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種子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種子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進種子產業化,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種子是指用於農業、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種子選育、生產、經營、推廣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良種的選育、生產、經營、推廣納入農業、林業發展規劃,設立專項資金,逐步增加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加快種子生產基地建設,建立健全種子執法隊伍,完善種子服務體系,推進種子產業化進程。
第五條市、縣(區、市,下同)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林業種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種子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種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參與制定並組織實施種子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負責種子生產、經營、質量的監督管理,核發和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種子質量合格證》;
(三)按有關規定組織新品種及配套技術的引進、試驗、示範和審定、認定工作;
(四)培訓種子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受理對種子質量爭議的技術鑑定和調解,協助查處違反種子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種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行政執法證件,並佩著標識。
第八條市、縣農業種子公司、林業種苗站是種子生產、經營的主渠道,應當按計畫組織生產、供應良種。
第九條新品種的選育、引進,應當由市、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劃,並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科技項目發展項目,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第十條新品種的推廣必須遵循試驗、示範、審定的程式,做到因地制宜、區域布局、合理利用。
第十一條未經審定、認定或審定、認定未通過的新品種,不得經營和推廣。
第十二條市、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的生產實行巨觀管理。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的生產由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計畫統一安排。
工程造林、速生豐產林、經濟果木林基地所用的種子由縣以上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種苗站或種子基地供種,其它造林用種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生產。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和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種。
第十三條商品種子的生產實行《種子生產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縣以上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按指定的作物種類、產地和規模進行生產。《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種子生育的一個周期。
第十四條生產商品種子必須有種子生產基地,具備生產良種的技術力量和隔離、栽培條件,遵循技術操作規程和種苗產地檢疫規程,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五條市、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扶持的種子生產基地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商品種子的生產和收購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種子生產基地搶購、套購種子,哄抬種價。
第十六條市、縣農業種子公司應當積極發揮規模經營優勢,逐年提高水稻、玉米、小麥、蠶豆、蔬菜等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統供率;雜交水稻、雜交玉米及相應的親本種子由市、縣農業種子公司統一經營,其它種子實行多渠道經營。
第十七條農、林科研、教學單位可以依法經營本單位選育或由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引進、繁育經審定、認定通過的優良品種的種子。
第十八條經營種子實行《種子經營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市、縣種子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種子經營許可證》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按核定內容開展經營。
第十九條經營種子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正確識別、鑑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和質量的技術人員;
(二)有能正確掌握種子貯藏、包裝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有同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加工設備;
(四)有與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五)有相應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縣農業種子公司、林業種苗站可以委託鄉鎮農技服務組織在本鄉鎮開展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和林木種苗的代銷業務。
第二十一條經營種子實行《種子質量合格證》制度。
凡從事種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其所經營的種子應當具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銷售種子必須開具統一發票並附使用說明書,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進出口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向同級種子管理機構報送進出口種子的種類、品種名稱、數量、質量、產地及有關檢疫等技術報告。
第二十三條市、縣種子管理機構必須建立種子檢驗室、配備專職檢驗員,規範種子質量檢驗。種子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種子的自檢工作。
第二十四條種子的檢疫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植物檢疫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主要農作物及林木救災備荒種子的年收貯數量,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及實際需要確定,市不得低於總用種量的1.5%,縣不得低於3%。
貯備救災備荒種子的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周轉金或給予貼息貸款解決。種子貯備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補貼。
第二十六條未經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種子生產基地,確需征(占)用的,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鼓勵從事農業、林業生產、科研、教學的單位和個人選育、引進、推廣和使用良種。對在種子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從事商品種子生產的,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種子。
未按《種子生產許可證》指定的作物種類、品種和生產地點、規模從事種子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
第二十九條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種子的,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情節嚴重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未按《種子經營許可證》指定的經營地點、經營種類從事種子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經營,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經營種子的,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扣押種子;情節嚴重的,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未經審定、認定通過的商品種子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三條推廣未經審定、認定通過的品種,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的,在劣質林內和劣質母樹上採種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沒收種子,賠償損失,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損壞珍貴母樹的,處以其經濟損失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凡到國家扶持的種子生產基地非法搶購、套購種子的,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種子,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哄抬種價的,由當地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罰沒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票據,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對干涉或妨礙種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種子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本規定中所稱的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由縣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菸草種子由市級菸草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管理。
園林綠化的種子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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