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

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

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是根據《旅行社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旅行社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賠償標準。

第二條

旅行社不履行契約或者履行契約不符契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旅遊者和旅行社對賠償標準未做出契約約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旅遊質監執法機構在處理相關旅遊投訴時,參照適用本賠償標準。

第三條

由於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旅行社的客觀原因或旅遊者個人原因,造成旅遊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契約或收取旅遊者預付旅遊費用後,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旅行社應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旅遊者,否則按下列標準承擔賠償責任:

(一)國內旅遊應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遊者,否則應向旅遊者全額退還預付旅遊費用,並按下述標準向旅遊者支付違約金:出發前7日(含7日)至4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0%的違約金;出發前3日至1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5%的違約金;出發當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20%的違約金。

(二)出境旅遊(含赴台游)應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遊者,否則應向旅遊者全額退還預付旅遊費用,並按下述標準向旅遊者支付違約金:出發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2%的違約金;出發前14日至7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5%的違約金;出發前6日至4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0%的違約金;出發前3日至1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5%的違約金;出發當日,支付旅遊費用總額20%的違約金。

第五條

旅行社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將旅遊者轉團、拼團的,旅行社應向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總額25%的違約金。解除契約的,還應向未隨團出行的旅遊者全額退還預付旅遊費用,向已隨團出行的旅遊者退還未實際發生的旅遊費用。

第六條

在同一旅遊行程中,旅行社提供相同服務,因旅遊者的年齡、職業等差異增收費用的,旅行社應返還增收的費用。

第七條

因旅行社原因造成旅遊者未能乘坐預定的公共運輸工具的,旅行社應賠償旅遊者的直接經濟損失,並支付直接經濟損失20%的違約金。

第八條

旅行社安排的旅遊活動及服務檔次與契約不符,造成旅遊者經濟損失的,旅行社應退還旅遊者契約金額與實際花費的差額,並支付同額違約金。

第九條

導遊或領隊未按照國家或旅遊行業對旅遊者服務標準提供導遊或者領隊服務,影響旅遊服務質量的,旅行社應向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至5%的違約金,本賠償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旅行社及導遊或領隊違反旅行社與旅遊者的契約約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行社按下述標準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縮短遊覽時間、遺漏旅遊景點、減少旅遊服務項目的,旅行社應賠償未完成約定旅遊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並支付同額違約金。遺漏無門票景點的,每遺漏一處旅行社向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總額5%的違約金。

(二)未經旅遊者簽字確認,擅自安排契約約定以外的用餐、娛樂、醫療保健、參觀等另行付費項目的,旅行社應承擔另行付費項目的費用。

(三)未經旅遊者簽字確認,擅自違反契約約定增加購物次數、延長停留時間的,每次向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總額10%的違約金。

(四)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的,每次向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總額20%的違約金。

(五)旅遊者在契約約定的購物場所所購物品系假冒偽劣商品的,旅行社應負責挽回或賠償旅遊者的直接經濟損失。

(六)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應全額退還旅遊者購物價款。

第十一條

旅行社違反契約約定,中止對旅遊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等旅遊服務的,應當負擔旅遊者在被中止旅遊服務期間所訂的同等級別的住宿、用餐、交通等必要費用,並向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總額30%的違約金。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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