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礦產資源開採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江西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方能開採。
礦權的出讓,必須嚴格按照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違規擅自與他人或機構簽訂礦產資源開採契約及其他採礦權出讓行為。
採礦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有償取得,依法取得的採礦權經批准可以依法轉讓、抵押。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價款和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稅等各項稅費。
第四條 礦產資源開採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有效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省、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的要求,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森林保護、項目用地、土地復墾等法律法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障礦區的生產秩序,維護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六條 縣(區)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安監、工商、公安、環保、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七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發證以外的其他礦產(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
二礦區範圍跨縣(區)行政區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礦產資源。
第八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礦產資源。
第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採礦許可證:
一持採礦權成交契約書、儲量地質報告、劃定礦區範圍申請書等,按審批許可權逐級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礦區範圍劃定後,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再受理新的採礦權申請;礦區範圍預留期限為:
1、大型礦山不超過3年;
2、中型礦山不超過2年;
3、小型礦山不超過1年;
二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定礦區範圍的批覆,到安監、工商、水利、環保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三憑本款第二項的各類批覆資料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採礦權申請人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不能完成前款規定事項並辦理採礦權申請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採礦權申請,劃定的礦區範圍不再保留。
第十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採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申請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礦區範圍圖;
三採礦權成交契約書;
四儲量地質報告及評審備案證明、占用儲量登記表;
五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審查意見;
六礦山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登記書或營業執照;
七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八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審查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繳納採礦權價款和採礦權使用費、採礦登記費,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不超過30年;中型的不超過20年;小型的不超過10年。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不超過3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未辦理延續登記繼續採礦的,按無證採礦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登記註冊手續,安監、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安全許可證和使用民爆物品手續。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
發生前款第一、二項內容變更的,應當按新建項目進行採礦登記。
工商、安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憑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為採礦權人辦理有關企業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採礦權轉讓出租、抵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原發證機關辦理轉讓出租、抵押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中型以上礦山在2年內,小型礦山在1年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生產的,原發證機關有權收回採礦許可證;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建設或者生產的,可以在期滿30日前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後,方可停辦閉坑:
一礦產儲量註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採掘工程進行情況及不安全隱患的說明;
尾礦處理、水土保持、土地復墾、環境保護等情況。
採礦權人應當在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後的30日內,到工商、安監等部門辦理有關證照的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因故需中途歇業6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查同意後,辦理歇業手續。但歇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歇業期間採礦權人保留採礦權並承擔保護礦產資源等相應義務。歇業時間滿1年又不提出開業申請的,按停辦礦山處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發證後,應當逐級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礦區範圍進行開採,不得越界、越層開採;
二按照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開採,選擇科學合理的採礦方法;
三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四在采、選主要礦產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回收,對暫不能回收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五及時準確報送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資料。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及礦產資源補償費按下列規定徵收:
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市本級發證礦山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及礦區範圍跨縣(區)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本級發證礦山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及本行政區域內採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二採礦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及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有關資料,並及時繳納費用;
三收繳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使用財政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四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實行專項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礦產資源補償費全額就地上繳國庫。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從礦山設計、基建施工、採礦和選礦到礦山閉坑等,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人在礦山設計階段,必須有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設計單位必須具備礦山設計資質,設計方案必須評審通過。無合法設計資質單位編寫的設計方案及未經評審通過的設計方案,不能作為礦山建設的依據。
開辦選礦廠、洗煤廠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選礦、洗煤設計,經有關部門評審通過,並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基建施工階段,必須按照審查通過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需修改設計的,必須報原評審專家認定,並分別報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選礦階段,必須依法建立健全開發利用與保護礦產資源的機構和規章制度。國有及中型以上礦山必須建立地測機構,其他礦山也應配備1至2名地質、採礦專業人員,負責本礦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技術監督管理工作。礦山企業必須制定符合礦山開採設計要求的,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確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在閉坑或停辦階段,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採礦權人不按規定完成的,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條 對採礦權人實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檢查報告制度。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年度檢查按發證許可權組織實施,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縣(區)年度檢查報告工作結果進行抽查。
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報告書及年度檢查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書報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礦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
禁止無證開採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銷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應當持有採礦許可證。無採礦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收購其礦產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在礦區對無採礦許可證銷售礦產品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護性開採的礦種,實行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規模經營、重點保護的原則。保護性開採礦種生產企業應嚴格按照國家、省下達的年度開採總量控制組織生產,不得超總量控制指標生產,不得將開採總量指標轉讓給他人,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購單位銷售保護性開採礦種的礦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運輸、收購、銷售無採礦許可證和無計畫開採憑證的保護性開採礦種的礦產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保護性開採礦種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江西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
二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範圍內採礦的;
三將無證開採的礦產品運出礦區的;
四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
五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
六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採礦許可證的;
七不按設計方案開採,或採取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破壞性方法開採,或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
八未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或將礦山以承包、租賃方式轉讓給他人開採的;
九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和進行恢復、治理的;
十採礦權人不按規定繳納,或採取不正當手段不繳或少繳礦產資源補償等費的;
(十一)採礦權人不按規定接受年檢或者在年檢中弄虛作假、所提交的年度報告及有關資料明顯失實;
(十二)超開採總量控制指標開採保護性開採礦種或將保護性礦種開採總量控制指標轉讓給他人的;
(十三)選冶、收購、銷售無採礦許可證及無開採計畫憑證的保護性開採礦種礦產品的;
(十四)運輸無採礦許可證和無開採計畫憑證開採的保護性開採礦種的礦產品。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區)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許可權決定,但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機關依法決定。法律法規規定由其它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應當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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