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借暗賄

明借暗賄

明借暗賄是指一種以“借”為名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交易腐敗行為,是權力尋租新變種。以“借”為名,儼然已成為當下部分腐敗官員進行“權力尋租”的擋箭牌。法律專家認為,與傳統賄賂案件相比,以“借”為名的賄賂犯罪更具隱蔽性和迷惑性。

案例 

明借暗賄明借暗賄
近年來,在中央和地方嚴厲打擊職務犯罪的背景下,一些腐敗分子“另闢蹊徑”,一種以“借”為名的新型受賄犯罪浮出水面,權力尋租再添新變種。

2012年4月12日,廣州市文化局文化市場管理處原副處長李力“明借實賄”一案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受賄罪成立。這是一起典型的以“借”為名的受賄案。

經查明,2011年初,李力借參與籌辦第九屆中國藝術節的職務便利,向廣州某承包商透露招標信息,幫助其順利中標,事後以“借錢炒股”為名,收受該承包商16.5萬元“借款”。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李力借款符合“明借實賄”的特徵,判決其受賄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沒收財產人民幣8萬元,其犯罪所得人民幣394980元上繳國庫。

無獨有偶。2011年11月,浙江嘉興南湖區七星鎮原副鎮長高金連被法院以受賄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高金連的受賄同樣是採取“借”的形式。他用“借”來的錢買下一套130平方米的大房子,給自己買了一輛帕薩特轎車,還給女兒買了一輛豐田轎車……

類似的案件,近年來在全國多地時有發生。以“借”為名,儼然已成為當下部分腐敗官員進行“權力尋租”的擋箭牌。法律專家認為,與傳統賄賂案件相比,以“借”為名的賄賂犯罪更具隱蔽性和迷惑性。

在“借用”的名義下,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交易不再是“偷偷摸摸”,甚至變得有些明目張胆;即便東窗事發,還可以“借用”為說辭,遮掩其貪腐犯罪的事實。

“一般民法上的借貸關係完全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是一種互助互濟的行為,不附加與借貸無關的其他條件;而以借貸為名的行賄受賄雙方,是直接依附於受賄人的職權而違心出借,受賄人以借入為名收受賄賂,並為出借者謀取利益。”刑事辯護律師、廣東大同律師事務所主任朱永平分析說。

如何認定

“明借暗賄”式腐敗行為披著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其犯罪事實的認定過程相對複雜,這對新形勢下反腐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副局長羅猛等表示,以“借”為名賄賂案件的證據形式以言詞證據為主,對口供的依賴性較強,容易被翻證翻供;在無法獲取直接證據時,只有通過獲取其他間接證據來進行推定,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案件認定的難度。

法律專家表示,在偵辦賄賂案件中,無論是行賄一方還是受賄一方,都有可能主張涉案款項性質為“借款”。但是,在事實的認定過程中,除口供外,還必須綜合考量主觀、客觀多種因素。

由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規定了這一受賄罪的認定標準,列出了“有無正當、合理借款事由”,“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是否有歸還的能力”等7個方面的考量因素,認定過程之複雜可見一斑。

專家表示,這種犯罪最終認定還是以權錢交易為基本標準。

如何治理

“世界上沒有最好的一種反腐敗方略,只有對症下藥的反腐敗措施。”中山大學廉政與治理研究中心教授倪星提出,面對“明借暗賄”式腐敗,一方面應完善法律體系,加大懲處力度。

尤其對官員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罪行的具體界定和懲罰,需要進一步細化,使之能夠有效應對新的腐敗形勢。另一方面要持續推進官員財產申報公開制度,使之成為反腐敗的終極利器。

專家表示,反賄賂犯罪不只是反腐機關的責任,也是全社會的責任,只有從公共管理、權力制約、法律完善、民眾監督、官員自律等多方面形成合力,才能防止各種腐敗行為的蔓延,從根本上遏制“明借暗賄”等新型腐敗行為的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即使所收物品並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也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只要雙方有明確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賄方實際占有房屋、汽車等即可認定為受賄。

同時,中共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在顯要的首條首款位置規定,黨員領導幹部不準以借為名占用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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