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2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已經2008年2月1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努爾·白克力,2008年2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設,更加有效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行為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加快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進程,根據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為根本任務。
第四條 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並堅持主動公開、及時準確、協調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則。政府信息公開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突出重點,切合實際,穩步實施,做到與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制建設的要求相適應。
第五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主管部門負責,行政機關實施,社會廣泛參與,行政監察機關監督檢查的工作機制。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順利推進提供經費、設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與其他各項工作統一研究、統一部署、統一推進。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多層次、多形式培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示範單位,發揮典型示範作用,支持示範單位的創新實踐,提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整體水平;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積極推進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為少數民族民眾及時、準確、全面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部署、規劃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和形式,推進、指導、協調、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規範和完善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程式、形式和監督保障措施,領導本地區、本部門全面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為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履行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實際,確定其他政府部門為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報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並將機構名稱、辦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員、辦公時間、聯繫電話、電子信箱等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行政機關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承辦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三)及時維護和更新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四)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的草擬和報備;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本機關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本機關規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公開的宣傳和培訓工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職責的同時,充分調動社會各界的積極性,營造推進政府信息公開的社會氛圍,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政府信息公開的實踐活動。
第三章 主動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行使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項,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
第十三條 向社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由各級行政機關具體確定;但是,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必須主動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按照“誰製作,誰公開;誰獲取、保存,誰公開”的許可權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屬於主動公開事項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重點公開下列事項:
(一)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決算報告;
(五)重大投資、建設項目審批和實施情況;
(六)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報、預警信息和應對處置措施;
(七)稅費徵收和減免政策;
(八)行政許可事項的設定、確認、調整、取消;
(九)國有企業重組改制、產權交易情況;
(十)公務員選拔錄用以及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實施情況;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七條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應當重點公開下列事項:
(一)政府規章和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和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決算報告;
(五)重大投資建設項目審批和實施情況;
(六)政府集中採購情況;
(七)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八)稅費徵收和減免政策的執行;
(九)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報、預警信息和應對處置措施;
(十)公務員選拔錄用以及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實施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二)國有企業重組改制、產權交易情況;
(十三)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公開下列事項:
(一)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財政、財務收支;
(三)各類專項資金、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使用;
(四)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
(五)鄉(鎮)債權債務,籌資籌勞;
(六)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
(七)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
(九)執行計畫生育政策情況。
第十九 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應當重點公開下列事項:
(一)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政策、措施的實施情況;
(三)實施社會公共資源配置、特定行業市場準入和有關資質、資格、技能的確定、授予,以及其他行政許可或者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四)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對人、第三人權利義務的事項;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採購情況;
(七)公務員選拔錄用情況。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直屬機構,還應當重點公開下列事項:
(一)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
(三)徵收或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
(四)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條 對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應當一併公開下列內容:
(一)部門職能、職責、許可權、承辦人;
(二)辦事依據、原則、條件、程式、標準、時限;
(三)辦事承諾;
(四)辦事紀律和內外監督機制;
(五)辦事結果和不服行政決定的法律救濟途徑、方式、期限;
(六)為便於公眾了解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 條政府信息可以單獨適用下列一種或者同時適用若干種形式予以登載、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報或者政府公開發行的其他信息專刊;
(二)政府網站(網頁);
(三)政府信息諮詢熱線、服務站點;
(四)新聞發布會;
(五)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公共閱覽室、電子螢幕、公告欄;
(六)報刊、廣播、電視;
(七)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機關應當探索實行免費發放政府信息資料;拓寬聽證會、徵求意見會、會議旁聽等形式、範圍;規範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公開政府信息;發展電子政務,加強政府網站建設與管理,重視利用網際網路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圖書館、檔案館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指南和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置放在本機關主要辦事場所,方便公眾查閱。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可以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格式規範,或者制定示範文本。格式規範和示範文本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務院《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主動公開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主動公開以外的政府信息,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公民,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信地址、聯繫方式、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描述、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請時間等。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予以公開或者已經按照規定移交給其他部門的,書面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本機關製作、保存、掌握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內容不明確的,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予以更改或者補正,能夠當場更改、補正的,應當準許;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內容,但是能夠區分處理的,書面告知可以公開部分的政府信息內容;
(五)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徵求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權利人的意見,並告知反饋意見的時限;權利人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權利人在規定的時限內無正當理由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公開。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以書面形式將公開的依據和理由告知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權利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能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予以提供。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因信息處理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15日內予以答覆的,經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5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機關徵求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權利人意見的時間,不計算在答覆期限內。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有關的政府信息內容錯誤或者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請人收取信息檢索、列印、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具體收費項目、標準,依照國務院價格、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並按照自治區價格、財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對生活確有困難的公民,由本人申請並提供證明,經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審核,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先公示、再議決的事項,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決定或者實施、辦理前,必須先向社會進行公示。
公示期限內收到的反饋意見,應當認真聽取、研究;建議、批評合法、合理、科學或者有理、有益的,應當充分予以採納。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程式和責任。
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有關規定進行保密審查;對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應當報送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機構審查確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年度報告制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情況;
(二)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維護更新情況;
(三)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部分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等具體情況;
(四)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收費及費用減免情況;
(五)因政府信息公開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情況;
(六)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於次年3月31日前報送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得通過任何途徑、採取任何方式有償提供政府信息。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收取成本費用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機關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新聞發布會制度,逐步實行定期舉行新聞發布會,向媒體披露可以公開報導的政府信息,通報一個階段或者一個時期的工作重點、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對重大疫情、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事項的發生、進展、處置情況的政府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地向媒體和社會發布。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強化層級監督檢查制度,由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上級部門對下級部門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開展情況、主要做法和存在的問題等進行定期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主動、及時、全面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接受權力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主動、認真地聽取政協和其他社會團體對改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積極接受民主監督。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設立批評建議、投訴舉報信箱,設定專線電話,開展社會評議活動等方式,不斷改進和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有權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重大投訴、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體系,制定考核辦法,明確責任機構、責任人員的具體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具體方式和措施,實行責任追究制度。考核結果應當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一併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內容、程式、方式、時限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在責令糾正的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二)阻礙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監督檢查的;
(三)故意提供錯誤、虛假的政府信息的;
(四)對投訴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所列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償或者變相有償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繳費人;無法退還的,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審查規定公開政府信息,泄漏國家秘密的,由本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許可權和政府信息公開協調機制的規定發布政府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隱匿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政府信息,或者違法公開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行政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應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並責令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本機關的內部管理事務,應當拓寬辦事、決策的公開範圍,健全制度、明確措施,提高內部管理事務的公開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實行垂直領導或者雙重領導的有關部門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一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氣、供電、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對其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前款所列公共企事業單位實行公共管理事務和公共服務信息公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