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黃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政府令第129號
《鄭州市黃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辦法》業經2003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王文超
二○○三年九月一日
鄭州市黃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維護風景名勝區秩序,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鄭州黃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範圍內各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鄭州黃河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黃河風景區)包括五龍峰、漢霸二王城、桃花峪、黃河大觀、崗李水鄉、花園口、秦漢古城和大河村遺址等景區。
第三條 黃河風景區的建設和管理應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依法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弘揚黃河文化,發展旅遊產業。
第四條 黃河風景區管理機構在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五龍峰景區及市人民政府劃歸其管理的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區的管理機構或管理單位在黃河風景區管理機構的指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建設、市政、旅遊、文物保護、土地、水行政、林業、環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加強對黃河風景區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邙山區、金水區、滎陽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黃河風景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黃河風景區各景區管理機構之間應當加強交流、溝通與合作,以期共同發展,可以建立黃河風景區發展協調聯席會議,研究制定黃河風景區的建設、保護與發展規劃,促進黃河風景區的發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鄭州黃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黃河風景區內各景區的詳細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
《鄭州黃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黃河風景區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將詳細規劃確定的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向社會公布,並按照批准的規劃範圍設定界線標誌。
禁止破壞或擅自移動黃河風景區界線標誌。
第八條 黃河風景區內的建設應當符合《鄭州黃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中確定的功能分區和規劃布局,避免重複建設。
第九條 黃河風景區內的各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景區建設,提高景區管理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應安排一定的旅遊業專項資金用於景區旅遊建設項目投資。
景區的旅遊經營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景區建設。
第十條 在黃河風景區管理機構管理的景區內占用土地、建設房屋或從事其他工程建設的,應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徵得黃河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 在景區內禁止修建高度、體量、色調、風格等與周圍景觀和環境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不得建設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破壞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現有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按規劃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條 景區詳細規劃區域內的旅遊設施、道路、停車場等附屬設施,由景區管理機構按照規劃統一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在景區內施工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山體、水體、林木、植被、名勝古蹟、地質地貌。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風貌。
第三章 景區保護
第十四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景區景物、名勝古蹟、古樹名木、地質遺蹟的保護,並建立檔案,設定標誌,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景區內植樹造林、防火護林、濕地保護和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切實保護好林木、濕地、植被和動植物種的棲息、生長環境。
各級綠化委員會每年應在黃河風景區內安排一定的義務植樹任務,綠化荒山,營造生態防護林,保護生態環境。鼓勵單位和個人栽種紀念樹、營造紀念林。
第十六條 景區管理機構負責景區內園林綠化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區內的林木;禁止破壞或損壞綠化植物及其設施。因建設等需要確需砍伐、移植林木的,在徵得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按規定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景區內的旅遊車船應當使用清潔燃料。
禁止在景區內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爐灶、鍋爐及其他污染景區環境的設施、設備。現有污染環境的設施設備應當限期改造;無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拆除。
第十八條 在景區內的居民和遊覽者應當愛護景區內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項設施,遵守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景物、景觀、地質遺蹟及旅遊、服務、公共運輸等設施;
(二)開山取土;
(三)墾荒種植農作物,放養家禽家畜;
(四)捕殺野生動物;
(五)在禁止煙火的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吸菸、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燒垃圾、秸桿、瀝青、樹葉等;
(七)修建墳墓;
(八)隨地吐痰、便溺、擤鼻涕,隨意傾倒排放污水、垃圾、糞便,隨地拋撒丟棄菸蒂、紙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裝紙(袋、盒)、飲料桶(盒)等廢棄物;
(九)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在道路上亂搭亂建、亂堆亂放;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景區管理
第二十條 設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接受上級部門領導外,必須服從景區管理機構對景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景區內應當設定規範的標示牌和指路牌,險要部位應當設定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設施。
禁止破壞標示牌、指路牌和警示牌。
第二十二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顯著位置設立旅遊、服務投訴站點,公開投訴受理電話,方便遊客投訴。
第二十三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確定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和遊覽線路,做好旅遊旺季遊覽者的疏導工作,加強導遊和服務人員的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帶遊客進入景區。
第二十四條 進入景區內的車船必須服從景區管理機構的管理,按指定的線路限速行駛,在規定的場所停放,機動車船禁止鳴笛。
景區內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響。
第二十五條 為景區服務的停車場,應按規定配建照明、通訊、消防等設施,在明顯位置設定符合要求的標誌牌,公開管理制度,公示並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
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攔路截車,強行為車輛提供看管停放服務。
第二十六條 景區內的經營服務網點由景區管理機構統一規劃。
景區內從事經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景區管理機構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在指定地點和規定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景區內從事經營服務的,應當遵守公平、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嚴禁欺詐、敲詐勒索、尾隨兜售、強買強賣。
第二十八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組織,完善消防設施,認真做好消防檢查和管理工作。
各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消防安全的規定和景區管理機構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交通、遊覽設施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經營服務單位及時進行維修,確保遊客安全。
第三十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作好文明遊覽的教育工作,制定遊覽注意事項,引導遊人遵守公共秩序,愛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公物。
第三十一條 黃河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對邙山黃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場等的管理,確保城市供水和旅遊協調發展。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在景區內占用土地、建設房屋或從事其他工程建設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二)破壞植被、濫挖野生植物、捕殺野生動物、破壞生態環境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處以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罰款;
(三)破壞或擅自移動景區界線標誌及景區內的標示牌、指路牌、警示牌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
(四)在景區內進行施工未採取有效措施,破壞周圍環境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罰款;
(五)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三)、(七)、(十)項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六)項行為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七)有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八)項行為的,責令立即清除,並處以50元罰款;
(八)私帶遊客進入景區的,處以應收門票總額2倍的罰款,並責令遊客補票;
(九)進入景區的車輛未按指定的線路行駛,或亂停亂放的,對機動車每輛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每輛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十)停車場經營者攔路截車,強行為車輛提供看管停放服務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未經景區管理機構同意,在景區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景區內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爐灶、鍋爐及其他污染景區環境的設施、設備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在黃河風景區管理機構管理的景區,本市實行集中行政處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委託黃河風景區管理機構執行;其他行政處罰,由黃河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執行。其他景區,由有關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機構負責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景區內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可委託景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景區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景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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