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時有效處理放射事故,減輕事故造成的後果,根據《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過程中發生的放射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對放射事故處理實行部門負責、分級管理和報告、立案制度。
第四條
衛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條例》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監督、管理和指導全國放射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放射事故的調查處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協助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放射事故。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調查處理人體受到超劑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機關協助調查。
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放射性同位素丟失、被盜的放射事故,衛生行政部門協助調查。
第六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必須積極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對放射事故的調查,做好善後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級與報告
第七條
放射事故按人體受照劑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為:一般事故、嚴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體分級見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級判定。
放射事故的級別由負責立案調查的行政機關確定。
第八條
發生或者發現放射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儘快向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報告,最遲不得超過二小時。《放射事故報告卡》(見附屬檔案一)由事故單位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出。造成環境放射性污染的,還應當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有事故管轄權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在接到嚴重事故或者重大事故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逐級上報至衛生部、公安部。
第三章 事故應急處理
第十條
發生人體受超劑量照射事故時,事故單位應當迅速安排受照人員接受醫學檢查或者在指定的醫療機構救治,同時對危險源採取應急安全處理措施。
第十一條
發生工作場所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事故時,事故單位應當:
(一) 立即撤離有關工作人員,封鎖現場;切斷一切可能擴大污染範圍的環節,迅速開展檢測,嚴防對食物、畜禽及水源的污染;
(二) 對可能受放射性同位素污染或者放射損傷的人員,立即採取暫時隔離和應急救援措施,在採取有效個人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組織人員徹底清除污染並根據需要實施其他醫學救治及處理措施;
(三) 迅速確定放射性同位素種類、活度、污染範圍和污染程度;
(四)污染現場尚未達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鎖。
第十二條
發生放射源丟失、被盜事故時,事故單位應當保護好現場,並認真配合公安機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偵破。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地衛生行政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攜帶儀器設備趕赴事故現場,核實事故情況,估算受照劑量,判定事故類型級別,提出控制措施及救治方案,迅速進行立案調查。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事故現場,負責事故現場的勘查、收集證據、現場保護和立案調查,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擴大。
第四章 事故立案調查
第十五條
對放射事故,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六條
對一般放射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組織立案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七條
對嚴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組織立案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配合。衛生部和公安部進行監督、指導,並根據事故情況或者應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的請求,給予行政和技術支持。
第十八條
對放射性源丟失、被盜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九條
放射事故調查結束後, 由負責立案調查的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後結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結案後三十日內,負責查處的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寫出《放射事故結案報告》(見附屬檔案二)逐級上報衛生部、公安部。
第二十條
對放射源丟失、被盜事故,從接到報案或者檢查發現之日起半年內,仍未追回丟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其下落的,由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作階段性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配合併給予技術支持。階段性報告應當詳細記述偵查工作情況,說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對因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而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由立案調查的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責令事故單位限期改進,並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二)發生嚴重事故的,責令事故單位限期改進或者停業整頓,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責令事故單位限期改進或者停業整頓,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對情節惡劣或者後果嚴重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吊銷其許可登記證件。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許可登記證件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放射工作許可登記證件過期或者超許可登記範圍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進,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發生放射事故隱瞞不報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分別吊銷其許可登記證件,並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規定,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處理放射事故的各種費用;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或者發生嚴重、重大事故後,不按規定程式和時限報告或者阻撓、干擾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條例》規定批准不符合防護安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業的;
(二)對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件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未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防護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准的;
(三)對未取得許可登記證件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不予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查處放射事故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轄區、本統計年度發生的放射事故,按照《衛生監督統計報告管理規定》及《中國衛生監督統計報表》中的《放射衛生監督監測年報表》的格式報告。
第三十條
衛生部、公安部建立全國放射事故信息庫。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建立本轄區放射事故信息庫。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丟失、被盜或者射線裝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導致工作人員或者公眾受到意外的、非自願的異常照射。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會同公安部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衛生部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
附表一 人員受超劑量照射事故分級(略)
附表二 丟失放射性物質事故分級(略)
附屬檔案一 放射事故報告卡(略)
附屬檔案二 放射事故結案報告(略)
頒布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6 號
現發布《放射事故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衛生部部長 張文康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