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是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2017年3月1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發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災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準備、應急救助、災後救助以及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包括乾旱、洪澇、風雹、沙塵暴、暴雪、低溫冷凍等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和生物災害等。

第四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信息報告、先期處置、應急自救等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紅十字會、慈善會和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依法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自然災害救助工作。

鼓勵、引導其他社會組織和人員參與自然災害救助,為自然災害救助提供捐贈、志願服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保障機制,根據災情預測和上年度自然災害救助實際支出等因素,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快速下撥機制,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救助資金及時撥付到位,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本行政區域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加強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指揮技術支撐系統建設,建立由主管部門、社會組織、志願者共同參與的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隊伍,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形成統一指揮、科學調度、共同協作、保障有力的應急救援聯動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防災、減災、救災和災害信息管理知識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自然災害信息員。

災害信息員負責開展自然災害預警信息接受和傳遞、災情信息收集和報告、自然災害應急救助以及防災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救災物資的生產、儲備、調撥、緊急調運和監管體系。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庫;在自然災害多發易發且交通不便的鄉(鎮)、街道辦事處轄區內,設立救災物資儲備點。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的危險源、隱患區域進行排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檢查並採取防範措施,及時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和減災需要,利用轄區內學校、體育場、公園綠地和廣場等場所,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所,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畜牧、地震、氣象等部門,應當加強自然災害監測預警,及時將預警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應急綜合協調機構,同時向自然災害可能發生地人民政府通報。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自然災害預警預報及時啟動預警回響,落實回響措施。

第十三條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除按照《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外,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救災工作組赴災區現場了解災情,指導應急救助工作;

(二)協調相關部門及專家核查和評估災情、災區過渡性安置需求情況,提出救助措施;

(三)協調相關部門落實對受災地區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報告、通報、公布災情等。

第十四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自然災害應急救助期間,應當提供物資、通信、電力、交通、治安、衛生、應急隊伍等各項應急保障。

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保障救災人員、物資、設備和受災人員優先運輸和通行。

第十五條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災害發生後二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災害發生時間、災害種類、受災範圍、災害造成的損失以及救災工作開展情況。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小時內審核匯總數據,並逐級上報。

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每日逐級上報自然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等情況。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減災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技術人員開展自然災害損失的評估、核定工作。

自然災害造成特別重大或者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應急預案規定的程式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受災人員的撫慰、疏導等工作,在應急救助結束後,對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難的受災人員,給予一定時期的過渡性生活救助,保障救助對象的食品、飲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鼓勵受災人員自行籌建確保全全的臨時性住所以及採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對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搭建帳篷、活動板房或者使用公房等作為臨時性過渡安置點集中安置受災人員。

第十七條受災地區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情況進行調查、登記,並逐級匯總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十八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落實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對恢復重建房屋確有困難的家庭,可以採取安居富民、定居興牧、扶貧搬遷、對口援建等措施予以重點幫扶或者資金補助。

第十九條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村(居)民小組提名。經村(居)民委員會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範圍內公示七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在公示結束後,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定的補助對象應當在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張榜公示,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補助對象名單、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結構和面積、新建房屋面積、政策優惠、補助標準、補助金額和恢復重建工作時間要求等。

第二十條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十月底前組織調查、核實受災生活困難人員當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期間的食品、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情況,分類編制工作檯帳,制定救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撥付、發放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評估核實災情的基礎上,會同財政部門提出資金分配使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採購、調撥、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採購救災物資,應當依照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法律規定實施,並與供貨商簽訂採購協定,供貨商應當確保救災物資質量。

發生較大自然災害,受災地區儲存的救災物資無法滿足需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逐級申請調撥救災物資。

第二十三條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使用範圍:

(一)受災人員的轉移安置;

(二)受災人員的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災人員的醫療救助;

(四)因災遇難人員親屬的撫慰;

(五)因災損毀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

(六)自然災害救助物資的採購、儲存、運輸及回收;

(七)其他自然災害救助事項。

第二十四條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政府捐贈的無指定意向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由受災地區民政部門統一調撥、分配、組織發放;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按照捐贈人的意向分配、組織發放。

第二十五條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專款(物)專用、無償使用。發放救災款物應當及時、公開、公正,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拖延執行應急救助決定、命令的;

(二)未採取災害防範和救助措施,以及應急處置措施不當,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及時報告預警信息、採取預警措施,導致災害損失嚴重的;

(四)未按規定採購自然災害救助物資或者調撥、分配和使用救助款物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性事件,需要開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17年3月1日起,新疆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出現乾旱、地震、森林草原火災等自然災害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快速下撥機制,確保發生自然災害時救助資金及時撥付到位,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辦法》所稱自然災害,包括乾旱、洪澇、風雹、沙塵暴、暴雪、低溫冷凍等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和生物災害等。自然災害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災害發生後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災害發生時間、災害種類、受災範圍、災害造成的損失以及救災工作開展情況。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審核匯總數據,並逐級上報。

《辦法》規定,在應急救助結束後,對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難的受災人員,給予一定時期的過渡性生活救助,保障救助對象的食品、飲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鼓勵受災人員自行籌建確保全全的臨時性住所以及採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對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受災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搭建帳篷、活動板房或者使用公房等作為臨時性過渡安置點集中安置受災人員。

《辦法》還規定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的使用範圍,並規定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政府捐贈的無指定意向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由受災地區民政部門統一調撥、分配、組織發放;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物資,按照捐贈人的意向分配、組織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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