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

GBZ98-2002《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對放射工作的範圍、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標準、不應(或不宜)從事放射工作的健康和其他有關條件等內容做了規定。

基本信息

適用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基本要求和特殊要求,不應或不宜從事放射工作的條件。

本標準適用於所有從事內、外照射(包括在醫療機構核電廠,含放射性的廠礦等工作)的人員,以及套用放射源的工作部門或單位及其授權的醫療機構和醫師。

本標準也適用於執行本標準的行政管理機構,進行評價和證明放射工作人員是否符合健康標準的部門或單位。

適應性意見

放射工作的適應性意見,由授權的醫學檢查醫師提出
a)可繼續原放射工作;
b)或暫時脫離放射工作;
c)或不宜再做放射工作而調整做其他非放射工作。

人員健康標準

每一放射工作人員必須進行就業前或操作前的醫學檢查,和就業後工作過程中的定期醫學檢查。
未經就業前醫學檢查者,不得從事放射工作。
就業前醫學檢查是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重要部分,是全部醫學檢查的基礎資料,必須全面系統、仔細、準確地詢問和檢查並詳細記錄,為就業後定期或意外事故等檢查作對比和參考。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基本要求,包括病史和體格檢查兩部分
放射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在正常、異常和緊急情況下,都能準確無誤地、安全地覆行其職責的健康條件:
1、明確的個人和家庭成員的既往史放射線及其他理化有害物質接觸史、婚姻和生育史、子女健康情況等,均應予以記錄;
2、目前健康狀況良好;
3、正常的呼吸、循環、消化、內分泌免疫泌尿生殖系統以及正常的皮膚黏膜毛髮、物質代謝功能等;
4、正常的造血功能,如紅系、粒系、巨核細胞系等,均在正常範圍內。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
例如外周血:
男血紅蛋白120-160g/L,紅細胞數(4.0-5.5)x1012/L;
血紅蛋白110-150g/L,紅細胞數(3.5-5.0)x1012/L;
就業前白細胞總數(4.5-10)x109/L,血小板數(110-300)x109/L;
就業後白細胞總數(4.0-11.0)x109/L,血小板數(90-300)x109/L。
高原地區應參照當地正常範圍處理。
5、正常的神經系統功能、精神狀態和穩定的情緒;
6、 正常的視覺、聽覺、嗅覺和觸覺,以及正常的語言表達和書寫能力;
7、外周血淋巴細胞染色體畸變率和微核率正常;
8、尿和精液常規檢查正常。
在符合各項健康標準基本要求的基礎上,尚須符合以下特殊要求:
核電廠放射工作人員特殊健康要求:
1、頭頸部及人體外形適於穿著和有效使用個人防護用具;
2、嗅覺:能覺察燃燒物和異常氣味;
4、視覺:未矯正視力大於0.5,周圍視野120。或更大,有立體視覺和足夠的深度感;
5、色覺:能分辨紅、綠、桔黃等顏色,能分辨安全操作的符號、代語等;
6、觸覺:通過觸摸能分辨各種形狀的控制按鈕和手柄等。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
1、胸部X線照片和心肺功能正常;
2、電測聽功能正常;
3、肝、腎功能正常;
4、痰細胞檢查和尿中放射性核素檢查正常。
就業後定期醫學檢查的目的是判斷放射工作人員對其工作的適應性和發現就業後可能出現的某些輻射效應和其他疾病。
就業後定期檢查的頻度
1、甲種工作條件者,每年進行全面醫學檢查一次;乙種工作條件者,每2-3年進行全面醫學檢查一次。檢查要求同就業前,檢查結果應與就業前進行對照、比較,以便判定是否適應繼續放射工作,或需調整做其它工作。如發現異常,應根據具體情況,增加檢查頻度及檢查項目。
2、胸部X線照片檢查(不作透視)是否需要每年一次,應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對鈾礦井下工作人員每半年至一年一次;對其他工種,負責醫學檢查醫師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間隔時間不宜過長(不長於2-3年)。對於放射工齡長,年齡大的工作人員,應每年拍胸片一次,並進行早期發現癌症的各項檢查。
從事放射工作後的情況,應記錄:
1、從事放射線和/放射性核素的工種、工齡及劑量;
2、對放射工作的適應情況;
3、從事放射工作後,患過何種疾病及治療情況;
4、有無受過醫療照射、過量照射、應急照射、事故照射等情況;
5、就業後至本次檢查累積受照劑量當量。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1、授權的醫療機構
由衛生行政部門或單位所指定的負責對放射工作人員進行醫療保健工作的醫療機構。
2、授權的醫學檢查醫師
由衛生行政部門或授權的醫療機構所指定的對放射工作人員負責進行醫學檢查的合格醫師。
3、甲種工作條件
工作人員在此條件下連續工作一年所受的照射有可能超過年劑量當量限值的3/10。
4、乙種工作條件
工作人員在此條件下連續工作一年所受的照射很少有可能超過年劑量當量限值的3/10;但有可能超過1/10.
5、職業性照射
放射工作人員在從事放射工作時間內所受的內、外照射(不包括醫療照射和天然輻射)。
6、醫療照射
人員為疾病的診斷或治療目的而有意識接受的照射。
7、過量照射
人員受到大於年劑量當量限值的外照射,或攝入放射性核素大於年攝入量限值的內照射。
8、異常照射
人員在輻射源失控時而受到的可能超過劑量當量限值的照射,分為應急照射和事故照射。
9、應急照射
在事故情況下,人員在為搶救受輻射危害的人或財產、防止事故擴大而採取的緊急行動中所受到的照射,為自願接受的。可控制一定的劑量。
10、事故照射
由於輻射事故,人員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所接受的意外照射,為非自願接受的。所受到劑量是無法預計和控制的。
11、輻射事故
由於放射源失控而引起的異常事件,直接或間接地對生命、健康和財產造成損失。
12、事先計畫的特殊照射
在正常運行中偶爾會發生一些情況,有必要允許少數工作人員去接受已知的超過劑量當量限值的照射。
13、劑量當量限值
放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的規定的劑量當量值;其目的在於防止確定性效應的發生,或將隨機性效應的發生率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

不適宜條件

就業前後凡存在以下條件(或情況)之一者,不應(或不宜)從事放射工作:
1、嚴重的呼吸系統疾病(例如:活動性肺結核、嚴重而頻繁發作的氣管炎和哮喘等);
循環系統疾病(例如:各種失代償的心臟病、嚴重高血壓、動脈瘤等)
消化系統疾病(例如:嚴重的消化道出血、反覆發作的胃腸功能紊亂、肝脾疾病和潰瘍病等);
造血系統疾病(例如:白血病、白細胞減少症、血小板減少症、真性紅細胞增多症、再生障礙性貧血等),及不符合3.1.4項中任何一條者;
神經和精神系統疾病(例如:器質性腦血管病、腦瘤、意識障礙、癲癇、癔病、精神分裂症、精神病、嚴重的神經衰弱等)
泌尿生殖系統疾病(例如:嚴重腎功能異常、精子異常、梅毒及其他性病)
內分泌系統疾病(例如:未能控制的糖尿病、甲亢、甲低等)
免疫系統疾病(例如:明顯的免疫功能低下及愛滋病等)
皮膚疾病(例如:傳染性的、反覆發作的、嚴重的、大範圍的皮膚疾病等)。
2、嚴重的視聽障礙(例如:高度近視、嚴重的白內障、青光眼、視網膜病變、色盲、立體感消失、視野縮小等)嚴重的聽力障礙等。
3、惡性腫瘤,有礙於工作的巨大的、復發性良性腫瘤。
4、嚴重的、有礙於工作的殘疾,先天畸形和遺傳性疾病。
5手術後而不能恢復正常功能者。
6、未完全恢復的放射性疾病(指就業後)或其他職業病等。
7、其他器質性或功能性疾病、未能控制的細菌性或病毒性感染等。
授權的醫療機構和醫師應根據研發現疾病的程度、性質,結合其擬從事的放射工作的具體情況,綜合衡量確定。
8、有吸毒、酗酒或其他惡習而不能改正者。
9、未滿18歲,不宜在甲種工作條件下工作;16-17歲允許接受為培訓而安排的乙種工作條件下的照射。
10、已從事放射工作的孕婦、授乳婦不應在甲種工作條件下工作,妊娠六個月內不應接觸射線。
11、以前已經接受過5倍於年劑量限值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不應再接受事先計畫的特殊照射。
12、對放射工齡長、受過專業訓練、具有專門技術、經驗豐富的放射學專家或技術人員,其健康情況有不符合健康標準者,授權的醫療機構和醫師,應慎重、仔細地權衡對社會和個人的利弊來決定是否繼續某些限制的放射工作,或停止其放射工作。

健康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與安全,全面評價放射工作人員勝任本職工作的健康狀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所有放射工作單位和放射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常規醫學監督
第四條 放射工作人員就業前必須進行體格檢查,體檢合格者方可從事放射工作。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就業後必須進行定期體格檢查。對在甲種和乙種工作條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員每年體檢1次;對在丙種工作條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員每2-3年體檢1次;必要時可增加體檢次數。
就業前、後體檢結果由體檢單位詳細如實地記錄在個人健康檔案中。
第六條 放射工作單位對每位放射工作人員必須建立個人健康檔案和個人劑量檔案。
第七條 就業前、後人員的體檢由放射工作單位組織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指定的醫療、衛生防護單位進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要求
第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在正常、異常和緊急情況下能正確、安全地履行其職責的健康條件。
第九條 對從事核反應堆(包括各種核動力堆)工作的人員,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須具有正常的視覺、聽覺及良好的精神狀態,並對穿戴防護用具無過敏現象。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宜從事放射工作,已參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據情況給予減少接觸、短期脫離、療養或調離等。
1.血紅蛋白低於120g/L或高於160g/L(男),血紅蛋白低於110g/L或高於150g/L(女);
2.紅細胞數低於4×1012/L或高於⒌5×1012/L(男),紅細胞數低於⒊5×1012/L或高於5×1012/L(女);
高原地區可參照當地正常值範圍處理。
3.準備參加放射工作的人員,白細胞總數低於⒋5×109/L或高於10×109/L者,已參加放射工作的人員白細胞總數持續(指六個月,下同)低於4×109/L或高於1.1×1010/L者。
4.準備參加放射工作的人員,血小板低於110×109/L;已參加放射工作的人員血小板持續低於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腎、呼吸系統疾患、內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膚疾患和嚴重的晶體混濁或高度近視者。
6.嚴重神經、精神異常,如癲癇癔病等。
7.其它器質性或功能性疾患,衛生部門可根據病情或接觸放射性的具體情況(包括放射工作種類,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專業技術需要等綜合衡量確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一條 衛生部在國家衛生標準分委員會的基礎上,設立國家級放射疾病診斷組,其職責是:
1.對全國健康檢查和放射疾病診斷進行技術指導扣監督檢查:
2.受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核工業部放射疾病診斷組或負責診斷放射疾病的醫療機構提出的疑難病問和問題;
3.參加重大放射個故的醫學處理工作。
衛生部工業衛生實驗所為囚家放射疾病診斷組的辦事機構,負責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成立放射疾病診斷組或指定放射衛生防護機構和醫院負責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性健康體檢、放射疾病診斷及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1.負責本地區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性健康體檢;
2.負責本地區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性放射疾病診斷及治療;
3.參加放射事故的調查和衛生醫學處理:
4.負責疑難病例的轉診。
第十三條 核工業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診斷組或指定專職醫院,在報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批准後,負責本部門在該地區的直屬企事業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體撿和放射損傷的醫學處理,並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診斷組的指導。
第十四條 參加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和體檢的各科醫師必須具有放射醫學知識,掌握國家頒發的職業性放射疾病診斷標準和有關規定,井有正確、及時處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員的能力。
第十五條 職業性放射疾病的診斷,必須實行以當地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衛生防護及醫療部門或診斷組集體診斷為準的原則,並發給職業性放射疾病診斷書(附屬檔案2)1式3份,其中:份存診斷單位,1份存放射工作單位,1份交木人。
第十六條 放射疾病的診斷必須在具有個人健康檔案和個人劑量檔案的前提下,根據國家標準: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GB8280一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GB8281-87)
《放射性皮膚病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GB8282-87)
《放射性白內障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GB8283-87)
《內照射放射病診斷標準及處理原則》(GB8284-87)作出診斷和處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員的醫學管理
第十七條 對放射事故的處理和報告,嚴格按照衛生部、公安部、國家核安全局1986年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事故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指定的醫療、衛生防護單位對放射事故受照人員應迅速進行劑量測定,視受照射的不同劑量及損傷情況,做出醫學處理或送上級放射醫學單位診治。
第十九條 放射事故受照人員的劑量,臨床表現和健康狀況應詳細記錄在本人的健康檔案和劑量檔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員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要關心從事過放射工作的(包括應急照射)現已離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人員的身體健康。對於從事放射工作累計工齡超過15年以上,內照射年攝入量限值≥2ALI;鈾礦工氡子體累積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幾天內照射劑量當量≥0.1Sν,全身累積照射劑量當量≥1Sv者,要做定期的醫學隨訪觀察,原則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條 從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婦女、妊娠初期三個月孕婦應儘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間不得參與造成內照射的工作,並不得接受事先計畫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條 未滿18周歲者,不得從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
第二十三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休假,應根據照射劑量的大小與工齡長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從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職者,每年由所在單位安排利用休假時間享受2-4周的療養待遇。
第二十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健康體檢、休假、住院檢查或患病治療期間照常享受保健津貼,醫療費用分別由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所在單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單位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六條 長期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因患病不能勝任現職工作的經第十二條規定的組織或機構診斷確認後,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因職業放射損傷致殘者,其退休後工資和醫療衛生津貼照發。因患放射疾病治療無效死亡者,按因公犧牲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委、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8年5月1日起開始執行。

管理方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廢棄處理;
(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
(三)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採、鈾礦水冶、鈾的濃縮和轉化、燃料製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後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放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
(五)衛生部規定的與電離輻射有關的其他活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放射職業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
第三條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管理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標準及規範的要求。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
第五條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培訓時間不少於4天。
第八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於2天。
第九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畫,並按照培訓計畫和有關規範或標準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三章

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準執行;
(二)建立並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複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一)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資料;
(二)應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劑量和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十三條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
(二)操作結束離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進行個人體表、衣物及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監測,發現污染要及時處理,做好記錄並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
第十四條個人劑量監測工作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組織實施。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技術規範開展監測工作,參加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
個人劑量監測報告應當在每個監測周期結束後1個月內送達放射工作單位,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時間和格式,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數據逐級上報到衛生部。
第十七條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擬定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程式和標準,組織實施全國個人劑量監測的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匯總分析全國個人劑量監測數據。

第四章

職業健康管理
第十八條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標準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後的放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兩次檢查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2年,必要時可增加臨時性檢查。
第二十條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對參加應急處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二條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體檢工作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將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送達放射工作單位。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出具的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應當客觀、真實,並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負責。
第二十四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導致健康損害的,應當通知放射工作單位,並及時告知放射工作人員本人。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病人應當通知放射工作人員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單位,並按規定向放射工作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在收到職業健康檢查報告的7日內,如實告知放射工作人員,並將檢查結論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放射工作單位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不宜繼續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放射工作崗位,並妥善安置;對需要複查和醫學隨訪觀察的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條放射工作單位不得安排懷孕的婦女參與應急處理和有可能造成職業性內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婦女在其哺乳期間應避免接受職業性內照射。
第二十七條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為放射工作人員建立並終生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照射接觸史;
(二)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評價處理意見;
(三)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療、醫學隨訪觀察等健康資料。
第二十八條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複印本人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鑑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鑑定工作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有關法規和標準執行情況;
(二)放射防護措施落實情況;
(三)人員培訓、職業健康檢查、個人劑量監測及其檔案管理情況;
(四)《放射工作人員證》持證及相關信息記錄情況;
(五)放射工作人員其他職業健康權益保障情況。
第三十四條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檢查時,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
(二)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
(三)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複印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第三十八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處罰。
第三十九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給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
(二)個人劑量監測或者職業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未採取相應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滿18周歲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懷孕的婦女參加應急處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內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婦女接受職業性內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職業健康標準要求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五)對因職業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的放射工作人員、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條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處罰。
第四十三條開展個人劑量監測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和承擔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一)超出資質範圍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超出批准範圍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按《職業病防治法》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
第四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項目及職業健康檢查表由衛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衛生部發布的《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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