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46號
《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已經2009年11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徐紹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土資源行政複議工作,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國土資源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中的作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是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中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或者專門承辦行政複議事項的機構。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對全國國土資源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行政複議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定行政複議的工作規則、制度和程式;
(二)研究處理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的抽象行政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三)審定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研究因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重大、複雜的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四)研究、解決行政複議涉及的其他重大問題。
行政複議機構是行政複議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組織辦理行政應訴事項,具體指導和監督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根據本規定負責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法律素養,熟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並取得相應資格。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配備必需的行政複議人員及辦案設施,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業務培訓,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轉送本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專門登記。
第九條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在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四)逾期未補正的法律後果。
第十條 行政複議申請符合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受理,製作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並傳送申請人。
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應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一條 對不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職責範圍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複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處理。
第十二條 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是在審查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或者明顯不當情形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要求有關部門查明事實,糾正違法行為,並將糾正結果書面報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章 審 理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提出答覆通知書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一併傳送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為被申請人的,由具體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提出書面答覆,送本機構分管部領導審簽,加蓋國土資源部印章。具體行政行為由幾個機構共同承辦的,由主辦機構負責提出書面答覆,其他機構協助辦理。
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的,由具體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提出書面答覆,經本機關行政複議機構審核後,報本機關負責人簽發。
具體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應當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活動。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按照前款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被申請人印章: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複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作出答覆的日期。
被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被申請人可以補充相關證據:
(一)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並作為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但在提出行政複議答覆時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提出的申辯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查閱時,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出示證件,行政複議機構人員應當在場。
第十八條 對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徵求本行政複議機關相關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理的辦法。行政複議機構也可以召開行政複議案件審查會,當面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當事人一方超過3人的,推選1至3名代表參加審查會。
審查會由行政複議機構主持,相關機構應當派人參加並根據審查情況提出評議意見。
當事人參加審查會應當出示證件,可以陳述、質證和申辯。
審查會可以製作審查筆錄和評議筆錄,審查筆錄應當交參加審查會的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評議筆錄應當交評議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保證其陳述、質證和申辯的權利。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要求等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被申請人必須參加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當事人一方超過3人的,推選1至3名代表參加聽證。
第二十二條 聽證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員主持,聽證員由行政複議機構人員和相關機構人員組成。聽證員的人數應當為單數。
第二十三條 聽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的身份,告知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二)當事人陳述;
(三)當事人質證;
(四)當事人辯論;
(五)當事人進行最後陳述。
第二十四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的姓名、職務等;
(四)案由;
(五)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關事實、證據和依據;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並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依法中止的行政複議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恢複審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第四章 決 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法審查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處理意見,經本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或者本行政複議機關分管行政複議工作的負責人審查批准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重大、複雜行政複議案件的處理意見,可以提交本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複議委員會審定。
第二十八條 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或者行政複議專用章: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被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請人的複議請求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覆的理由和依據;
(六)第三人答覆的理由和依據;
(七)行政複議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八)行政複議結論和依據;
(九)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國務院申請裁決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時,應當填寫送達回證。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決定維持引起行政訴訟的,由具體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收集、整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提出答辯狀,確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應訴,行政複議機構協助辦理;行政複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弓1起行政訴訟的,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應訴。
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引起行政訴訟的,由具體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收集、整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提出答辯狀,確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應訴,行政複議機構協助辦理。
第五章 執行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在法定期限內履行。
責令限期履行的,應當製作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
被申請人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將履行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十二條 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因違反法定程式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定期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和制度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構未依法對行政複議申請登記或者審查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責令其依法履行職責。其他機構未按本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承擔由此引起的相關法律責任。
具體行政行為的原承辦機構末按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要求提出書面答覆和確定代理人的,承擔由此引起的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複議工作、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情況納入依法行政的考核範圍。
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或者在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未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通報批評,被通報批評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參加當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項評優活動。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結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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