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終身學習振興的都道府縣的事業)
第三條1.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為促進終身學習的振興,對下列各款所列事業,一面使其相互聯繫,一面謀求整備必要的推進體制,要力求統一而有效地加以實施。(1)收集、整理並提供有關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的學習(包含有關體育的部分。以下本項中稱“學習”)以及文化活動機會的信息;
(2)開展有關居民對學習的需求和對學習成果評價的調查研究;
(3)開發適應地區實際情況的學習方法;
(4)實施居民學習的指導人員和建議人員的研修;
(5)對地區的有關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和文化的機關和團體,要在這些機關和團體的相互合作方面,答覆函詢和面詢,並提供建議及其他援助;
(6)除前面各款所列之外,開展開設社會教育講座以及其他為居民提供學習機會的必要事業。
2.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在開展前項規定的事業時,應盡力加強與社會教育有關團體以及其他地區中從事促進終身學習事業的機關和團體的聯絡合作。
(整備都道府縣事業推進體制的基準)
第四條1.為促進終身學習的振興,文部大臣就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整備前條第一項規定的體制,規定令人滿意的基準。2.文部大臣在制定前項的基準時,必須事先聽取終身學習審議會的意見。對其進行更改時,亦同樣如此。
(振興地區終身學習基本構想)
第五條1.都道府縣在該都道府縣內的特定地區,為促進振興該地區及其周圍相當廣泛區域內居民的終身學習,可以擬定有關有效利用民間事業者的能量,綜合提供社會教育的學習(含有關體育的部分)、文化活動及其他促進終身學習的各種活動機會的基本構想(以下稱“基本構想”)並申請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的認可。2.基本構想中應對如下事項作出規定:
(1)有關綜合提供前項的多樣機會(以下稱“終身學習機會”)的方針的事項;
(2)有關前項規定的地區範圍的事項;
(3)有關應綜合提供的終身學習機會(含由民間事業者提供的部分)的種類和內容的基本事項;
(4)有關順利地向前款規定的民間事業者貸款及其他前項規定地區中綜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的必要業務中政令所規定部分的進行者及該業務運營的事項;
(5)其他有關綜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的重要事項。
3.都道府縣在制定基本構想時,必須事先與有關市鎮村進行協商。
4.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認為有關第一項申請認可的基本構想符合下列各款時,應予以認可:
(1)該基本構想涉及的地區,是提供終身學習有關機會程度顯著高的區域;政令所規定以外的區域中,從交通條件及社會自然條件方面來看,被認為適於綜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的地區;
(2)該基本構想提到的綜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要對該基本構想的地區及其周邊相當廣泛區域的居民對於終身學習所涉及機會的要求,切實予以滿足;
(3)其他作為文部大臣及通商產業大臣認可的基準,要適合次條規定的事項(以下稱“認可基準”)。
5.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對基本構想進行前項的認可時,必須事先與有關行政機關的長官協商,同時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還須分別聽取終身學習審議會和政令所規定的審議會的意見。
6.都道府縣在基本構想獲得第四項規定的認可後,必須馬上予以公布。
(認可基準)
第六條1.在認可基準中,應規定下列事項:(1)有關綜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的基本事項;
(2)有關確定前條第一項規定地區的基本事項;
(3)有關應綜合提供的終身學習機會(含有民間事業者提供的)的種類和內容的基本事項;
(4)有關綜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所需事業的基本事項;
(5)綜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之際應考慮的重要事項。
2.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在制定認可基準時,必須事先與自治大臣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長官進行協商,同時,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還須分別聽取終身學習審議會和前條第五項所指的政令規定的審議會的意見。
3.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在制定認可基準時,必須立即予以公布。
4.前兩項的規定準用於認可基準的變更。
(基本構想的變更)
第七條1.都道府縣在對根據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獲得認可的基本構想進行變更(文部省令、通商產業省令中所規定的細微變更除外)時,必須獲得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的認可。2.第五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規定準用於前項的情況。
(基本構想的實施等)
第八條1.都道府縣須充分利用有關民間事業者的能力,按照基於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獲得認可的基本構想(當根據前條第一項規定的變更認可時,系指其變更後的。以下稱“認可基本構想”),盡力有計畫地綜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2.文部大臣為促進認可基本構想的順利實施,認為有必要時,可要求社會教育有關團體和有關文化團體予以必要的協作,並根據地方公共團體和有關事業者等的要求,盡力出借其管轄的博物館資料。
3.通商產業大臣為促進認可基本構想的順利實施,認為必要時,可對商工會議所和商工會要求它們的團體和會員提供終身學習機會以及進行其他必要的協助。
4.除前兩項規定的之外,文部大臣和通商產業大臣,為促進認可基本構想的制定和順利實施,應盡力向有關地方公共團體提供必要的建議、指導及其他援助。
5.除前三項的規定之外,文部大臣、通商產業大臣、有關行政機關的長官、有關地方公共團體及有關事業者應力求相互聯繫、相互合作,以促進認可基本構想的順利實施。
(關於負擔費用計入虧損金額的特例)
第九條第五條第二十二項第四款規定(該規定的人限於根據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三十四條規定而設立的法人場合),從事同款規定的業務,為撥作認可基本構想的有關基金而支出負擔費用時,根據租稅特別措施法(昭和32年,法律第26號),可適用於計入虧損金額的特例。(終身學習審議會)
第十條1.文部省設定終身學習審議會(以下稱“審議會”)。2.審議會除了根據本法律和社會教育法(1949年,法律第 207號)的規定,調查審議屬於其許可權的事項之外,還根據文部大臣的諮詢,調查審議下列事項:
(1)有關振興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和文化以及促進終身學習措施的重要事項;
(2)有關社會教育的一般事項及有關利用學校教育中的視聽教育媒體的事項;
3.審議會對前項第一款所列事項認為必要的,可以向文部大臣和有關行政機關的長官進行建議。對同項第二款所列事項認為必要的,可向文部大臣建議。
4.審議會的委員由文部大臣經內閣的承認,從人格、見識皆優的人中任命的27人以內的委員組成。
5.審議會為開展其所轄事務(除去有關社會教育法規定屬於其許可權的事項和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事項的事務)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行政機關的長官提交資料,陳述意見,進行說明以及予以其他必要的協助。
6.除前項所規定的之外,有關審議會的組織及運營的必要事項由政令予以規定。
(都道府縣終身學習審議會)
第十一條1.都道府縣可設定都道府縣終身學習審議會 (以下稱“都道府縣審議會”)。2.都道府縣審議會,根據都道府縣的教育委員會或知事的諮詢,就該都道府縣的處理事務,調查審議綜合推進促進終身學習,實施政策的重要事項。
3.都道府縣審議會,可以就前項所規定的事項中認為必要的向該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或知事建議。
4.除前三項規定的之外,有關都道府縣審議會的組織和運營的必要事項,由條例規定。
(市鎮村的聯繫協作體制)
第十二條市鎮村(含特別區)為促進終身學習的振興,應努力整備與有關機關及有關團體等之間的聯繫協作體制。(本法自1990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