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行政複議工作程式規定

文化部行政複議工作程式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4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文化部行政複議工作程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 44 號
《文化部行政複議工作程式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4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家正
二○○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文化部行政複議工作程式,提高行政複議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結合文化部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文化部處理行政複議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文化部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條 文化部政策法規司是文化部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行政複議申請,並決定是否受理;
(二)組織行政複議案件的審查處理,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轉送有關行政複議申請;
(七)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八)按照職責許可權,督促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九)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十)辦理或者組織辦理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應訴事項;
(十一)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
(十二)定期組織對文化系統行政複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複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文化部有關司局根據行政複議案件的內容,指定專人,參與辦理涉及本司局業務的行政複議案件。
第六條 文化部承擔行政複議工作的機構、工作人員和涉及行政複議事項的司局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履行職責。
第七條 文化部設立行政複議專項經費,製作啟用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申請人提出口頭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九條 文化部辦公廳統一接收行政複議申請,辦公廳簽收後應於當日轉交政策法規司。
文化部其他司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應於當日經辦公廳簽收後轉交政策法規司。
第十條 政策法規司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政策法規司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告知申請人;行政複議申請符合《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但不屬於文化部受理範圍的,政策法規司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政策法規司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政策法規司可以就是否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徵求相關司局意見,相關司局應當在2日內提出書面答覆。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政策法規司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或有關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對已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政策法規司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製作《提出答覆通知書》,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連同《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是文化部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局按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和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覆材料後,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內容與方式,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
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策法規司可以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需要補正的事項和補正期限書面通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十五條 對於屬於相關司局業務主管範圍內的行政複議案件,需要相關司局協助審查的,政策法規司應將基本案情、案件受理情況、被申請人答辯情況等內容告知相關司局,相關司局應當在收到材料後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建議。
文化部是被申請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相關司局應當協助政策法規司審理屬於本司局業務主管範圍內的行政複議案件,參與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工作,參與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等事項。
第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一併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出審查要求,文化部有權處理的,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相關司局提出處理建議,經部領導批准後,30日內依法處理。文化部無權處理的,政策法規司應當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函》,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7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八條 政策法規司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文化部有權處理的,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相關司局提出處理建議,經部領導批准後,30日內依法處理。文化部無權處理的,政策法規司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轉送函》,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在7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第二十條 根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政策法規司應當製作《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政策法規司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政策法規司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的和解和調解程式,分別按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文化部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部領導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決定延長複議期限的,政策法規司應當擬定《行政複議案件複議期限延期通知書》,經部領導批准後,加蓋部章,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處理意見,依法做出行政複議決定,擬定《行政複議決定書》,經部領導批准後,加蓋部章,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政策法規司可以就複議決定徵求相關司局意見,相關司局應當在5日內提出反饋意見。
第二十四條 遇有疑難複雜、社會影響大或對處理意見有分歧的行政複議案件,複議決定應經部長辦公會集體討論,必要時也可進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政策法規司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 終止行政複議的,政策法規司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文化部行政複議工作中的行政複議文書應當使用國務院法制辦印發的行政複議法律文書格式文本,並統一編號。
第二十八條 文化部辦公廳優先安排行政複議文書印製、蓋章,確保行政複議文書在法定期限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關於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中有關“2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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