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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高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有效應對突發事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設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應急管理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及有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與成員單位建立應急聯動機制。
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各類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接受本級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領導。
第六條 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設立應急管理辦事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分析、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責。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建設。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設立專項應急管理辦事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應急管理辦事機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統一的應急救援物資、應急處置裝備和生活必需品等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自治區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建立應急儲備金制度,用於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完善信息發布和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突發事件新聞報導快速反應機制,加強對信息發布、新聞報導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管理。
突發事件信息發布應當及時、客觀、準確、真實,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以及有關負責人年度績效考核範圍,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進行目標考核,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社會動員機制,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突發事件應對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區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制定部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根據本轄區、本單位實際,制定具體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因機構職責、組成人員、應急資源和危險源等要素髮生變化的,應當適時修訂。
第十三條 應急預案按照下列規定備案:
(一)州、市(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街道辦事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四)村(居)民委員會具體應急預案,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具體應急預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制定應急管理培訓規劃,明確培訓內容、標準和方式,開展應急管理培訓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綜合應急演練和專項應急演練,加強在人員密集場所、社情複雜敏感區域、重點目標等不同環境、不同條件下的應急演練,提高快速反應和整體協同處置能力。必要時可以組織跨地區、跨行業的應急演練。綜合應急演練每年至少組織一次。
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安全意識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自救互救等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學校、幼稚園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重大事項風險評估制度,對實施重大事項的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評估,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
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形勢分析會議制度,制定應對防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專業人才庫,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決策依據和處置建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和評估,建立信息資料庫,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將採取的安全防範措施以及整改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對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風險隱患採取防範措施,做好先期處置工作。
第十九條 公共運輸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二)配備應急廣播、照明、消防設備和其他應急避險器材,註明使用方法;
(三)設定相應的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
(四)設定符合要求且標識明顯的安全出口、疏散路線和通道;
(五)在可能出現危險的區域設定明顯警示標識,告知預防和緊急自救方法;
(六)工作人員熟練使用應急設備、器材,了解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和方法;
(七)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及時採取預防措施,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巡檢制度,並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和物資:
(一)礦山、冶煉、建築施工單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和處置單位;
(三)供水、排水、供電、供煤、供油、供氣、供熱、輸氣和輸油管道、交通運輸、通信、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
(四)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遺蹟、特色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管理或者使用單位。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的基礎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廣場、綠地、體育場、公園、學校、醫院、影劇院、公共人防工程等場所,確定為應急避難場所,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地點、方位等信息。
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緊急疏散辦法和程式,在應急避難場所設定明顯的標識和導引圖,並負責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管理,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一)組建以公安消防部門為依託的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二)組建以行業、系統為依託的專業救援隊伍;
(三)組建以成年志願者為主體的臨時救援隊伍;
(四)協調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和處置單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負責組建應急救援隊伍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為應急救援隊伍配置救援裝備,加強日常管理、業務指導和培訓演練,並將應急救援隊伍的專業技能、人員、裝備、培訓演練等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不同部門、地區、行業物資生產、採購、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的應急救援物資儲備機制。應急救援物資儲備情況應當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區域突發事件特點,建設自治區級儲備基地和儲備倉庫,保障應急物資和特種應急物資的儲備;加強對邊遠貧困地區和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應急物資儲備。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捐贈物資和資金,提供技術支持。
民政部門、紅十字會可以依法向社會公開募集、接收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所需要的物資、資金和技術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以及發放和使用情況,並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監察、審計部門對捐贈款物的撥付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察和審計,並及時向社會公開監察和審計結果。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自治區應急指揮平台體系,承擔突發事件的監測監控、預警預測、信息報告、綜合研判、輔助決策、指揮調度等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應急指揮平台,並納入自治區應急指揮平台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指揮平台建設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審核,有關部門專項應急指揮平台建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備案。
自治區應急指揮平台體系包括: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應急指揮平台;
(二)自治區有關部門專項應急指揮平台;
(三)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急指揮平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監測機構、監測網點等構成的信息收集與報送體系,形成突發事件信息和輿情收集、分析、引導以及快速報送機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立信息報告員制度,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媒體以及高危行業等單位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後,應當立即對所接報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二十九條 可以預警的突發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獲悉信息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報送敏感性突發事件信息,不受突發事件分級標準限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並及時續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報送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時間、地點、單位名稱;
(二)信息來源、事件類別或者性質;
(三)人員傷亡、經濟損失情況以及影響範圍;
(四)事件發展趨勢及處置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向社會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宣傳車等方式,採用多種語言文字向社會發布警報。對通信、廣播、電視盲區以及偏遠農牧區,應當採取有效方式發布警報。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警報發布後,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相應防禦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處置與施救,針對突發事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採取應急措施進行先期處置,防止突發事件擴大、蔓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處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派出或者指定現場指揮長,統一組織、指揮現場應急救援工作。
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的現場應急處置工作,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除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調集應急救援隊伍趕赴現場展開營救,動員、組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自救互救;
(二)拆除、遷移妨礙應急處置和救援的設施、設備或者其他障礙物;
(三)簡化財政資金審批和物資調用程式,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資金和物資;
(四)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處置措施。
應急處置措施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等程式義務。
第三十六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同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有本單位人員參與的社會安全事件,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並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第三十七條 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群體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為等社會安全事件,事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採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進行先期快速處置,同時按規定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社會安全事件時,自治區統籌部署調動維穩力量,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通信管控等處置措施。
第三十九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定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調用其他應急物資、設備、設施、工具。必要時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徵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被徵用物資或者場地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處置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客觀、準確、真實公布事件進展、政府措施、公眾防範措施和調查處理結果,及時回應社會關注熱點,對謠言和不實傳言應當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發生、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應急通信和交通運輸保障機制。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做好應急通信保障工作。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應急專用頻率的電波監測和干擾排查等技術保障。
公安機關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參與應急處置的車輛優先通行和線路順暢,免收費用,必要時開闢專用通道。應急處置人員、車輛應配置規範標誌。
鐵路、公路、航空部門應當確保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人員、救援物資、救援設備優先運輸。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制度,組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專業救護隊伍進行現場處置,建立或者確定隔離治療場所,開展醫療救治、傳染源隔離、流行病學調查、疾病預防控制等工作。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四十三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災害監控、污染治理以及宣傳疏導等措施,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短期恢復與長遠發展並重的原則,科學編制恢復重建規劃,制定康復、補償、撫恤、安置等善後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設定過渡性安置場所,組織開展過渡性安置工作。
過渡性安置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設必要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二)具備相應的防災減災功能;
(三)提供防病防疫、醫療衛生等公共衛生服務;
(四)保障受安置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機構和人員對受突發事件影響的公民開展心理諮詢活動,進行心理干預,提供法律和公共文化服務。
第四十六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公民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實施的應急安置措施,積極參加恢復與重建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工作總結和突發事件評估分析制度。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突發事件發生地和受影響地人民政府應當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進行統計、核實和評估,對突發事件的起因、性質、影響、責任等問題進行調查和分析,對信息報送、預警、應急決策、處置與救援等工作進行評估,總結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並將調查評估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檔案管理制度。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原始記錄等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和歸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的;
(二)未制定、適時修訂、報送備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三)未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監控的;
(四)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開展應急演練的;
(五)未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
(六)未建立物資儲備的;
(七)未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告的突發事件信息調查核實,或者未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八)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的;
(九)未公布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情況的;
(十)拒不服從現場指揮長的調度和指揮的;
(十一)拒絕或者拖延執行有關應對突發事件決定、命令的;
(十二)未按程式進行應急徵用的;
(十三)玩忽職守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的;
(十四)截留、挪用應急專項資金、物資的;
(十五)突發事件發生後採取歪曲、掩蓋事實等手段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對突發事件負有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第五十條 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
(二)未對應急避難場所進行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的;
(三)未建立安全巡檢制度或者未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的;
(四)未配備相關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或者未做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編造並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實施日期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