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境鑑定管理辦法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鑑定
第三章 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鑑定
第四章 暫時進出境文物的鑑定
第五章 火漆印章和文物出境許可證
第六章 文物出境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文物出境鑑定是指對申報出境的文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及國家規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和鑑定標準,進行鑑定、查驗,決定其能否出境。
第三條凡一九四九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及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後,我國已故近、現代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動物與古人類化石,都必須進行文物出境鑑定。
第四條文物出境鑑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文物出境鑑定組負責辦理。
第五條出境文物包括: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暫時進出境的文物。
第二章 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鑑定
第六條銷售單位系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物局批准經營文物的單位。
第七條銷售單位申報出境的文物鑑定,必須在銷售前進行。文物出境鑑定組須在得到銷售單位造具的清冊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允許銷售的批准檔案後,按清冊對照文物進行鑑定。未經批准、未造具清冊或未列入清冊的文物,一律不予鑑定。鑑定完畢後,該清冊由文物出境鑑定組收存。
第八條經鑑定允許出境的文物,應按規定位置鈐蓋允許出境的標識。
第九條 凡經鑑定不準出境的珍貴文物,文物出境鑑定組應登記拍照,備案存查。屬一級文物的,須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國家可以對經鑑定不準出境的文物予以徵購。
特許文物的出境鑑定按國務院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批轉的《文物特許出口管理試行辦法》辦理。
第三章 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鑑定
第十一條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系指我國公民、港澳台同胞、華僑和僑居我國的外國人所有的傳世文物以及通過購買、交換、贈送已為私人所有並準備攜帶、託運、郵寄出境的文物。
第十二條私人攜帶、託運或郵寄舊存文物出境,僅限於向北京、天津、上海、廣東和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文物出境鑑定組辦理文物出境鑑定,經鑑定允許出境的文物,鈐蓋火漆標識,發予文物持有者《文物出境許可證》,由海關查驗放行。
第十三條經鑑定不準攜帶、託運或郵寄出境的舊存文物,由文物出境鑑定組登記發還或價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第十四條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的放行標準按國家文物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在鑑定過程中,對涉嫌以盜掘、盜竊、掠奪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應予扣留,並依法通報有關機關審查處理。
第四章 暫時進出境文物的鑑定
第十六條暫時進出境文物指暫時出境並復帶進境的文物和暫時進境並復帶出境的文物,其中包括:國家批准的對外文化交流、出國展覽、合作研究等項目或其他需由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出訪人員攜帶、託運或郵寄的暫時出境文物;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駐華機構人員以及其他來華外國人攜帶、託運或郵寄的暫時進境的文物。
第十七條暫時出境並復帶進境的文物,在文物出境前,由當地文物出境鑑定組根據批准檔案和文物清單、照片查驗無誤後出具出境證明。未設定鑑定組的省、自治區可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鑑定組會同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海關辦理。復帶文物進境時,須根據清單、照片進行復驗。
第十八條暫時進境並復帶出境的文物,文物出境鑑定組根據海關的要求,必要時可配合其進行鑑定或復驗。
第五章 火漆印章和文物出境許可證
第十九條文物出境鑑定火漆標識是文物出境的主要憑證之一。火漆印章由國家文物局統一製作,頒發或委託給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掌管使用。國家文物局可根據情況,決定停止使用或吊銷火漆印章。
第二十條文物出境鑑定火漆印章的適用範圍,限定於銷售單位申報允許出境的文物和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
第二十一條火漆印章應由專人封存保管。開封和使用火漆印章必須經主管人員批准,由鑑定人員兩人以上籤名、登記。火漆印章除文物出境鑑定組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使用。
火漆印章在開封后的使用過程中要嚴加管理,不得失控。如發現丟失或損壞,要立即向國家文物局報告。
文物出境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的鑑定組成員參加方可進行。在鑑定工作中遇有不同意見或難於定論的文物,暫時留存。經鑑定允許出境的文物,應按規定位置鈐蓋火漆標識,只準在本轄區內銷售。文物鈐蓋火漆標識後任何銷售部門或個人不得擅自剝除、更換、挪用。如發現違反以上規定的情況,文物出境鑑定組應立即停止鑑定。
第二十三條《文物出境許可證》也是文物出境的主要憑證,要按國家文物局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和填寫,僅適用於私人所有並攜運出境的舊存文物。
第二十四條辦理文物出境鑑定,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手續費。
第六章 文物出境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
第二十五條文物出境鑑定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報國家文物局核准。
第二十六條文物出境鑑定組是代表國家進行文物出境鑑定的專門機構,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並接受國家文物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組建的文物出境鑑定組應配備七至十二名以上的專職人員。文物出境鑑定組的責任鑑定人員必須是具有較高鑑定水平並取得中高級職稱或是經過考核證明具有某一文物品類鑑定專長的鑑定人員,文物出境鑑定組根據需要可聘請非銷售部門的專業人員參加鑑定工作。文物出境鑑定組責任鑑定人員的調動,必須在三個月前徵求國家文物局的意見,事後向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負責辦理私人攜帶、託運或郵寄文物出境鑑定人員和經常協助海關監管文物出境的鑑定組的人員,享受涉外人員待遇。
第二十九條文物出境鑑定組的專職人員的職稱按《文物博物館專業職務試行條例》有關規定評定。
第三十條文物出境鑑定所收取的鑑定手續費,可用於鑑定組的設備購置、人員學習培訓、編輯資料等項開支。
第三十一條文物出境鑑定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執行《文物工作人員守則》和《涉外人員守則》。對文物出境鑑定人員的獎懲,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他有關獎勵和懲罰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各地文物出境鑑定組對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文物出境鑑定統計項目,必須每半年向國家文物局上報一次,上報日期須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以前。
第三十三條各地文物出境鑑定組,可根據本辦法並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訂工作細則,報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送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開始執行。國家文物局一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頒布的《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鑑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