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條例信息

2008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章程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推廣使用優質清潔車用能源。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 在本市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
第八條 在本市初次註冊或者辦理轉移、變更登記的機動車,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
第九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實行環保標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標誌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標誌。
第十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經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放環保標誌;不符合的,不予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營運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通過定期審驗。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選擇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並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檢測費用。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配備與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及檢測儀器設備,並獲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無環保標誌的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抽檢時,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檢測後,應當明示檢測結果。
被抽檢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不得拒絕抽檢。
第十三條 經抽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同時將該機動車的檢測結果記錄在冊、輸入監督管理資料庫,並予以公告。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治理,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的機構復檢合格後,方可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抽檢、復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被舉報的行為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治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維修治理企業或者產品。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資料庫和數據傳輸網路,對檢測數據、治理情況等信息進行管理,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法提供統一數據和信息。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及有關數據,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檢測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被抽檢人明示抽檢結果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及其檢測行為,不依法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註冊登記的;
(四)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定期審驗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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