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示眾

暴力示眾

暴力示眾是指將沒有違法或違反治安處罰條例的當事人,以維穩為理由,將當事人當街示眾。該行為是對人隱私權的侵犯,也是對人格權的侵犯,涉嫌對嫌疑人的人格污辱。

表現

上訪民示眾

陝西安康市漢濱區公開拘留村民陝西安康市漢濱區公開拘留村民

段定梅和喬轉麗是陝西富平縣兩名普通農民,2010年3月5日之前,她們曾因征地等問題多次赴京上訪,之後被遣返回鄉,一人被警告,一人被行政拘留。更讓她們沒有想到的是,當日,她們被警察富平押著胳膊,在廣場上接受“公開處理”,圍觀者逾萬人。官方稱,這是縣裡“集體研究的結果”。

所以“公開處理”,是因為此二人“涉訪違法”。大會由縣法院院長宣布開始,政法委書記宣讀兩人“違法上訪的案情”,公安局副局長宣讀行政警告決定。“規格”不可謂低。只是有些令人不可思議。

據當事人講,她們是逐級上訪,也無擾亂社會秩序行為。富平縣法院有關人士則稱,富平是“上訪重災區”。在基層信訪工作中,最困難的部分就是對上訪行為進行法律界定,所以難免會使用一些“有中國特色的解決方案”。

鑑定不了上訪行為就採取“有中國特色的”,或許不獨富平。多年前的湖南郴州,曾流傳著一句標語,“誰與政府對著幹,馬上就叫他難看”。事實證明,這並非一地一官的“雷語”,而是盛行於不少地方官場的一條“潛規則”。

涉嫌賣淫嫖娼者示眾

廣東東莞市清溪鎮三中派出所將抓獲涉嫌賣淫婦女戴著手銬、繩牽、赤腳站街照片在媒體上公布;

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洪山街派出所貼出公告,公布查獲的賣淫嫖娼人員姓名、年齡和處罰措施。

阻撓工程建設者示眾

陝西安康市漢濱區委、區政府召開公開處理大會,宣布拘留17名“阻撓重點工程建設”的村民。公開處理大會上,這17名村民被民警反剪雙手站在主席台下,身穿橙色或綠色馬甲,胸前掛著塊牌子,上面寫著涉嫌的罪名或違法行為以及各人名字。面對此舉招來的廣泛質疑,當地宣傳部門對此作出解釋:“我們這么做,是在非常時期採取的非常措施,而且社會效果明顯,起到了很好的普法宣傳作用。”。

法規禁止

歷史上法外施刑曾經是中國司法制度長期採用的一個傳統做法。譬如在古代,對小偷除施以刑罰,還流行在臉上刺字或剁指,試圖藉助對當事人的人格羞辱,收以儆效尤之目的。在“十年動亂”期間,羞辱公民人格為所謂路線鬥爭服務的做法更是發展到登峰造極的地步。就是在改革開放之後的中前期,人們依然可見通過舉行公捕大會以教育民眾知法守法的做法。
當代犯罪學研究反覆證明,預防違法犯罪是一門科學,對涉嫌違法犯罪的當事人遊街示眾,除了羞辱當事人的人格尊嚴之外,與預防犯罪毫不相干,而其反面效果則包括當事人“自暴自棄、滋長反社會心理、蓄意報復社會”等等。更為可怕的社會後果則是,這么做等於在向全社會暗示,只要誰違法了或犯罪了,他(她)們的人格尊嚴是可以任意受到羞辱的。如此早被現代司法文明拋棄的做法,與建設現代法制國家的目標完全背道而馳。
社會在前進,司法文明在遞進,從1984年起,中國開始陸續出台一系列禁止對“已決犯、未決犯(後來改稱“犯罪嫌疑人”)遊街示眾”的禁令。這些圍繞同一主旨的禁令按時間順序分別發布於:1984年11月、1986年7月、1989年11月、1992年11月、1998年6月。上述五道禁令的發布單位包括中宣部、公安部、法務部、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此之後,刑法修正案則將上述禁令由“紅頭檔案”約束上升為法律約束,專列禁止法條。進入新世紀,憲法修正案在《憲法》第三十三條新增“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專門法條。第三十八條則重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陷。”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2010年7月,公安部下發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機關在查處賣淫嫖娼違法犯罪活動時,要堅決制止遊街示眾等有損違法人員人格尊嚴的做法。一些地方的公安機關在轉發公安部通知的同時規定,今後,凡發生此類問題,將予以通報,並依法追查當地公安機關領導的責任。

評論

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動輒遊街、示眾,這是相關執法人員在濫用私刑,對嫌疑人實施文明國家和法律明文禁止的暴力行為,網友的“很黃,很暴力”評價恰如其分。

如果說刑訊逼供是一種主要針對肉體的暴力行為,那么遊街、示眾就是一種不折不扣的精神暴力、人格暴力,是執法人員在私自濫用特權,對相關嫌疑人實施法律所不允許、未授權的、進行人格貶低和羞辱的“羞辱刑”。這不僅是對人隱私權的侵犯,也是對人格權的侵犯,涉嫌對嫌疑人的人格污辱。

對公權力來說,法無明令授權即不可為,這是文明、法治的基本常識,這樣的常識,居然需要通過公安部的“堅決制止”來落實,令人悲哀。由此可見一些執法人員的無法無天、特權思維到了多么嚴重的地步。治理類似的特權思維,靠左一個禁令右一個禁令大抵是不行的,因為習慣於濫用私刑的人,總會想出各種各樣禁令之外的辦法來羞辱人、折磨人、不把人當人。
因此,僅僅一個禁令,或者說禁令發布以後若有違反如何如何,是遠遠不夠的,對於執法犯法的既有行為,不能搞既往不究,而應當“執法犯法與庶民同罪”,對已經發生的的違法行為要依法查處,該處罰的處罰,該調離的調離;同時對受害人要有交待,該道歉的道歉,該賠償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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