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2013年9月26日,國家旅遊局辦公室以旅辦發〔2013〕170號印發《關於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修改為〈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的通知》。《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分總則、存款、取款、附則4章17條,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基本信息

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修改為《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的通知

旅辦發〔2013〕1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委):
為落實《旅遊法》第三十一條關於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的規定,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旅發〔2009〕25號,以下簡稱舊辦法)修改為《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1.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修改為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在《旅遊法》實施後,繳納數額、存入方式等仍按《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執行,使用範圍除執行《旅行社條例》有關規定外,增加《旅遊法》第三十一條用於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的內容。

2.新辦法在保留舊辦法整體結構及主要內容的基礎上,在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附屬檔案《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款協定書》、《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銀行擔保承諾書》、《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中增加了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緊急救助費用的內容,新增加了《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申請書》、《關於使用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的決定書》兩個附屬檔案。

現將修改後的《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國家旅遊局辦公室

2013年9月26日

管理辦法

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及《旅行社條例》的規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銀行繳存或由銀行擔保提供的一定數額用於旅遊服務質量賠償支付和團隊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墊付的資金。

第三條 依據《旅行社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旅行社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或提供保證金擔保業務的銀行,由國家旅遊局指定。國家旅遊局本著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指定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並提出書面申請的中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商業銀行作為保證金的存儲銀行。

第四條 旅行社須在國家旅遊局指定的範圍內,選擇一家銀行(含其銀行分支機構)存儲保證金。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銀行為旅行社開設保證金專用賬戶。當專用賬戶資金額度不足時,旅行社可對不足部分申請銀行擔保,但擔保條件須符合銀行要求。

第五條 銀行本著服務客戶的原則受理旅行社的保證金存儲業務,按期辦理保證金的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續,不得為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旅行社提供擔保。

第六條 旅行社要按照《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到指定銀行辦理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續。

第二章 存 款

第七條 旅行社需要存繳保證金時,須持《營業執照》副本、《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到銀行辦理存款手續。存繳保證金的旅行社須與銀行簽訂《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存款協定書》(附屬檔案1),並將複印件送許可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為最大限度提高資金效益、簡化續存手續,銀行按照不少於一年定期、到期自動結息轉存方式管理保證金,中途提取部分改按活期結算利息。利息收入全部歸旅行社所有。

第九條 為防止保證金存單質押,銀行應在存單上註明“專用存款不得質押”字樣。

第十條 銀行提出保證金擔保的,由銀行向許可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銀行擔保函》(附屬檔案2)。銀行擔保期限不得少於一年。擔保期限屆滿前3個工作日,應續辦擔保手續。

第三章 取 款

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解散或破產清算、業務變更或撤減分社減交、三年內未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而降低保證金數額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證金時,須向許可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出具《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附屬檔案3)。銀行根據《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將相應數額的保證金退還給旅行社。

第十二條 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銀行應根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劃撥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決定書》,經與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無誤後,在5個工作日內將保證金以現金或轉賬方式直接向旅遊者支付。

第十三條 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銀行根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

第十四條 發生《旅遊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墊付的情形,旅行社提出申請的(申請書樣式見附屬檔案4),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予以審核;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墊付的,需按實際所需確定墊付額度。申請額度和決定墊付額度均應在保證金賬戶現有額度內。

銀行根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關於使用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的決定書》(附屬檔案5)後24小時內,經與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無誤後,將保證金以現金或轉賬方式直接向《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中確定的單位或賬戶提供。

第十五條 提供保證金擔保的銀行,因發生《旅行社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在收到《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劃撥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5個工作日內履行擔保責任;因發生《旅遊法》第三十一條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墊付的情形,在收到《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取款通知書》及《關於使用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費用的決定書》24小時內履行擔保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銀行應及時和定期通報保證金情況信息,具體通報內容和方式如下:

(一)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人民法院依法劃撥保證金後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單位、劃撥數額、劃撥依據文書等情況,通報給旅行社和許可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二)銀行應每季度將保證金存款對賬單一式兩份,發給旅行社和許可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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