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延誤保險條款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

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延誤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乘飛機旅行,乘火車、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含港、澳、台地區)旅行的乘客,均可以作為本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開始其旅行行程,由於發生下列事故造成預定的旅行行程延誤導致被保險人額外支出合理、必要的費用時,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已定妥座位的航班被航空公司取消,且自該航班原定起飛時間之時起6小時之內(不含)同一機場無其它班機可供其搭乘;

(二)航空公司未向被保險人提供事先已定妥的座位,且自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原定起飛時間之時起6 小時之內(不含)同一機場無其它班機可供被保險人搭乘;

(三)被保險人因航班延誤導致錯失已定妥座位的銜接航班,且於到達轉運站後6 小時之內(不含)同一機場無其它班機可供其搭乘;

(四)由於自然災害或者被保險人擬搭乘的班機、火車、船舶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或機械故障,導致航班延遲6 個小時以上(含)起飛,火車、船舶延遲8 個小時以上(含)出發、啟航。

本條所稱合理、必要的費用,是指被保險人為繼續其預定行程或在行程延誤期間往返於機場/火車站/碼頭與住宿地點之間額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費用,以及被保險人在行程延誤期間在當地發生的合理、必要的住宿及一伙食費用、國際電話費、因住宿必要而緊急購買的日用必需品的費用。

責任免除

第四條 由於下列原因導致被保險人的行程延誤而造成其支出費用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劫機、劫船、外敵入侵、敵對行為(不論是否宣戰)、內戰、反叛、革命、起義、罷工、騷動、暴動、恐怖活動;

(二)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班機、火車或船舶;

(三)國家機關的執法或司法行為;

(四)被保險人搭乘的班機所屬的航空公司破產。

(五)由於自然災害以外的原因導致的機場關閉。

第五條 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發生後,如果承運人免費為被保險人提供了膳宿、地面交通、飲料、食品或承運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服務,則保險人僅對被保險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國際電話費和因住宿必要而緊急購買日用必需品的合理、必要的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責任限額

第六條 行程延誤費用保險的責任限額分每次事故責任限額和累計責任限額兩種,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載明。

每次事故責任限額是保險人對每次行程延誤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累計責任限額是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承擔行程延誤費用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

保險期間

第七條 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第八條 被保險人所購機票、火車票或船票上載明的出發時間在保險期間之內,但行程延誤發生在或延續至保險期間結束之後的,則行程延誤費用保險部分的保險責任繼續有效,但僅限於該次航班、火車或船舶。如果被保險人還要搭乘後續航班、火車或船舶的,保險人不再承擔責任。

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義務

第九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於本保險契約成立時一次性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後,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15 日內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程度;對被保險人未在此期限內通知保險人導致保險人或其代表無法對事故原因、經過、損失程度進行合理查勘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第十一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其他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取得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追償的權利。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行使代位追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並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向保險人說明與本保險所保事項有關的其他保險的情況。被保險人故意隱瞞與本保險所保事項有關的重複保險情況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正本;

(二)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的證明檔案;

(三)飛機票、火車票或船票原件或複印件;

(四)交通費用、住宿費用、一伙食費用、國際電話費、所購日用必需品的清單及發票原件;

(五)保險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為索賠依據的其他證明材料。

被保險人未及時提供有關單證,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記載的內容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十四條 對被保險人因行程延誤發生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各項費用,保險人按照其實際支出負責賠償,但對被保險人每次事故發生的費用損失以及保險期間內累計發生的費用損失的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單或保險憑證載明的相應責任限額。

第十五條 承運人已經免費為被保險人提供了膳宿、地面交通、食品、飲料或者承運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服務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國際電話費以及日用必需品的費用,在不超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10%以內,按照其實際支出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所有有關本保險契約的損失計算和保險金的支付在涉及外國貨幣時,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並以人民幣賠償。有關的匯率以保險事故發生日的中國銀行掛牌外匯中間價為準。

第十七條 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通知後,保險人應及時做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定後10 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第十八條 保險人賠償損失後,本保險契約各部分保險對應的累計責任限額從損失發生之日起相應減少,保險人以批單方式批改本保險契約,並且不退還累計責任限額減少部分的保險費。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有重複保險的情況,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相關責任限額與所有有關保險契約的相關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第十四二十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爭議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或保險憑證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契約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契約所有有關延誤時限的界定均以台北時間為準。

第二十四條 保險期間不足一年的,保險費按附表所規定的短期費率計算。

第二十五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契約的,應當按照保險費的5%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契約解除。保險人按附表所規定的短期費率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定義

本保險契約具有特定含義的名詞,其定義如下:

1.自然災害:是指雷擊、颶風、颱風、龍捲風、風暴、暴雨、洪水、凍災、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發、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但不包括地震、海嘯。

2.火車:指依法在國家間或城市間從事鐵路客運的營運性列車,不包括輕軌和捷運。

3.船舶:指依法登記註冊、在國家間或城市間專門從事旅客運輸的營運性海船或河船。

4.行程延誤期間:指自本條款第四條所列各項保險事故發生之時起,至被保險人恢復預定的旅行行程或直接返回之時止。

5、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為了穿著、使用、舒適或者便利而攜帶的必要或者適量的物品和其他個人財物。除另有規定外,包括旅客的託運行李和非託運行李。

6.日用必需品:是指拖鞋、盥洗用具和衛生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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