法解釋,起草部門應當及時開展調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釋意見稿。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意見稿應當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司法解釋意見稿應當徵求有關機關以及地方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根據情況,可以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專家學者等的意見。
涉及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釋,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在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上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司法解釋起草部門在徵求意見和對司法解釋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後,認為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形成司法解釋送審稿,撰寫起草說明,附典型案例等相關材料,經分管副檢察長同意,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審核。
第十七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項來源和背景;
(二)研究起草和修改過程;
(三)司法解釋送審稿的逐條說明,包括各方面意見、爭議焦點、起草部門研究意見和理由;
(四)司法解釋通過後進行發布和培訓的工作方案。
第十八條 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對司法解釋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進行審核。認為需要進一步修改、補充、論證的,提出書面意見,退回起草部門。
認為需要徵求有關機關意見的,報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最高人民檢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名義徵求意見。
認為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的,形成司法解釋審議稿,報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
第四章 檢察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
檢察委員會審議司法解釋,由法律政策研究室匯報,起草部門說明相關問題,回答委員詢問。
第二十條 對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司法解釋,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據審議意見對司法解釋審議稿進行修改後,報檢察長簽發。
第二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經審議,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一步研究論證或者撤銷立項。
第五章 司法解釋的發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官方網站公布。
第二十三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公告的日期為生效時間。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對地方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執行司法解釋的情況和效果進行檢查評估,檢查評估情況向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法律制定、修改、廢止後,相關司法解釋與現行法律規定相矛盾的內容自動失效;最高人民檢察院對相關司法解釋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定期對司法解釋進行清理,並對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進行彙編。司法解釋清理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式的相關規定辦理。
司法解釋清理情況應當及時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進一步規範司法解釋工作。按照《規定》,司法解釋制定要嚴格經過立項、調查研究並起草司法解釋意見稿等八個程式。
《規定》強調,檢察院在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只能由最高檢作出司法解釋。同時,司法解釋工作應當主動接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規定》明確了司法解釋制定的形式及相關適用情形。按照《規定》,司法解釋採用“解釋”“規則”“規定”“批覆”“決定”等形式,統一編排最高檢司法解釋文號。對檢察工作中如何具體套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套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解釋”“規則”的形式。對檢察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辦案規範、意見等司法解釋,採用“規定”的形式。對省級檢察院(包括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檢察院)就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批覆”的形式。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採用“決定”的形式。
《規定》強調,司法解釋的制定要嚴格經過八個程式:立項;調查研究並起草司法解釋意見稿;論證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提出司法解釋審議稿;提交分管副檢察長審查,報請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審議;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核稿;簽署發布;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規定》建立了司法解釋的評估機制,規定最高檢應當對地方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執行司法解釋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可以組織對有關司法解釋的執行情況和施行效果進行評估。同時,《規定》要求,最高檢應當定期對司法解釋進行清理,並對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進行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