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修正)

為了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發展與繁榮,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條例。本條例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02年9月20日發文並執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語言文字的學習和翻譯

第四章 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和規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發展與繁榮,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語言文字工作必須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使語言文字更好地為自治區改革開放和政治、經濟、文化事業的全面發展服務,促進各民族團結、進步和共同繁榮。

第三條

加強對各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學研究,促進各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

對文字的改革和改進, 應遵循語言本身的發展規律,尊重本民族多數民眾的意願,慎重、穩妥地進行。

第四條

對於沒有文字或沒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於本民族發展繁榮和自願選擇的原則,慎重、妥善處理其文字問題。已選用其他民族文字的,應當尊重本民族的意願,予以肯定。

第五條

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負責全區語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和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語言文字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語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對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同時使用維吾爾、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需要,也可以同時使用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職務時,在使用自治區通用的維吾爾、漢語言文字的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也可以根據需要,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八條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的公章、門牌、證件和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以及自治區境內上報下發的各種公文、函件,都應同時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文字和漢字,發行的學習材料和宣傳品應根據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文字。

少數民族文字、漢字同時使用時,應當大小相稱,用字規範,其排列順序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共場所、公用設施以及從事公共服務,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稱標牌、公益廣告、界牌、指路標誌、交通標誌和車輛上印寫的單位名稱、安全標語,區內生產並在區內銷售的產品的名稱、說明書等,都應當同時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文字和漢字。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召開會議,根據與會人員情況,使用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重要會議的會標應當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和漢字。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在招生、招工、招乾和技術考核,職稱評定、晉級時,必須同時或分別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漢語言文字,應考人員或參與人員可以自願選用其中的一種語言文字。國家或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檢察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法律文書應當根據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文字。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司法機關、人民團體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者通曉的語言文字進行答覆和處理問題,或為他們翻譯,其工作人員對以自己不通曉的文字書寫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應當及時處理,不得積壓或拖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古籍整理等項事業的發展。教學、廣播、文藝演出、教材、報刊、圖書、電影、電視必須使用規範的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從事科學研究、發明創造、撰寫論文、著述,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十六條

郵政、金融等部門應當做好少數民族文字郵件的收寄、投遞和信貸、儲蓄等工作。

語言文字的學習和翻譯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和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漢語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八條

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授課的中、國小校,在加強本民族語言文字基礎教育的同時,從國小三年級起開設漢語課程,有條件的可以提前開設,搞好漢語教學,逐步使少數民族學生高中畢業時達到民漢語兼通。

大中專院校應當加強民漢雙語教學,培養雙語人才。

第十九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用漢語授課的中、國小校,可以適當開設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課。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學生可以上用漢語授課的國小、中學,漢族學生也可以上用少數民族語言授課的國小、中學。學校應當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條

商業、郵電、交通、衛生、金融、稅務、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少數民族語言和漢語培訓,使他們掌握並運用當地通用的語言為各族公民服務。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必須重視和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第二十三條

加強少數民族文字圖書和漢文、外文圖書的翻譯工作,促進自治區的科學技術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條

以少數民族語言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編譯等有關人員應當達到自治區規定的語言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標準的,應當進行培訓。

第二十五條

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和教育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積極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編輯、教學、科研人員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條

民族語言文字翻譯工作者屬於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語言文字的研究和規範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語言文字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基礎理論、套用理論和語言文字信息處理的科學研究,制定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標準語、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規定。

自治區民族語言名詞術語規範審定委員會根據不同語種、不同學科、專業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分別成立專業組,開展少數民族語言名詞術語的研究和規範審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必須使用經自治區語言文字主管部門審定並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詞術語、人名、地名,執行有關語言文字的規定。

凡以少數民族語言稱謂的人名、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譯寫。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國語和規範漢字的推廣套用。

使用漢字應當以國家發布的簡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異體字、異形詞整理表為標準。不得濫用繁體字、亂造簡化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公章、門牌、證件和印有單位名稱的信封,未同時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文字、漢字的,或者少數民族文字、漢字同時使用時大小不相稱、用字不規範,以及排列順序未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的,由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的名稱標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廣告、界牌、指路標誌、交通標誌,未同時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文字,漢字的、由語言文字工作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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