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條例

第九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一條繳費單位必須於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二十一條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提供繳費擔保。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社會保險費按下列範圍征繳: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
(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自願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
(三)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比照公務員管理以外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四)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五)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征繳範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及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費基、費率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繳費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五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實行統一徵收、集中管理的原則。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財政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登記、個人賬戶管理、基金髮放等社會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監督工作。
審計、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門和經辦銀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社會保險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工作,協調解決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中的問題,保證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和管理工作必須公正、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征繳管理

第九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條 繳費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被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將登記信息告知地方稅務機關。
繳費單位應當自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件5個工作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手續。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必須於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
地方稅務機關組織費額入庫,並開具徵收繳款書。
第十二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異地就業的城鎮居民和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人意願,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給予保留社會保險關係或者隨同轉移個人賬戶、接續社會保險關係;對無法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係的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可以將個人賬戶儲存額、失業保險生活補助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靈活就業人員等個人自行繳費的,可以由本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其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後,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依照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改制的,社會保險關係不變;並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辦理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繳費手續。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定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定賬簿但未設定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繳費資料的;
(四)雖設定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繳費資料、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繳費申報,經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認定繳費單位符合參加社會保險條件但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應當移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繳費單位發出《社會保險參保登記限期辦理通知書》,繳費單位應當在限期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二十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不能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繳費單位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地方稅務機關按統籌級次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對繳費單位進行審核認定,形成認定意見後,可以緩繳除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工傷保險費之外的社會保險費: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尚未進入法定破產程式的;
(二)因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響,暫時失去繳費能力的;
(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辦理停業、歇業的個體工商戶。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時,應當提供繳費擔保。緩繳期限為半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企業申請緩繳的,必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委員會討論通過,並提出補繳計畫。
緩繳期滿後,應當如數補繳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經辦銀行之間應當建立社會保險費征繳對賬制度,及時發現和協調解決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有關問題。
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季度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個人賬戶,失業保險費應當建立個人繳費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並保證其完整、安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傳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通知單。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告的繳費情況和個人賬戶與實際繳費不符的,可以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覆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5日內告知覆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自接到舉報之日起6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每年會同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共同核實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繳費基數,加強費基管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核。
繳費單位不得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核,並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繳費單位提供的有關資料保密。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等部門在進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驗時,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宣傳工作;對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督促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費單位向職工公布本單位以及個人的繳費情況和其他征繳管理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繳費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繳費單位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和其他徵收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未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單位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稅務機關進行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及時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二)對繳費單位提供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保密;
(三)對繳費單位不能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可以下達監督檢查詢問書,繳費單位必須限期作出書面答覆。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在查處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工商行政管理、財政、審計、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條 不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各項優惠政策,不得授予市級榮譽稱號。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社會保險費徵收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實施審計監督。在對有關單位進行財政、財務收支和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將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列為審計內容。發現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督促其足額繳納,並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進行營業執照年度檢查、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時,應當督促企業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對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
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社會保險費征繳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實施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將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侵害繳費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告知繳費單位的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組織、繳費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繳費個人,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監督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當督促繳費單位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審議、監督,並把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作為企業評優、法定代表人評選勞動模範等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個體私營企業協會應當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致使社會保險費繳納基數不準確,少繳或者遲繳社會保險費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由地方稅務機關向其徵收社會保險費並加收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
(二)偽造、變造、故意毀滅賬冊、材料的。
第四十條 繳費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社會保險征繳管理監察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繳費單位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地方稅務機關兩次以上催繳仍拒不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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