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履歷
1969年03月至1972年02月下鄉插隊;
1972年02月至1973年09月在東陽市虎鹿供銷社工作;
1972年09月至1975年10月在浙江農業大學畜牧獸醫系(即現浙江大學動物科學學院)學習;
1975年10月至1983年11月任東陽縣食品公司幹部、副經理、經理;
1983年11月至1984年09月任東陽縣副縣長;
1984年09月至1986年09月在中央黨校培訓班學習;
1986年10月至1987年03月任東陽縣委副書記兼宣傳部長;
1987年03月至1989年11月任東陽縣委副書記;
1989年11月至1992年06月任浦江縣委書記;
1992年06月至1994年04月任湖州市委常委、組織部長;
1994年04月至1996年01月任湖州市委副書記兼組織部長;
1996年01月至1998年02月任湖州市委副書記(其中:1997年03月至1997年07月在中央黨校進修部學習);
1998年02月至2001年04月任湖州市委書記、市人大常委會主任;
2001年04月至2001年06月任浙江省委宣傳部部長;
2001年06月至2002年06月任浙江省委組織部部長;
2002年06月任浙江省委常委、組織部部長;
2007年07月至2010年01月,任浙江省委常委、組織部部長、省委黨校校長;
2009年12月被免去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組織部部長職務;
2010年01月,任浙江省政協副主席、黨組副書記。
2013年02月不再擔任浙江省政協副主席。
(中共十七大代表,浙江省第八次、九次黨代會代表,十屆省委委員,十一屆、十二屆省委常委。)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5年2月16日,據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訊息,浙江省政協原黨組副書記、副主席斯鑫良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組織調查。
開除黨籍
2015年6月19日,經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紀委對浙江省政協原副主席、黨組副書記斯鑫良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斯鑫良嚴重違反廉潔自律規定,收受禮金;嚴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由他人出資安排打高爾夫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幹部選拔任用、企業經營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巨額賄賂;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與他人通姦。其中,受賄問題涉嫌犯罪。
斯鑫良身為黨的高級領導幹部,嚴重違反黨的政治規矩和組織紀律,嚴重違紀違法,且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在得知組織對其有關問題線索進行調查後,與其妻及部分行賄人訂立攻守同盟,轉移贓款贓物,干擾、妨礙組織審查,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中央紀委審議並報中共中央批准,決定給予斯鑫良開除黨籍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線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立案偵查
2015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依法對浙江省政協原副主席斯鑫良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案件偵查工作正在進行中。
提起公訴
2016年6月3日, 據高檢網訊息,浙江省政協原副主席、黨組原副書記斯鑫良涉嫌受賄一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後,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已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九江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斯鑫良利用擔任中共湖州市委書記、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組織部長、浙江省政協副主席、黨組副書記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額財物,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開庭審理
2016年8月18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居國屏擔任審判長,對浙江省政協原副主席斯鑫良受賄案進行了一審公開開庭審理。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斯鑫良利用其擔任中共湖州市委書記,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組織部長,浙江省政協副主席等職務上的便利,為14家單位或個人在承接工程、職務晉升等事項上謀取利益,本人或通過其妻子非法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總計折合人民幣1955萬餘元。
斯鑫良當庭表示認罪、悔罪。擇期宣判。
2016年12月13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浙江省政協原副主席斯鑫良受賄案,對被告人斯鑫良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對斯鑫良受賄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案件宣判
2016年12月13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浙江省政協原副主席斯鑫良受賄案,對被告人斯鑫良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對斯鑫良受賄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經審理查明: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斯鑫良利用擔任中共湖州市委書記、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組織部長、浙江省政協副主席、黨組副書記等職務上的便利或者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營、職務提拔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直接或者通過其妻金惠芳(另案處理)非法收受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總計折合人民幣1955.442萬元。
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斯鑫良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鑒於斯鑫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主動交代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退贓,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法庭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