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建制轉入

建制指一個部隊或團體的人數、制度、職務關係等。整建制指全部關係,相當於打包。

概念

整建制轉入就是全部關係遷移到某單位或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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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整建制農轉居人員參加社會保險

第一條 為保障農轉居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試行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的農轉居人員。

本試行辦法所稱整建制農轉居人員,是指由本市農業戶口整建制轉為非農業戶口,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集體經濟組織)中從業且在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時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有勞動能力的人員(以下簡稱農轉居人員)。

第三條 農轉居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由農轉居人員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統一辦理參保手續。

第四條 農轉居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由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按下列規定按月共同繳納: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農轉居人員個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照8%比例繳納;集體經濟組織按全部農轉居人員月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0%繳納。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醫療互助資金由農轉居人員個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照2%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每月3元繳納大額醫療互助資金;集體經濟組織按全部農轉居人員月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9%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1%繳納大額醫療互助資金。

(三)失業保險費由農轉居人員個人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照0.5%比例繳納;集體經濟組織按全部農轉居人員月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1.5%繳納。

(四)工傷保險費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全部農轉居人員個人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資之和為基數,按照本市工傷保險差別費率的規定繳納,農轉居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農轉居人員個人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由集體經濟組織在發放工資時按月代為扣繳。

第五條 按照本試行辦法第四條規定,農轉居人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以上年末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農轉居人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大額醫療互助資金和工傷保險費。

農轉居人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大額醫療互助資金、失業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的基數。

農轉居人員無法確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大額醫療互助資金和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和《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及相關規定,為農轉居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第七條 按本試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農轉居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5年及以上的,經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准,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

農轉居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5年的,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存儲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八條 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存儲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農轉居人員退休後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本市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發放。退休後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的農轉居人員執行本市基本養老金調整的統一規定。

第九條 為使農轉居人員滿足本試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的繳費年限條件,在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時,農轉居人員男年滿41周歲、女年滿31周歲的,應當補繳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此後,年齡每增加1歲增補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但最多補繳15年。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以農轉居人員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28%(集體經濟組織20%,農轉居人員8%)的比例一次性補繳。補繳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11%的比例一次性劃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條 農轉居人員轉居前已參加農村養老保險,轉居後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農村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資金,可繼續保留,也可用於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規定的標準分別劃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轉居後從事個體、自由職業的人員,其農村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資金可用於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在集體經濟組織從業的農轉居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由集體經濟組織到所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從事個體、自由職業的或被本市其他用人單位招用的農轉居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按照本試行辦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農轉居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基本醫療保險累計繳費年限男滿25年、女滿20年且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後按規定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不符合上款規定條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個人帳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第十三條 為使農轉居人員滿足本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條件,在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時,應當按照以下辦法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農轉居人員男年滿31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此後至年滿51周歲前年齡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0年;年滿51周歲的補繳1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5年。

(二)農轉居人員女年滿26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此後至年滿41周歲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5年;年滿41周歲的補繳6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前年齡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0年。

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其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12%比例(集體經濟組織10%,農轉居人員2%,其中9%劃入統籌基金,1%劃入大額醫療互助資金,2%劃入個人帳戶)一次性補繳。

第十四條 農轉居人員按本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但最多視同10年。

第十五條 農轉居人員按本試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享受當期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當期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農轉居人員在本試行辦法實施前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補繳失業保險費。按本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不視同失業保險繳費年限。

農轉居人員失業後辦理失業登記手續時,由街道或者鄉鎮勞動保障機構向其發放《北京市再就業優惠證》,按規定享受本市促進就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農轉居人員個人和集體經濟組織補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應在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時一次性繳清。

第十八條 農轉居人員中的復員退伍軍人,其在軍隊服役的年限視同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按本試行辦法第九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其在軍隊服役的年限不抵減補繳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農轉居人員已按照《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京勞社養發[2001]125號)參加了城鎮企業農民工社會保險的,其參加農民工社會保險的時間計算為繳費年限。但已一次性領取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的,不計算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二十條 農轉居人員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方案要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由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民主程式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轉居人員辦理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後,繼續在集體經濟組織從業的,失業後按照本市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從事個體、自由職業的,應到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服務機構,辦理個人存檔手續,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按《北京市個體勞動者、自由職業人員參加社會保險試行辦法》(京勞險發[1999]8號)、《北京市個人委託存檔人員參加基本醫療暫行辦法》(京勞社醫發[2001]186號)和《關於印發<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實施辦法>的通知》(京勞社失發[1999]129號)的有關規定執行;到其他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在辦理農轉居人員參加社會保險手續時,應由農轉居人員一併填寫《北京市整建制農轉居人員就業登記表》(樣式附後),經集體經濟組織審核後,到所在區(縣)勞動保障部門為農轉居人員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農轉居人員的檔案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建立。檔案中應當有以下材料:

(一)批准農轉居的有關材料;

(二)北京市整建制農轉居人員就業登記表;

(三)社會保險繳費(補繳)證明;

(四)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列入檔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本試行辦法未涉及的其他內容按《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工傷保險條例》及《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及有關檔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試行辦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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