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頒布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行政法規庫
政務院(已變更)
1950-9-5
法規內容
新解放區農業稅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條例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四十條的規定,並參照新解放區農村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新解放區農業稅,以戶為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累進計征。
第三條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交納農業稅。
第四條左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荒地;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二、以試驗為目的的農場、林場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土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機關部隊的農業生產收入,已向國家交納生產任務者。
五、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特準免稅者。
第五條左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納農業稅:
一、墾種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三年至五年以內者。
二、墾種熟荒地,分別不同情況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之年者。
第二章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為標準,以市斤為單位。
“常年應產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況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穫的產量。
常年應產量的計算,以當地種植最多的主要糧食(以下簡稱主糧)為標準,其他糧食折合主糧計算。
第七條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其收穫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穫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八條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林木或其他特產,其計征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條農業人口的計算,按填造農業稅清冊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其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革命軍人和供給制工作人員,得在其家計入農業人口。
僱農在自己家中計入農業人口,不在僱主家中計算。
家居鄉村的烈士家屬計算農業稅時,得將烈士名額,附入農業人口數內,以示優待。
第三章稅率與計征辦法
第十一條以戶為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糧者,免稅。
依前項規定,納稅戶不及農業戶百分之九十者,其起征點得遞降至一百二十市斤,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各該省(市)具體情況規定之。
第十二條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左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市斤)
稅率%
稅級
全家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市斤)
稅率%
150斤以下
免徵
21
1231--1310
23
1
151--190
3
22
1311--1390
24
2
191--230
4
23
1391--1490
25
3
231--270
5
24
1491--1590
26
4
271--310
6
25
1591--1690
27
5
311--350
7
26
1691--1790
28
6
351--390
8
27
1791--1890
29
7
391--430
9
28
1891--1990
30
8
431--470
10
29
1991--2110
31
9
471--510
11
30
2111--2230
32
10
511--550
12
31
2231--2350
33
11
551--610
13
32
2351--2470
34
12
611--670
14
33
2471--2590
35
13
671--730
15
34
2591--2710
36
14
731--790
16
35
2711--2850
37
15
791--850
17
36
2851--2990
38
16
851--910
18
37
2991--3130
39
17
911--990
19
38
3131--3270
40
18
991--1070
20
39
3271--3410
41
19
1071--1150
21
40
3411斤以上
42
20
1151--1230
22
說明:
1.本表的計算,以主糧為標準,按原糧以市斤為單位。
2.表列起征點150斤,依第十一條的規定,得遞降至120斤,即第一級“151斤--190斤”得改為“121斤--190斤”
3.本稅率採用起征點的全額累進。計算方法舉例如下:
每人平均收入200斤,應納稅額=200×4%=8斤。
每人平均收入500斤,應納稅額=500×11%=55斤。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稅率計征,不得自由增加或減少。特殊戶全年收入在二十萬市斤以上者,得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徵收額,但包括地方附加在內,最高不得超過其農業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條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左列規定計征: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耕地收入,用以充作各該機關經費者;其耕地,僱工經營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七計征;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征。
二、公營農場,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計征。
三、祠堂、會社、寺廟、教會的耕地,自耕者,按其農業總收入的百分之十四計征;僱工經營者,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計征;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四十計征。
四、喇嘛廟、清真寺的耕地,其農業稅計征辦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四條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省(市)縣(市)者,其農業稅依左列規定計征:
一、省、縣、區、鄉交界處的自耕地佃耕地,一律就納稅戶所在地合併計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市)者,就土地所在地單獨立戶按一人計征。
三、出租地分散在本省各縣(市)或本縣(市)各區、鄉者,其應合併計征或分別立戶計征,由省(市)縣人民政府依納稅之便利規定之。
第十五條農業稅以總收入為計征標準,自耕地、出租地和佃耕地,因其收入性質有總收入和純收入的不同,依照政府獎勵勞動,照顧生產的原則,應按左列規定折算後,再依照第十一、第十二兩條的規定計征之:
一、自耕地和僱工經營土地的收入為總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斤計算。
二、出租地的收入為純收入,每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
三、佃耕地的收入為交租後的收入,實低於總收入,每一百斤作八十斤計算。
第十六條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納稅辦法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減租和依法交租的土地,由業佃雙方按各自收入計算負擔。
二、未依法減租的土地,除業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依率計征,由業主繳納外,佃戶收入部分,按百分之九的稅率計征,亦由業主繳納。
業主在交稅後,進行減租時,得由應減租額中,將代佃戶所交稅額扣除之。
三、業主不收租的土地,先按減租法令規定劃分為佃戶收入部分和業主收入部分,佃戶收入部分,按佃耕收入計算,業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計算,分別依率計征,統由佃戶交納。
佃戶在交稅後,實行交租時,得由應交租額中,將代業主所交稅額扣除之。
第四章調查、徵收和減免
第十七條納稅戶的土地畝數、產量和人口,由鄉(村)人民政府組織包括各階層代表在內的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進行調查評議,並依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各戶應交稅額,填造農業稅清冊,報送縣(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條農業稅額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收較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之。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為主,但得折征其他糧食,其折合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照當地各種糧食一般比價擬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2
。
第十九條農業稅除保證徵收國家所必須的糧食數額外,為便利人民交納,並得折征現款和其他農產品;折征種類、數額、折合比例和徵收地區,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擬訂,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農作物收穫後,鄉(村)人民政府根據縣(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稅額,列榜公告,納稅人須按公告規定,將應交糧食、現款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糧倉庫或機關,取得正式收據。
運送路程,往返超過一百里者,其超過里程,應按當地一般運價發給運費。
第二十一條納稅戶所交糧食,必須曬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二條農業稅地方附加,不得超過正稅的百分之十五,隨同農業稅附征之。
第二十三條納稅戶如認為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聲請複議、覆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鄉(村)、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鄉(村)、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查,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訴期間,納稅戶須按原定稅額如期交納,俟裁定後清理之。
第二十四條凡遭受水、旱、蟲、雹或其他災害,經調查屬實,得酌予減免,其減免辦法,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規定,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和老、弱、孤、寡、殘廢等特別貧困者,經鄉(村)農業稅調查評議委員會評定,報請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五章獎懲
第二十六條凡根據本條例在征糧、交糧工作中,有左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征糧幹部善於執行政策,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納稅人忠實報告土地畝數和產量,並踴躍交納好糧,起模範作用者。
第二十七條凡違犯本條例的規定,虛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查屬實,除訂正補交外,並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罰金。
如有抗稅或破壞征糧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十八條行政人員在征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況,擬訂各該省(市)農業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後,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和畜牧地區的農、牧業稅徵收辦法,由各該省人民政府另行擬訂,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核准後,轉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