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頒布單位:國家旅遊局監管司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根據《旅行社條例》的規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銀行繳存或由銀行擔保提供的用於保障旅行者合法權益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依據《旅行社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旅行社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或提供保證金擔保業務的銀行,由國家旅遊局指定。國家旅遊局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指定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並提出書面申請的中國境內商業銀行作為保證金存儲銀行。
第四條 旅行社須在國家旅遊局指定的範圍內,選擇一家銀行(含其銀行分支機構)存儲保證金。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銀行為旅行社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當專用賬戶資金額度不足時,旅行社可對不足部分申請銀行擔保,但擔保條件須符合銀行要求。
第五條 銀行本著服務客戶的原則受理旅行社的保證金存儲業務,按期辦理保證金的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續,不得為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旅行社提供擔保。
第六條 旅行社要按照《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到指定銀行辦理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續。
第二章 存款
第七條 旅行社需要存繳保證金時,須持《營業執照》副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到銀行辦理存款手續。存繳保證金的旅行社須與銀行簽訂《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款協定書》(附屬檔案一),並將複印件送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為最大程度提高資金效益、簡化續存手續,銀行按照不少於一年定期、到期自動結息轉存方式管理保證金,中途提取部分改按活期結算利息。利息收入全部歸旅行社所有。
第九條 為防止保證金存單質押,銀行應在存單上註明“專用存款不得質押”字樣。
第十條 銀行提供保證金擔保的,由銀行向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銀行擔保函》(附屬檔案二)。銀行擔保期限不得少於一年。擔保期屆滿前3個工作日,應續辦擔保手續。
第三章 取款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解散或破產清算、業務變更或撤減分社減交、三年內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而降低保證金數額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證金時,須向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出具《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附屬檔案三)。銀行根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將相應數額的保證金退還給旅行社。
第十二條 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銀行應根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決定書》,經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實無誤後,在5個工作日內將保證金以現金或轉賬方式直接向旅遊者支付。
第十三條 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銀行根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
第十四條 提供保證金擔保的銀行,因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在收到《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5個工作日內,履行擔保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銀行應及時和定期通報保證金情況信息,具體通報內容和方式如下:
(一)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人民法院依據《旅行社條例》規定,劃撥保證金後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單位、劃撥數額、劃撥依據文書等情況,通報給旅行社和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二)銀行應每季度將保證金存款對賬單一式兩份,傳送給旅行社和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原《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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