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發布時間是1950-9-5,是一種法規檔案。

法規頒布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行政法規庫

政務院(已變更)

1950-9-5

法規內容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參照新解放區農村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新解放區農業稅,以戶為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累進計征。

第三條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交納農業稅。

第四條左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荒地;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二、以試驗為目的的農場、林場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土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機關部隊的農業生產收入,已向國家交納生產任務者。

五、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特準免稅者。

第五條左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一、墾種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三年至五年以內者。

二、墾種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之年者。

第二章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為標準,以市斤為單位。

“常年應產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況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穫的產量。

常年應產量的計算,以當地種植最多的主要糧食(以下簡稱主糧)為標準,其他糧食折合主糧計算。

第七條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其收穫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穫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八條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林木或其他特產,其計征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條農業人口的計算,按填造農業稅清冊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其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工作人員,得在其家計入農業人口。

僱農在自己家中計入農業人口,不在僱主家中計算。

家居鄉村的烈士家屬計算農業稅時,得將烈士名額,附入農業人口數內,以示優待。

第三章稅率與計征辦法

第十一條以戶為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糧者,免稅。

依前項規定,納稅戶不及農業戶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征點得遞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該省(市)具體情況規定之。

第十二條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左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市斤)

稅率%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市斤)

稅率%

150斤以下

免徵

21

1231--1310

23

1

151--190

3

22

1311--1390

24

2

191--230

4

23

1391--1490

25

3

231--270

5

24

1491--1590

26

4

271--310

6

25

1591--1690

27

5

311--350

7

26

1691--1790

28

6

351--390

8

27

1791--1890

29

7

391--430

9

28

1891--1990

30

8

431--470

10

29

1991--2110

31

9

471--510

11

30

2111--2230

32

10

511--550

12

31

2231--2350

33

11

551--610

13

32

2351--2470

34

12

611--670

14

33

2471--2590

35

13

671--730

15

34

2591--2710

36

14

731--790

16

35

2711--2850

37

15

791--850

17

36

2851--2990

38

16

851--910

18

37

2991--3130

39

17

911--990

19

38

3131--3270

40

18

991--1070

20

39

3271--3410

41

19

1071--1150

21

40

3411斤以上

42

20

1151--1230

22

說明:

1.本表的計算,以主糧為標準,按原糧以市斤為單位。

2.表列起征點150斤,依第十一條的規定,得遞降至120斤,即第一級“151斤--190斤”得改為“121斤--190斤”

3.本稅率採用起征點的全額累進。計算方法舉例如下:

每人平均收入200斤,應納稅額=200×4%=8斤。

每人平均收入500斤,應納稅額=500×11%=55斤。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稅率計征,不得自由增加或減少。特殊戶全年收入在二十萬市斤以上者,得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徵收額,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內,最高不得超過其農業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條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左列規定計征: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耕地收入,用以充作各該機關經費者;其耕地,僱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七計征;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征。

二、公營農場,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計征。

三、祠堂、會社、寺廟、教會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計征;僱工經營者,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計征;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四十計征。

四、喇嘛廟、清真寺的耕地,其農業稅計征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四條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縣(市)者,其農業稅依左列規定計征:

一、省、縣、區、鄉交界處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併計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單獨立戶按一人計征。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鄉者,其應合併計征或分別立戶計征,由省(市)縣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

第十五條農業稅以總收入為計征標準,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質有總收入和純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獎勵勞動,照顧生產的原則,應按左列規定折算後,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兩條的規定計征之:

一、自耕地和僱工經營土地的收入為總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二、出租地的收入為純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

三、佃耕地的收入為交租後的收入,實低於總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計算。

第十六條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納稅辦法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減租和依法交租的土地,由業佃雙方按各自收入計算負擔。

二、未依法減租的土地,除業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依率計征,由業主繳納外,佃戶收入部分,按百分之九的稅率計征,亦由業主繳納。

業主在交稅後,進行減租時,得由應減租額中,將代佃戶所交稅額扣除之。

三、業主不收租的土地,先按減租法令規定劃分為佃戶收入部分和業主收入部分,佃戶收入部分,按佃耕收入計算,業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計算,分別依率計征,統由佃戶交納。

佃戶在交稅後,實行交租時,得由應交租額中,將代業主所交稅額扣除之。

第四章調查、徵收和減免

第十七條納稅戶的土地畝數、產量和人口,由鄉(村)人民政府組織包括各階層代表在內的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並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交稅額,填造農業稅清冊,報送縣(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條農業稅額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收較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之。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為主,但得折征其他糧食,其折合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照當地各種糧食一般比價擬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2

第十九條農業稅除保證徵收國家所必須的糧食數額外,為便利人民交納,並得折征現款和其他農產品;折征種類、數額、折合比例和徵收地區,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農作物收穫後,鄉(村)人民政府根據縣(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稅額,列榜公告,納稅人須按公告規定,將應交糧食、現款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取得正式收據。

運送路程,往返超過一百里者,其超過里程,應按當地一般運價發給運費。

第二十一條納稅戶所交糧食,必須曬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二條農業稅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稅的百分之十五,隨同農業稅附征之。

第二十三條納稅戶如認為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複議、覆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鄉(村)、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鄉(村)、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查,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訴期間,納稅戶須按原定稅額如期交納,俟裁定後清理之。

第二十四條凡遭受水、旱、蟲、雹或其他災害,經調查屬實,得酌予減免,其減免辦法,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規定,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和老、弱、孤、寡、殘廢等特別貧困者,經鄉(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五章獎懲

第二十六條凡根據本條例在征糧、交糧工作中,有左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征糧幹部善於執行政策,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納稅人忠實報告土地畝數和產量,並踴躍交納好糧,起模範作用者。

第二十七條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虛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交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金。

如有抗稅或破壞征糧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人員在征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況,擬訂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後,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和畜牧地區的農、牧業稅徵收辦法,由各該省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後,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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