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意在為了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發展與繁榮,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簡介

【發布單位】829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1993-09-25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1993年9月25日自治區八屆人大
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發展與繁榮,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語言文字工作必須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使語言文字更好地為自治區改革開放和政治、經濟、文化事業的全面發展服務,促進各民族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

第三條加強對各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學研究,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對文字的改革和改進,應遵循語言本身的發展規律,尊重本民族多數民眾的意願,慎重、穩妥地進行。

第四條對於沒有文字或沒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於本民族發展繁榮和自願選擇的原則,慎重、妥善處理其文字問題。已選用其他民族文字的,應當尊重本民族的意願,予以肯定。

第五條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主管全區語言文字工作。自治州、地區(市)設語言文字工作機構。

第六條語言文字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語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語言文字工作規劃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對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進行管理;
(四)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管理翻譯工作者協會和語言學術團體;
(五)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處理工作,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國家規範的漢字;
(六)負責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學術研究和人才培養工作;
(七)鼓勵和指導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八)做好語言文字的社會諮詢和服務工作;
(九)做好國內外語言學界的協作與學術交流;
(十)積極推進語言文字工作的改革。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對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章 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條自治區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同時使用維吾爾、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在使用自治區通用的維吾爾、漢語言文字的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也可以根據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等單位的公章、門牌、證件和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信箋以及自治區境內上報下發的各種公文、函件、學習材料和宣傳品等,都應同時使用規範化、標準化的少數民族、漢文字。

第十條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稱、界牌、指路標誌、交通標記和車輛上印寫的單位名稱、安全標語,區內生產並在區內銷售的產品名稱、說明書等,都應當同時使用規範化、標準化的少數民族、漢文字。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召開會議,根據與會人員情況,使用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第十二條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在招生、招工、招乾和技術考核、職稱評定、晉級時,必須同時或分別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漢語言文字,應考人員或參與人員可以自願選用其中的一種語言文字。國家或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文字。

第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公安司法機關、人民團體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者通曉的語言文字進行答覆和處理問題,或為他們翻譯。其工作人員,對不通曉的文字書寫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應當及時處理,不得積壓或拖延。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古籍整理等項事業的發展。教學、廣播、文藝演出、教材、報刊、圖書、電影、電視必須使用規範化、標準化的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從事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撰寫論文、著述,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十七條書店、郵政、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少數民族文字教材、報刊、圖書的發行工作和信函、郵件的收寄、投遞工作。

第三章 語言文字的學習和翻譯工作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和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漢語國語和漢字。

第十九條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中、國小校,在加強本民族語言文字基礎教育的同時,從國小三年級起開設漢語課程,有條件的可以提前開設,搞好漢語教學,逐步使少數民族學生高中畢業時達到民漢語兼通。大中專院校應當加強民漢雙語教學,培養雙語人才。

第二十條在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用漢語授課的中、國小校,可以適當開設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課。

第二十一條少數民族學生可以上用漢語授課的國小、中學,漢族學生也可以上用少數民族語言授課的國小、中學。學校應當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二條商業、郵電、交通、衛生、金融、稅務、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少數民族語言和漢語培訓,使他們掌握並運用當地通用的語言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二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必須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應當設立翻譯機構或配備翻譯人員。

第二十四條加強少數民族文字圖書和漢文、外文圖書的翻譯工作,促進自治區的科學技術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五條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和教育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積極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編輯、教師、科研人員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條民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者屬於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四章 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和規範化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基礎理論、套用理論和語言文字信息處理的科學研究,制定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標準語、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規定。自治區民族語言名詞術語規範審定委員會根據不同語種、不同學科、專業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分別成立專業組,開展少數民族語言名詞術語的研究和規範審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必須使用經自治區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審定並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詞術語、人名、地名,執行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國語的推廣套用。使用漢字必須做到規範化、標準化,以國家發布的簡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異體字整理表為標準。不得濫用繁體字、亂造簡化字。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語言文字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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