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特許出口管理試行辦法

(四)鑑定出口文物時,對於一時真偽難辨或有不同意見的器物,均暫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 四、文物特許出口工作,責成文物商店總店統籌辦理。 五、特許出口的文物,經國家文物局批准後,文物總店應會同外貿部門,共同研究,商定具體的出口方式和價格。

1979年7月31日國務院批准)
一、根據國務院批轉外貿部、商業部、文物局《關於加強文物商業管理和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政策的意見》第一項“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經國家文物事業管理局特許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凡是特許出口的文物,一定要嚴格掌握,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不泄露國家機密為原則。根據國際文物市場變動情況,抓準住有利的時機,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換取較多的外匯,支援社會主義四個現代化的建設。
三、特許出口文物(包括傳世和出土文物)標準: (一)重複相同存量過多的; (二)對考古發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必須在完成科研任務之後,在國內無保留價值的; (三)符合上述兩項條件的,還必須參照國家制定的博物館分類鑑定標準,嚴格限定在三級以下(包含三級); (四)鑑定出口文物時,對於一時真偽難辨或有不同意見的器物,均暫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
四、文物特許出口工作,責成文物商店總店統籌辦理。所需的文物由各地文物部門提供。文物商店總店在特許出口前,應將文物項目和數量,開列清單,提交文物鑑定委員會對文物年代、真偽、價值提出學術鑑定結論。最後經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簽發《文物出口特許證》。
五、特許出口的文物,經國家文物局批准後,文物總店應會同外貿部門,共同研究,商定具體的出口方式和價格。凡屬採取公開銷售方式的,應本著對國家有利的原則,既可委託外貿部門單獨銷售,又可由文物部門的文物商店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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